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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2民初1337号

原告:江文英。

原告:胡朝云。

原告:胡群云。

原告:胡利凤。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紫轩,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师,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坤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亚芳,浙江九重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凯,浙江丰国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文英、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与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20日对双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胡群云(未参加2016年6月20日的质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师、吴紫轩,被告远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谢凯(未参加2016年6月20日的质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文英、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起诉称:2015年6月,受害人胡某乙受雇于被告远华物业处,被告将其分配至远华物业第二分公司保洁工作组,主要负责富阳至杭州城站火车站公共汽车站以及城站火车站广场的保洁工作。2016年1月9日,受害人胡某乙在工作中摔倒,随即被送往事发附近的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疝。经急诊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害人胡某乙遗体于2016年1月13日由常山县殡仪馆火化。事后,受害人家属(即原告)与被告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赔付义务。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离世,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55710元、丧葬费24186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运送尸体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739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华物业答辩称:1、原告诉称死者胡某乙受被告雇佣无事实依据,胡某乙与被告无任何劳务关系。自2015年6月起,被告与胡朝云(即死者胡某乙长子)形成劳务关系,要求胡朝云负责富阳至杭州城站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区域保洁工作,此区域均由胡朝云一人负责保洁,被告再无指示其他人进行此区域的保洁工作,并且按月发放给胡朝云劳动报酬。死者胡某乙与被告无任何劳务关系,被告也从未指示过胡某乙从事上述区域的保洁工作,当然也从未发给胡某乙任何款项。被告是在胡某乙出事后才知晓其在上述区域活动。2、原告诉称胡某乙因摔倒死亡与事实不符,胡某乙因身患重病未得到应有的救治,从而导致大咯血病亡。原告在调取其向法院提供的视频时自认胡某乙在2016年1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吐了一滩血(见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2分35秒)。上述视频证明了胡某乙没有摔倒情况,而是因为大咯血而体力不支踉踉跄跄失去意识(见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8分51秒至9分1秒)。胡某乙自2016年1月9日下午经120急救车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属于急诊,因此病历资料均由其家属持有,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病历。由于胡某乙入院时血压、心跳均为“0”,医院对其进行的均是恢复生命体征的常规抢救用药,且当日胡某乙15时53分入院,17时38分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医院自始至终未能确诊胡某乙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疝而死亡。综上,原告诉称胡某乙因摔倒死亡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死者胡某乙生前患有肺结核、支气管扩张伴咯血,其中咯血长达30余年,在2015年5月胡某乙又因咯血发作而入院。治疗期间,医院医生先后4次慎重告知其大咯血、窒息、失血性休克等风险较大,建议其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但胡某乙因费用问题还是要求暂不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见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胡某乙住院病案)。直至死亡时,胡某乙都未按医嘱行上述手术。由于没有及时救治,2016年1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胡某乙因大咯血病发导致体力不支、小便失禁、失去意识,最后不幸过世。在医学发达的今天,胡某乙及其家属如果能重视其病情,让胡某乙及时救治并注意休养,悲剧兴许就能幸免。但胡某乙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治,故胡某乙因病而亡其家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对于胡某乙死亡无任何过错,因与胡某乙不存在劳务关系亦无须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胡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胡某乙因自身疾病去世。又因被告与胡某乙无劳务关系,并非是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故被告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原告诉称赔偿金额亦计算有误,胡某乙自2016年1月9日病危过世到2016年1月13日火化仅5天,以办理后事10天计算显然不符合事实。运送尸体费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江文英、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常山县青石镇江家村村民委员会和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胡某乙系近亲属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视频监控光盘、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2016年1月13日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胡某乙于2016年1月9日在杭州城站火车站广场一楼行包房门口做保洁工作摔倒,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受伤当日死亡,遗体于同年1月13日被火化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协商的录音材料(附光盘)一份、证人胡某甲、伍某、刘某证言各一份、工号牌一份、杭州联合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受害人胡某乙生前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被告第二分公司将胡某乙的工资汇入原告胡朝云银行账户的事实;

4、暂住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在***暂住4年的事实;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转运受害人遗体支付4000元的事实;

6、全日制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胡朝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胡朝云与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起即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7、杭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出车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日,胡某乙摔倒致使多处牙齿脱落,下颌骨骨折,出血量仅200毫升,被告主张胡某乙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证据不足。

