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金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吉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4民初14190号

原告:四川金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滨江路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宋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喜,男,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1号楼二层206-32室。

法定代表人: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吉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润公司)与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被告四川吉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吉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董洪喜,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瓴,被告四川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翊、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2.被告四川吉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签署《回填砂石协议书》,由被告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负责完成砂石回填工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结算协议,双方均认可原告欠被告华水公司驻成都办事处3 715 958.29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华水公司与被告四川吉安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将被告华水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四川吉安公司。被告华水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债权应当经过法定的转让程序,并经国资委批准才能生效。然而,该债权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批准,故转让协议当属无效。且经原告了解,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华水公司的公章保管人员和被告四川吉安公司恶意串通私自签署,这一事实已经被告华水公司纪检部门查证属实,公章保管人也被给予行政处分。2007年4月,被告四川吉安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胜诉。2007年4月4日,眉山法院查封、冻结原告土地,2009年4月28日将其拍卖,并将执行款执行给被告四川吉安公司。综上,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华水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四川吉安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也并非被告华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川吉安公司已经依据这一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原告并胜诉,现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国家利益,故起诉。

被告华水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不成立的,而不是无效的,因为我方没有做出该意思表示,但起诉状的事实我们不认可。起诉状中说我公司的公章保管员和被告四川吉安公司恶意串通,我们不认可。有证据表明不是我公司的人私刻公章签署的该协议,原告对此也知情,也有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没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工程是原告作为发包方和被告为实际承包方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虽然我公司以办事处的名义在2001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署回填砂石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实际情况为我方驻成都办事处人员应当地水务局领导请托所签,本案的纠纷和华水公司无关,华水公司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为我们是国企,如果按照我们的名义,被告四川吉安公司能更好承接工程,实际的施工方不仅是被告四川吉安公司还有当地的抢险队,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都是原告和被告四川吉安公司进行的,也有一部分工程款是通过我们转账的,我们也都全部给了被告四川吉安公司,本案都不涉及借我们牌子的问题,我们一分钱没有收取,只不过是走当地领导的人情。

被告四川吉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和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都不会减轻或者免除原告向我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只有接受义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超出(2007)眉民初字29号案件审理范围,原告起诉本案目的是为了推翻前诉结果。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均依法成立并经过法院确认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各方都没有对眉山法院的调解书提出异议。吉安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涌是吉安公司设立前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让债权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22日,四川金润公司(甲方)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乙方)签订《回填砂石协议书》,约定:甲方位于彭山县岷江大桥以北、河堤以西征用的土地100亩的砂石回填任务,委托乙方负责完成,有关砂石料回填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内容,甲方需回填的砂石料由乙方自行负责取料场,并组织机械设备完成,包括砂石料的开采、装、运、平整压实整个施工管理过程;二、工程量的验收及单价,动工前,甲乙双方现场代表测量现有地面高程加权平均后作减数,甲方设计(指定)高程作为被减数,两数之差乘以土地面积为压实回填方量,每立方单价9.80元;三、付款办法,进场后三日内首付20万元,填方完成10万方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98万元,待回填砂石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由乙方出具正规发票,整个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四、工期要求,总工期80天,2001年11月30日动工,2002年2月20日完工(具体工期从进场起计算)。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尾页甲方处盖有四川金润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公章并有王翎签字。

2002年3月5日四川金润公司(甲方)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乙方)签订《回填砂石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决定将位于岷江大桥的已征土地进行分期填筑砂石改为一次性填筑完成,现因油料价格上涨,取砂石料距离增加,排水困难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反复商量,决定将甲乙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回填砂石协议书》第二条二期填筑工程量单价由原来的9.8元/m³增加到12.8元/m³,完工后按调整后单价一并结算支付”,即第一期按单价9.8元/m³、第二期按单价12.8元/m³。在原合同第四条工期要求的基础上增加工期110天,完工时间顺延。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2003年5月1日四川金润公司(甲方)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乙方)签订《砂石回填财务结算》,约定:依据甲、乙双方砂石回填工程量结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回填工程款5 324 510.42元,扣除施工中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 150 000元,甲方还欠乙方回填砂石工程款4 174 510.42元。

2003年6月26日四川金润公司(甲方)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乙方)签订《厂区增填砂石工程补充结算》,约定:为有利于厂区大门、道路等工程建设,满足防洪要求,在河堤降低近一米后,甲方决定将原厂区地面在原填高基础上再增填0.6米高,即总面积89016.65平方米(86915.15+2101.5)乘以0.6米共计增填总方量53409.99立方米,每立方单价12.8元,合计金额为683 648.87元。

