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健志、徐文嘉,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昆。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朱东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泽、孙彦龙,均为管理人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MEGACHINAHOLDINGSLIMITED),住所地。
代表人:林晓楠,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吴威,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书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鹏,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秦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晋新公司”)、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MEGACHINAHOLDINGSLIMITED,下称“新中国集团”)、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水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粤01民终1049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粤民申51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粤01破申365号民事裁定,对晋新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依法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晋新公司的管理人。再审申请人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健志、徐文嘉,被申请人晋新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龙,被申请人新中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被申请人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晋新公司在被裁定破产重整之前,委托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邵伟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再审的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新中国集团在其欠缴出资121.982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自1999年1月31日起至新中国集团实际向秦发公司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就晋新公司对秦发公司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晋新公司、新中国集团、华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中国集团作为晋新公司股东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形,导致晋新公司无法全面履行对外债务的清偿。2.二审法院不予接受秦发公司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二审庭审开庭前新增的上诉请求及相关证据,未能合理保障秦发公司上诉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3.秦发公司持有晋新公司公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晋新公司的意志,由该公章盖章确认的文件应具有法律效力,故秦发公司于最后一份催款函所载时间起算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再审过程中,法院裁定对晋新公司进行破产重整。针对这一新事实,秦发公司变更再审请求第二项为:改判新中国集团向晋新公司履行欠缴出资121.982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自1999年1月31日起至新中国集团实际向晋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晋新公司(管理人)辩称:秦发公司将晋新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我方,新中国集团是否欠缴出资由法院依法认定。晋新公司进入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本案应中止审理。且股东欠缴出资的款项应属于晋新公司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股东应将欠缴出资支付至破产受理法院授权管理人开立的指定银行账户,而不能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秦发公司应变更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变更一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晋新公司财产。
新中国集团辩称:1.上诉期限内,秦发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前,秦发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仅是补充上诉理由,但未要求增加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时,秦发公司代理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该上诉显然已超过上诉期限。秦发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之后,新中国集团没有充分答辩的机会。2.秦发公司主张晋新公司偿还责任与华水公司、新中国集团作为晋新公司股东的补充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是两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在两项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之后,秦发公司未在上诉期限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已经丧失了上诉权利。3.再审过程中出现晋新公司被破产重整的新事实,即使新中国集团对晋新公司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形,亦应由管理人追收,并将追收的出资作为晋新公司的破产财产。新中国集团要求直接对秦发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将导致晋新公司财产被用于对秦发公司债权的个别清偿。
华水公司辩称:二审判决确认华水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款,秦发公司再审申请事由及新中国集团欠缴的事实与华水公司无关联,请法院依法认定。
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晋新公司偿还对秦发公司所负债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华水公司在人民币480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晋新公司对秦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新中国集团在121.982万美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199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9839979.7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新中国集团抽逃出资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晋新公司对秦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晋新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华夏银行”)借款人民币405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判决晋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华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水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人民币315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判决广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晋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书已生效。
