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金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吉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滨江路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宋明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1号楼二层206-32室。

法定代表人:高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吉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金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10月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统称华水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吉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4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金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对重复起诉的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超出诉请范围审理实际施工人。且吴涌和吉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润公司在书面意见和庭审中均不认可吴涌和吉安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 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涉案工程完毕后,对工程款的债权转让,不涉及实际施工人,本案一审审查实际施工人属于超诉请审案,该事实的认定与裁定结果没有关系。2.一审裁定第七页第七行称“庭审中金润公司认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吉安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金润公司不认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吉安公司。一审中采取线上开庭,信号不好,为避免歧义,金润公司专门提交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强调不认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吉安公司或吴涌。3.吴涌和吉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可能是涉案砂石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就是华水公司成都办事处王翎、刘广川组织成都的施工人员去做,有大量的有王翎、刘广川签字的书证为证。5.如本案非要审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请吴涌、吉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出庭与金润公司对质施工细节。6.金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华水公司成都办事处,从未付给过吴涌或吉安公司,这是有书证可查的。而所谓的华水公司把收到的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吉安公司,并非是在工程施工时转的款,而是在工程施工后转的款,这并不能表明实际施工人是吴涌和吉安公司。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1.本案与前案明显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前案当事人是金润公司与吉安公司,而本案的当事人增加了华水公司;前案诉讼标的是工程欠款纠纷,而本案诉讼标的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两案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明显不一致;前案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而本案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2.金润公司提起本诉的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与效力,为前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供合法证据,不构成重复起诉。3.一审裁定未对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查明认定,金润公司不可能通过前案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为缺少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合法依据。4.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所确立的法律关系,与金润公司诉讼请求债转协议不成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后者是对调解书生效前的依据作出成立与不成立的确认,实质上是新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债权与债务的重新确认。三、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部分陈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华水公司的公章真实性的效力问题,并写明金润公司拒绝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然而一审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华水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的问题移送过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进行刑事侦查,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在侦查了几个月后也向一审法院移送了回复,此后本案继续进行了审理。既然有公安的侦查结论,一审法院应把公安的侦查结论写入裁定书。

金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22日,金润公司(甲方)与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乙方)签订《回填砂石协议书》,约定:甲方位于彭山县岷江大桥以北、河堤以西征用的土地100亩的砂石回填任务,委托乙方负责完成,有关砂石料回填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内容,甲方需回填的砂石料由乙方自行负责取料场,并组织机械设备完成,包括砂石料的开采、装、运、平整压实整个施工管理过程;二、工程量的验收及单价,动工前,甲乙双方现场代表测量现有地面高程加权平均后作减数,甲方设计(指定)高程作为被减数,两数之差乘以土地面积为压实回填方量,每立方单价9.80元;三、付款办法,进场后三日内首付20万元,填方完成10万方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8万元,待回填砂石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由乙方出具正规发票,整个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四、工期要求,总工期80天,2001年11月30日动工,2002年2月20日完工(具体工期从进场起计算)。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尾页甲方处盖有金润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公章并有王翎签字。

2002年3月5日金润公司(甲方)与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乙方)签订《回填砂石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决定将位于岷江大桥的已征土地进行分期填筑砂石改为一次性填筑完成,现因油料价格上涨,取砂石料距离增加,排水困难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反复商量,决定将甲乙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回填砂石协议书》第二条二期填筑工程量单价由原来的9.8元/m³增加到12.8元/m³,完工后按调整后单价一并结算支付”,即第一期按单价9.8元/m³、第二期按单价12.8元/m³。在原合同第四条工期要求的基础上增加工期110天,完工时间顺延。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2003年5月1日金润公司(甲方)与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乙方)签订《砂石回填财务结算》,约定:依据甲、乙双方砂石回填工程量结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回填工程款5 324 510.42元,扣除施工中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 1 150 000元,甲方还欠乙方回填砂石工程款4 174 510.42元。

2003年6月26日金润公司(甲方)与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乙方)签订《厂区增填砂石工程补充结算》,约定:为有利于厂区大门、道路等工程建设,满足防洪要求,在河堤降低近一米后,甲方决定将原厂区地面在原填高基础上再增填0.6米高,即总面积89016.65平方米(86915.15+2101.5)乘以0.6米共计增填总方量53409.99立方米,每立方单价12.8元,合计金额为683 648.87元。