另查,2007年4月四川吉安公司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为依据,起诉四川金润公司,要求四川金润公司支付涉案砂石回填工程的工程款3 715 958.29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损失费。四川金润公司在该案中对四川吉安公司出示的证据未予否认,且同意与四川吉安公司进行调解。2007年4月10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四川金润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四川吉安公司工程款本金1 857 979元,诉讼损失费220 000元;二、四川金润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四川吉安公司工程款本金1 857 979元、工程款本金利息1 321 791元,2007年3月31日后的工程款本金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款项,由四川金润公司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 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金润公司承担。该案已通过执行程序执结完毕。本案庭审中,华水公司亦认可就涉案工程其无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涉案回填砂石工程的履行情况,该工程发包方为四川金润公司,实际施工方为吴涌(四川吉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四川吉安公司等,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未参与实际施工。庭审中四川吉安公司陈述,砂石回填工程实际工期为2002年2月19日至2003年4月底,增填工程于2004年7月完工,最终结算工程本金6 081 958.29元,四川金润公司向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支付部分工程款,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吴涌,后四川吉安公司与四川金润公司在眉山法院的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获得375万余元工程款,剩余288万余元工程款未执行;庭审中四川金润公司认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四川吉安公司,工期自2002年3月至2004年六、七月份,工程款共计6 081 958.29元,另称其向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债权转让前尚欠3 715 958.29元工程款未付。关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与四川金润公司签订相关回填砂石协议及结算材料、四川金润公司向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原因,庭审中华水公司称《回填砂石协议书》为其驻成都办事处人员应当地水务局领导刘树清的请托所签,系替四川吉安公司的吴涌签订的回填砂石协议等材料,具体情况为当地水务局领导刘树清引荐彭山县防汛机动抢险队(以下简称抢险队)承揽四川金润公司的回填砂石工程,该抢险队及刘树清觉得以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名义签订合同能够更好的承接工程,后因抢险队有其他防汛工程不能完成砂石回填工程,后四川吉安公司及吴涌接手了该工程,但实际情况为抢险队没有具体施工,工程为四川吉安公司及吴涌等主体完成,本案的纠纷及涉案工程的纠纷和华水公司无关,因通过成都办事处签订的合同,故工程款依据合同先行支付给成都办事处,所收工程款均全部转给了四川吉安公司。

另四川金润公司称华水公司为国有企业,其以涉案债权转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和批准,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处加盖的公章非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的公章为由,认为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后调整为主张合同不成立。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转让方)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乙方(受让方)四川吉安公司,一、甲方自愿将其在四川金润公司债权(工程款及人工费)及3 715 958.29元以及该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从即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含设定的担保权利,转让的全部内容详见2006年8月30日四川金润公司向甲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之后该债权由乙方向四川金润公司主张权利(债权依据一并移交给受让方);二、该债权的转让由甲乙双方共同通知四川金润公司”。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盖有字样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写有“王翎”,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庭审中华水公司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另否认王翎签名的真实性,并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追认。

关于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签字及印章加盖的形成过程,庭审中华水公司陈述,当时四川金润公司面临多个债权人的诉讼,四川金润公司为对抗江苏的其他债权人查封其土地,故商定由四川吉安公司起诉四川金润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因最初的协议及结算文件均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签订,四川金润公司的法律顾问宋律师提议由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的文件,后被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王翎以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与四川金润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及成都办事处亦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为由拒绝,后案外人刘树清私刻了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的印章,形成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四川吉安公司称,2007年3月16日刘树清、吴涌、四川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春及四川金润公司时任法律顾问宋德全在四川金润公司办公室确定了债权转让的相关细节,由宋德全当场起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文件,吴涌确认后在两份文件上签字盖章,另称因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无人在场,刘树清承诺联系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驻成都办事处负责人王翎完成签名盖章,后刘树清将加盖印章并签名的文件返还给吴涌。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四川金润公司拒绝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庭审中华水公司否认该公章为其加盖,并出示其纪检部门调查涉案情况中案外人刘树清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刘树清认可加盖在《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处的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印章系其私刻,称该协议内容为四川金润公司法律顾问宋德全起草;四川吉安公司亦认可刘树清私刻印章的事实。

另,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10月名称变更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回填砂石协议书、回填砂石补充协议、砂石回填财务结算、厂区增填砂石工程补充结算、(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四川金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四川金润公司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而该协议系(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中其与四川吉安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该案中应当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审查,且四川金润公司在该案中对四川吉安公司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与四川吉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该案已通过执行程序执行,现四川金润公司另行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以实现其返还(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案款的目的。虽本案增加了被告华水公司,但四川金润公司所主张的事项与前诉(2007)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具备同一性。四川金润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异议,应当通过前案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四川金润公司此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四川金润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四川吉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玮
人 民 陪 审 员   康爱新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燕娜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悦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