2008年9月25日,秦发公司(甲方)与晋新公司(乙方)、华水公司(丙方)、华夏银行(丁方)签订《协议书》(下称“涉案协议1”),各方针对晋新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华水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人民币4050万元,约定:1.秦发公司愿意参与上述债务的偿还;2.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08年6月21日,该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54073230.4元;3.秦发公司向其在华夏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保证全体债务人按约定偿还华夏银行的贷款;4.甲、乙、丙三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应当在收到华夏银行免息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全体债务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的,华夏银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华水公司、晋新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秦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华夏银行有权扣收秦发公司预存的保证金用以冲抵欠款。同日,秦发公司(甲方)与广水公司(乙方)、晋新公司(丙方)、华夏银行(丁方)签订《协议书》(下称“涉案协议2”),各方针对广水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晋新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人民币3150万元,约定:1.秦发公司愿意参与上述债务的偿还;2.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08年6月21日,该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42514059.04元;3.秦发公司向其在华夏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保证全体债务人按约定偿还华夏银行的贷款;4.甲、乙、丙三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应当在收到华夏银行免息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全体债务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的,华夏银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广水公司、晋新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秦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华夏银行有权扣收秦发公司预存的全部保证金用以冲抵欠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秦发公司向约定的账户存款共人民币500万元。后因上述协议中的甲、乙、丙三方均未按期还款,华夏银行于2008年12月19日将该人民币500万元全部扣收用于抵充欠款。
秦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7年1月5日、2018年1月5日向晋新公司出具《催款函》,称其代晋新公司分别清偿两笔人民币250万元的债务,要求晋新公司于收函后七日内向秦发公司清偿共人民币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催款函》回执称收到上述催款函,对函件所述的前付款项无异议,并承诺尽快偿还款项。并加盖晋新公司印章。秦发公司当庭确认晋新公司的公章由秦发公司保管,上述催款函均由秦发公司直接加盖晋新公司印章。
秦发公司另当庭明确其向晋新公司追偿其被扣收的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为,晋新公司系其中一笔债务(人民币4050万元)的借款人,另一笔债务(人民币3150万元)担保人。秦发公司要求华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华水公司作为晋新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虚假出资人民币4800万元。秦发公司要求新中国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新中国集团作为晋新公司股东,欠缴投资款121.982万美元,且在晋新公司运营过程中抽逃出资人民币9839979.78元。
一审另查明,1996年8月23日,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甲方)、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乙方)、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署《合作经营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合同》,三方约定合作经营企业“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新公司投资总额2065.34万美元,其中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负责1445.74万美元,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责619.60万美元。晋新公司注册资本为826.14万美元,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缴付注册资本578.298万美元,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缴付注册资本247.842万美元。
秦发公司为证明华水公司虚假出资、新中国集团欠缴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15日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及2009年5月27日珠海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至2008年度往来款项专项审计报告》一组,上载明晋新公司出资者包括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实收注册资本金704.158万美元,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投资款121.982万美元。另有应收账款包括广东华水实业公司人民币4800万元,该账款形成原因为1997年12月19日晋新公司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以往来款形式向广东华水实业公司支付,1997年12月24日广东华水实业公司代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向晋新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800万元,1997年12月26日向晋新公司返还人民币1200万元,尚欠人民币4800万元。2004年,广东华水实业公司注销,故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也无法判断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的投资款是否真实到位。另1996年至2008年向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往来款项人民币9839979.78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为1996年期初企业并帐时转入。2.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记帐凭证、转账支票领用单一组,上载明1997年4月至1999年10月期间,新中国集团委托晋新公司代为支付各类款项及借款共计人民币9639979.78元。
秦发公司为证明晋新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提交(2012)穗中法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上载明本院轮候查封晋新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以西广州体育学院内的43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72591平方米上盖物(证号: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595号),除此之外未发现晋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认为:新中国集团是香港的企业,因此本案属涉港的经济纠纷。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华水公司、新中国集团辩称秦发公司掌握晋新公司公章,并自行加盖在秦发公司制作的催款函回执上,秦发公司提供的催款函无效,其自2008年被扣收款项后直至2018年起诉追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审认为,晋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至今尚在经营存续期间。虽然晋新公司的公章由秦发公司保管,但华水公司、新中国集团作为晋新公司的股东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保管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晋新公司的意志。故这一事实并不影响晋新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晋新公司的公章享有普通的法人公示确认效力,秦发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合法有效,故秦发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份催款函所载时间即2018年1月5日起算,秦发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协议1及涉案协议2由秦发公司和晋新公司、华水公司、华夏银行、广水公司共同签订,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涉案协议(1、2)的约定,秦发公司参与晋新公司和广水公司对华夏银行债务的偿还,并向华夏银行确认的账户预存款项用于保证债务人偿还贷款,该约定的内容符合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故秦发公司通过涉案协议(1、2)为晋新公司及广水公司的相关贷款提供担保。秦发公司主张涉案协议(1、2)为代偿协议,称其代晋新公司偿还贷款或承担保证义务,该主张与涉案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一审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协议1所载,晋新公司对华夏银行负债务人民币4050万元,华水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案秦发公司根据涉案协议1的约定向华夏银行确认的账户预存人民币250万元,该款项于2008年12月19日被扣收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故秦发公司有权就该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债权人即晋新公司追偿。秦发公司要求晋新公司立即偿还该笔款项并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协议2所载,秦发公司另经华夏银行扣收款项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偿还广水公司为借款人、晋新公司为担保人的贷款人民币3150万元。