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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与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
投资人:李彩宝。
委托代理人:郑会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兵广。
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孔德森。
委托代理人:张康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坤磊
被告:林柏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负责人:金万洲。
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诉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柏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100元和停运损失2850元,合计1095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会堂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中联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柏明和平安保险富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9日15时,**驾驶浙A×××××重型货车在沈半路半山路口,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同向郑会堂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并致浙A×××××小型客车撞上同向林柏明驾驶的浙A×××××重型作业车,导致浙A×××××重型货车前部受损,浙A×××××小型客车前部和后部受损、浙A×××××重型作业车无损的交通事故。后浙A×××××车辆经定损为8100元。浙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在中联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浙A×××××重型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为全责,郑会堂和林柏明为无责。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8100元,由平安保险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由中联保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8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2850元,本院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及维修时间等酌情确定为1500元,由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100元。
三、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15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庆春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杭州赛福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