一审另查,2007年4月吉安公司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为依据,起诉金润公司,要求金润公司支付涉案砂石回填工程的工程款3 715 958.29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损失费。金润公司在该案中对吉安公司出示的证据未予否认,且同意与吉安公司进行调解。2007年4月10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润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吉安公司工程款本金1 857 979元,诉讼损失费220 000元;二、金润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吉安公司工程款本金1 857 979元、工程款本金利息1 321 791元,2007年3月31日后的工程款本金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款项,由金润公司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 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润公司承担。该案已通过执行程序执结完毕。本案一审庭审中,华水公司亦认可就涉案工程其无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涉案回填砂石工程的履行情况,该工程发包方为金润公司,实际施工方为吴涌(吉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吉安公司等,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未参与实际施工。一审庭审中吉安公司陈述,砂石回填工程实际工期为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4月底,增填工程于2004年7月完工,最终结算工程本金6 081 958.29元,金润公司向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支付部分工程款,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吴涌,后吉安公司与金润公司在眉山法院的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获得375万余元工程款,剩余288万余元工程款未执行;一审庭审中金润公司认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吉安公司,工期自2002年3月至2004年六、七月份,工程款共计6 081 958.29元,另称其向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债权转让前尚欠3 715 958.29元工程款未付。关于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与金润公司签订相关回填砂石协议及结算材料、金润公司向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原因,一审庭审中华水公司称《回填砂石协议书》为其驻成都办事处人员应当地水务局领导刘树清的请托所签,系替吉安公司的吴涌签订的回填砂石协议等材料,具体情况为当地水务局领导刘树清引荐彭山县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抢险队)承揽金润公司的回填砂石工程,该抢险队及刘树清觉得以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名义签订合同能够更好的承接工程,后因抢险队有其他防汛工程不能完成砂石回填工程,后吉安公司及吴涌接手了该工程,但实际情况为抢险队没有具体施工,工程为吉安公司及吴涌等主体完成,本案的纠纷及涉案工程的纠纷和华水公司无关,因通过成都办事处签订的合同,故工程款依据合同先行支付给成都办事处,所收工程款均全部转给了吉安公司。

另金润公司称华水公司为国有企业,其以涉案债权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和批准,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处加盖的公章非华水公司的公章为由,认为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后调整为主张合同不成立。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转让方)华水公司、乙方(受让方)吉安公司,一、甲方自愿将其在金润公司债权(工程款及人工费)及3 715 958.29元以及该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从即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含设定的担保权利,转让的全部内容详见2006年8月30日金润公司向甲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之后该债权由乙方向金润公司主张权利(债权依据一并移交给受让方);二、该债权的转让由甲乙双方共同通知金润公司”。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盖有字样为“华水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写有“王翎”,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一审庭审中华水公司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另否认王翎签名的真实性,并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追认。

关于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签字及印章加盖的形成过程,一审庭审中华水公司陈述,当时金润公司面临多个债权人的诉讼,金润公司为对抗江苏的其他债权人查封其土地,故商定由吉安公司起诉金润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因最初的协议及结算文件均与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签订,金润公司的法律顾问宋律师提议由华水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的文件,后被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王翎以华水公司与金润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水公司及成都办事处亦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为由拒绝,后案外人刘树清私刻了华水公司的印章,形成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吉安公司称,2007年3月16日刘树清、吴涌、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春及金润公司时任法律顾问宋德全在金润公司办公室确定了债权转让的相关细节,由宋德全当场起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文件,吴涌确认后在两份文件上签字盖章,另称因华水公司无人在场,刘树清承诺联系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负责人王翎完成签名盖章,后刘树清将加盖印章并签名的文件返还给吴涌。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华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金润公司拒绝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华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庭审中华水公司否认该公章为其加盖,并出示其纪检部门调查涉案情况中案外人刘树清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刘树清认可加盖在《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处的华水公司印章系其私刻,称该协议内容为金润公司法律顾问宋德全起草;吉安公司亦认可刘树清私刻印章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回填砂石协议书、回填砂石补充协议、砂石回填财务结算、厂区增填砂石工程补充结算、(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金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金润公司主张华水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而该协议系(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中其与吉安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该案中应当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审查,且金润公司在该案中对吉安公司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与吉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该案已通过执行程序执行,现金润公司另行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以实现其返还(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案款的目的。虽本案增加了华水公司,但金润公司所主张的事项与前诉(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具备同一性。金润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异议,应当通过前案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金润公司此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润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金润公司称金润公司认可吉安公司拿着华水公司的资质施工,并称施工单位是吉安公司。

金润公司、华水公司、吉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均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吉安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该通知书中除加盖有华水公司、吉安公司印章外,还在签收方处加盖有金润公司印章。

在吉安公司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润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回填砂石协议书》《回填砂石补充协议》《金润公司砂石回填工程结算》《金润公司砂回填财务结算》《金润公司转土绿化等零星工程项目结算》,前述单据中均加盖金润公司、华水公司成都办事处印章,并双方代表人员签名。吉安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7年3月16日,吉安公司与华水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按照该约定由吉安公司受让华水公司在金润公司的全部债权,尚欠工程款3 715 958.29元及资金利息。吉安公司与华水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书面通知了债务人金润公司。金润公司在该案中对于吉安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中,华水公司对《回填砂石协议书》《回填砂石补充协议》《金润公司砂石回填工程结算》《金润公司砂回填财务结算》《金润公司转土绿化等零星工程项目结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润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但从吉安公司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金润公司陈述来看,《债权转让协议书》成立系(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案进行调解的前提,亦是该案存在的基础。该案中,金润公司系一方当事人,其承认吉安公司起诉的事实,并与吉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表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而且该案已通过执行程序执行。现金润公司另行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以实现其返还(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案款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属于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虽本案被告增加了华水公司,但金润公司所主张的事项实际包含于前诉(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之中,构成实质上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方为华水公司与吉安公司,金润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在华水公司未提起诉讼主张该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金润公司以该协议并非华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债权应当通过法定的转让程序并经国资委批准才能生效为由主张该协议不成立,并无法律依据。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华水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就涉案工程其无权主张工程款,亦明确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金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现有证据亦可以表明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通过审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得出的裁判结果正确,并且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争议,定分止争。而且从债权转让的结果来看,即便吉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的侦查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裁定未予涉及并无不当。

综上,金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