对此一审认为,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为广水公司,晋新公司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秦发公司经华夏银行扣收款项,其享有向债务人即广水公司追偿的权利,现秦发公司未向债务人追偿,直接向担保人晋新公司追偿全部被扣收款项,该主张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对此不予采纳,对秦发公司据此要求晋新公司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华水公司及新中国集团的责任,一审认为,秦发公司当庭明确其向华水公司及新中国集团主张债权的理由系华水公司作为晋新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新中国集团作为晋新公司的股东存在欠缴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为。秦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华水公司及新中国集团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晋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一审针对秦发公司主张认定如下:1.华水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秦发公司针对其关于华水公司的主张提交《合作经营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合同》《关于对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明。首先,该审计报告仅陈述晋新公司在1997年向广东华水实业公司划款收款及广东华水实业公司代华水公司支付投资款项的事实,并明确表示“无法判断晋新公司的中方股东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的投资款是否真实到位”,故该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其次,上述审计报告由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对于2006年12月15日以后的事实并无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对于晋新公司目前是否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或华水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综上,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水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一审对此不予确认,对秦发公司据此要求华水公司对于晋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2.关于新中国集团的欠缴投资款及抽逃出资的行为。秦发公司针对其关于新中国集团的主张提交《合作经营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合同》《关于对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至2008年度往来款项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代付委托书、借款书、收据一组予以证明。首先,上述审计报告分别形成于2006年12月15日和2009年5月27日,对于目前新中国集团的欠缴投资款或抽逃出资事实均无证明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秦发公司称新中国集团抽逃出资的行为系晋新公司在1996年至2008年期间为新中国集团垫付或向新中国集团借款共计人民币9839979.78元。该款项在晋新公司财务账目中均有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取款证明,新中国集团对此亦出具收据或借款借据。借款手续齐全,并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秦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新中国集团向晋新公司的委托代付、借款等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综上,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中国集团存在欠缴投资款及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秦发公司据此要求新中国集团对于晋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晋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负债务本金2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00元,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
秦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晋新公司向秦发公司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晋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秦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晋新公司199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书》,拟证明新中国集团累计欠缴出资额121.982万美元,其应就晋新公司对秦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次董事会会议记录》,拟证明截止1999年7月20日,新中国集团尚未返还晋新公司工程档案押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晋新公司借出给新中国集团、汕头通银进出口公司的借款合计人民币3700多万元也未归还,董事会一致通过要求新中国集团、汕头通银进出口公司在8月底前归还上述押金和借款的决议;3.《关于要求尽快落实还款及财务并账事宜的函》(晋工管字[1999]第17号),拟证明截止1999年10月12日,新中国集团、汕头通银进出口公司尚未归还晋新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确认的工程档案押金及借款,严重影响中水广场工程建设的进展及晋新公司的正常运作;4.2001年5月8日的《律师函》,拟证明晋新公司曾向新中国集团发律师函,要求新中国集团尽早归还从中水广场项目中借走的大量资金;5.2001年6月11日《关于恢复并加快中水广场建设的通知》,拟证明该通知内容显示,根据有关合同规定,新中国集团应于1998年8月前投足247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但截至通知作出之日,新中国集团仍欠缴121.982万美元;6.2001年6月28日《关于恢复并加快中水广场建设的通知函的回复》,拟证明新中国集团也明确承认其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出资;7.2001年7月25日《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报告》,拟证明中水广场项目未能封顶是因新中国集团、汕头通银进出口公司拿走人民币3000万元押金,按工程进度至少应退还人民币2000万元,但一直未还,汕头通银进出口公司向晋新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也一直未还;8.《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董事会决议确认新中国集团及其股东汕头通银进出口公司共占用资金和利息人民币7451.62万元;9.2001年9月5日的函件,拟证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致函华水公司和新中国集团,函件内容载明,中水广场项目停工的根本原因在于华水公司和新中国集团未能真正履约进资或资金不能完全按时到位,甚至将以晋新公司名义贷得款项挪作他用;10.《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通知书》(穗萝检局调证[2013]19号)、11.《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通知书》(穗萝检局调证[2013]20号),拟证明部分证据原件被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调走。
针对秦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新中国集团质证称: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接受。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4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6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加盖了晋新公司公章,但晋新公司一直被秦发公司控制,其可以在任何时间加盖公章;证据7-9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华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另查明,秦发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收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请求改判晋新公司向其偿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二审立案后,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健志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了《补充民事上诉状》,主张新中国集团应在对晋新公司欠缴出资121.982万美元范围内对晋新公司欠秦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新中国集团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秦发公司主张新中国集团对晋新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要求其在未出资的限额内对晋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晋新公司是在内地注册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秦发公司与新中国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秦发公司与华夏银行等所签订的两份案涉《协议书》的性质问题。