被告远华物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胡某乙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死者胡某乙生前咯血30余年,2015年5月8日因继发性肺结核、支气管扩张伴咯血入院治疗,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4次告知胡某乙及家属考虑大咯血、窒息、失血性休克风险较大,建议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但患方因费用问题不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而要求出院的事实;胡某乙自己是识字的,不需要使用他人账户,完全可以由自己打理自己的账户;且被告对于发放劳务报酬有严格财务规定,不可能张冠李戴;

2、胡某乙咯血照片一组,证明死者胡某乙于2016年1月9日下午在城站火车站南广场大咯血病发的事实;

3、证人娄某、叶某、龚某证言共三份,证明死者胡某乙于2016年1月9日下午15时30多分在杭州城站火车站南广场大咯血病发而体力不支、小便失禁,失去意识的事实;

4、事发现场现状照片二张,证明事发现场当前现状的事实;

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死者胡某乙在接受急救时,急救医生发现胡某乙口鼻大量出血,头部及肢体除口鼻可见大量的出血以外无明显的破损或畸形,胡某乙在急救前已经死亡,故胡某乙非因摔伤致死,而是病亡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江文英、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提交的证据。被告远华物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从病历记载的诊疗过程看,胡某乙被送往医院时其已经失去意识,生命体征微弱,医院进行的均是常规急救措施,并没有对胡某乙进行头部CT等检查,医生在“脑挫伤、脑疝”后加了个“?”,系对死因的怀疑而并不是确诊;对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火化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距离死亡时间很短,原告在如此短时间内自行将遗体火化不符合常理;对视频监控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通过视频记录可以看出,胡某乙从卫生间出来,步履已经有些不稳,下楼梯的过程中有擦嘴的动作,下到一楼后倒地时也没有外力的作用,故倒地的原因是因为自身疾病,恰恰可以佐证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中的录音质证认为对话双方身份均无法确认,故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三份证人证言的格式均相同,系由原告起草后由证人填空,且三个证人在案发时都不在现场;对工号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联合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胡朝云与被告间有劳务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财务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形成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胡朝云与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起就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6中的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胡朝云与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且参保证明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原告胡朝云不能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签约时间,不知何时形成,即使劳动合同真实,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工作制度是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非标准工作工时制,客观上原告胡朝云可以与其他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对证据7中的出车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到现场时,病人已经躺倒在地,故急救中心的救护人员无法目击本案死者倒地的情形,也无法得出受伤倒地的结论;对急救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只能估计躺倒处的出血量,对于死者之前在卫生间、楼梯口等其他地方的出血量没有估计在内,死者死亡由大咯血引起,大咯血引起的死亡有失血性休克死亡、窒息死亡等,急救病历中初步诊断中下颌骨骨折、颈椎骨折“?”,意味着医生在没有其他辅助检查手段的情况下是无法做出确定诊断,该份病历也恰恰说明了死者在救护人员到场时已经死亡,而不能证明死者是摔伤致死。

二、被告远华物业提交的证据。原告江文英、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时间为2015年5月,距离受害人胡某乙死亡时间长达7个月,该证据只能说明胡某乙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过,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支气管扩张引发的疾病,急诊病历诊断已确诊脑挫伤、脑疝等,无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医生只是建议手术,并不是需要马上手术;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地上有血迹,并不能说明血迹是胡某乙的,且不能证明咯血量,照片中的咯血量并不会导致死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恰好能够证明死者在行包房门口摔倒;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事后单方制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回答,头部及肢体除口鼻可见大量出血外无明显的破损或畸形,这与原告提供的急救病历查体部分头部多处牙齿脱落、下颌骨骨折不符,且与胡某乙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门诊病历记录不符,该门诊病历第二页2016年1月9日16点30分的查体部分记载左额部一创口长3厘米、眉部肿胀有出血,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可采信,只能证明急救医生查体不仔细,且院前急救病历是当天形成,事后单方制作的调查笔录带有回忆性,当天形成的病历更具有可信性。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火化证明、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视频监控光盘、门诊病历一本通、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胡某乙的死亡原因,因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杭州市急救中心并未作出确诊,且死者胡某乙遗体已经火化,客观上不具备死亡原因鉴定条件,故胡某乙的死亡原因不可知;证据3中的录音材料,因录音人的身份不确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人胡某甲、伍某、刘某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工号牌、杭州联合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与死者胡某乙还是与胡某乙的儿子胡朝云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证据5,因运送尸体费不属于法定的单独赔偿项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参保证明、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期限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影响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朝云与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胡某乙曾因“间断咳嗽咳痰伴咯血30余年,咯血再发加重2天”,于2015年5月8日入杭州市××十字会医院,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支气管扩张,医生曾建议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胡某乙考虑费用问题未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胡某乙去世前曾咯血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考虑到调查笔录系事发后近5个月作出,急救医生的陈述系回忆5个月前的事实经过,难免会出现记忆偏差,故其证明力弱于当日形成的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的证明力,该证据与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杭州城站火车站广场区域的保洁工作系被告远华物业承包。死者胡某乙负责从富阳至杭州城站火车站的公共汽车站以及周边部分区域保洁工作。2016年1月9日下午,胡某乙在杭州城站火车站连续咯血,后在城站火车站广场行包房门口倒地,经120急救中心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但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月13日遗体被火化。杭州市急救中心初步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颈椎骨折?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死者心跳呼吸停止、头部外伤、皮肤外伤、脑挫伤、脑疝?

另查明,死者胡某乙曾因“间断咳嗽咳痰伴咯血30余年,咯血再发加重2天”,于2015年5月8日入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支气管扩张,医生曾告知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1、咯血迁延不愈,气道堵塞、呼吸衰竭、失血性休克;2、肺部感染加重,呼吸、循环功能障碍;3、突发心脑血管意外;4、跌倒、坠床;5、其他不可预知的意外情况,并建议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胡某乙因考虑费用问题,要求暂不予支气管动脉栓塞术,并于2015年5月13日带药出院。

再查明,死者胡某丙1950年5月18日出生,生前暂住于***双菱新村38幢车库。原告江文英系死者胡某乙的妻子,胡某乙生前与原告江文英共同生育原告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原告胡朝云自2009年起,与案外人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死者胡某乙与被告远华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远华物业对于胡某乙的死亡是否存有过错;三、具体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以其向死者胡某乙儿子胡朝云账户汇款为由,辩称被告与胡朝云,而非胡某乙建立劳务关系,从富阳至杭州城站火车站的公共汽车站区域只指示胡朝云一人清扫,对此本院认为,仅有汇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胡朝云与被告远华物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四原告提出的被告将胡某乙的报酬汇入其儿子胡朝云的账户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胡朝云另行与杭州佳好佳清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华物业对此也知情,胡朝云客观上不具备一人负责讼争区域保洁工作的能力。另根据本院对被告远华物业的副总张敏作的询问笔录,张敏陈述,城站火车站广场区域的保洁人员主要来源于被告承包之前即已经在城站火车站广场区域清扫的保洁人员及通过该部分保洁人员介绍的其他人员,对于介绍的保洁人员往往不通知被告远华物业公司层面,只跟底下班长报备,故该区域的保洁人员本身流动性就比较大。四原告提交的工号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却因保洁人员流动性较大,无法提供工号牌对应的保洁人员身份情况的登记记录。结合四原告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叶某、龚某陈述,事故发生前,死者胡某乙穿着保洁人员服装,并从事从富阳到杭州城站火车站的公共汽车站及周边广场区域的保洁工作。因该区域的保洁工作由被告承包,被告理应知道该区域的保洁工作实际由死者胡某乙负责,被告对保洁人员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死者胡某乙与被告远华物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远华物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身体条件是否适合其从事的工作强度进行必要的评估,尤其对雇佣超过60周岁以上的老人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更应对其身体状况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远华物业疏于对保洁人员的管理,未定期对胡某乙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未能对胡某乙的疾病能否从事保洁工作引起注意,对胡某乙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胡某乙生前患继发性肺结核、支气管扩张疾病,医生曾建议行支气管扩张术,并告知风险,胡某乙未听从医生建议行支气管扩张术,反而在身患疾病、年事已高的情况下,仍坚持从事高强度的保洁工作,亦存有过错。鉴于胡某乙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5710元、丧葬费24186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程,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运送尸体费,被告远华物业对误工时间及运送尸体费项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江文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江文英亦未提交其误工证明,故对原告江文英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前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的误工费为2783元(48372元/365天×7天×3人)。关于运送尸体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丧葬费已经考虑了遗体运送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远华物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6536元[(655710元+24186元+2783元)×20%+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江文英、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损失146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文英、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0694元,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江文英、胡朝云、胡群云、胡利凤负担1482元,由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化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