经查明,秦发公司与晋新公司、广水公司、华夏银行等在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秦发公司愿意参与案涉债务的偿还,分别为两笔借款存入两笔各人民币250万元保证金保证债务人按约偿还贷款,若债务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的,华夏银行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原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偿还债务,秦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夏银行有权扣收秦发公司预存的保证金以冲抵欠款等。从案涉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看,秦发公司自愿参与主债务人晋新公司和广水公司对债权人华夏银行债务的清偿,应认定其构成债的加入,其为原债务的债的加入人。一审认定秦发公司通过案涉协议为晋新公司和广水公司对华夏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债务担保人,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秦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秦发公司主张晋新公司应向其偿还的债务问题。秦发公司作为债的加入人参与偿还的债务共两笔,分别为(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晋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华水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本金为人民币4050万元的债务以及(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晋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本金为人民币3150万元的债务。秦发公司作为债的加入人在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案涉两份《协议书》中并无关于其作为债的加入人参与偿还债务后可向原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约定,但基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原则,秦发公司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后客观上减轻了主债务人晋新公司和广水公司的债务负担,晋新公司和广水公司实际因秦发公司代偿债务的行为而受益,即使没有关于秦发公司代偿债务后可向原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约定,对秦发公司基于代偿债务的事实而向原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主张,也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明,秦发公司在签订两份案涉《协议书》后,根据约定为晋新公司和广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两笔债务而分别支付的两笔人民币各250万元共500万元保证金在2008年12月19日被华夏银行扣收用于抵充欠款。对秦发公司为晋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而代其偿还的人民币250万元,一审判决晋新公司应向秦发公司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对秦发公司为广水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而代其偿还的人民币250万元,晋新公司在该笔贷款中只是担保人,秦发公司在未向主债务人广水公司追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晋新公司向其返还,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故秦发公司上诉主张晋新公司向其偿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秦发公司二审补充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新中国集团和华水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经查明,一审判决未支持秦发公司关于要求新中国集团在对晋新公司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及其对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秦发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的上诉状中并未就该问题提起上诉请求,应视为其同意了一审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在二审立案后,秦发公司代理人以提交《补充上诉状》的方式向本院主张新中国集团应在对晋新公司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改判华水公司、新中国集团分别对晋新公司欠秦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新增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上诉期限,二审对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接受,对相关事实和理由亦不再作审查和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秦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秦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1996年8月23日《合作经营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合同》;2.1997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穗合作证字[1995]0136号),证据1、2拟证明新中国集团应向晋新公司缴付注册资本2478420美元并分两期投入,第一期1258600美元应在1997年7月31日前投入,第二期1219820美元应在1999年1月30日前投足。3.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1999年度)》;4.2006年12月15日《关于对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粤诚审字[2006]443号);5.2009年5月27日《关于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至2008年度往来款项专项审计报告》(中立信审字[2009]034号),证据3-5拟证明截至2008年8月31日,新中国集团仍欠缴对晋新公司的出资金额共1219820美元。新中国集团欠缴出资情况是持续的,新中国集团应当就晋新公司对秦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2001年6月11日《关于恢复并加快中水广场建设的通知》;7.2001年6月28日《关于恢复并加快中水广场建设的通知函的回复》,证据6、7拟证明合同约定新中国集团应于1998年8月前投足247万美元的注册资本,新中国集团明确承认其未按照约定如期出资。8.2001年9月5日无标题函件,拟证明中水广场项目停工的根本原因在于华水公司和新中国集团未能真正履约进资或资金不能完全按时到位,甚至将以晋新公司名义贷得贷款挪作他用。
新中国集团质证称: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8拟证明新中国集团欠缴出资不足的内容不予认可。晋新公司账面上记录新中国集团欠缴出资有历史原因,涉案项目从1993年真正启动起新中国集团陆续出资6000万元,1995年晋新公司正式成立后将新中国集团出资计入出资成本,并引入了大股东华水公司,华水公司全面接管了晋新公司的经营。按照新中国集团与华水公司的约定,新中国集团账面欠缴的出资应由华水公司抵扣,后续注册资金的验资问题应由华水公司负责,新中国集团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晋新公司(管理人)质证称:对证据1、6-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他涉及到晋新公司的证据材料,由于时间较为久远,三性由法院认定。
华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新中国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新中国集团与华水公司《合作合同》,拟证明华水公司应负责办理新中国集团后续出资的验资。2.新中国集团与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合作合同》,拟证明新中国集团已实际出资的情况。3.支付凭证,拟证明新中国集团部分已验资的凭证。4.支付凭证,拟证明新中国集团部分其他出资的凭证。5.致华水公司的函,拟证明新中国集团要求收回晋新公司公章。6.(2021)粤01破申365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即使新中国集团对晋新公司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形,亦应由管理人追收,并将追收的出资作为晋新公司的破产财产。
秦发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秦发公司并非签约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判定。2.证据2中有9份附件,对附件1-4及其所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附件5-7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附件8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说明为新中国集团单方作出的,其中所载明的已付资金情况并未提供付款票据、银行凭证等作为附件,无法证明新中国集团实际支付相关款项;对附件9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且所载明的协议当事人并非秦发公司,新中国集团实缴出资情况应按照验资报告来确定。3.关于证据3,对44-46页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晋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26.1万美元,新中国集团仅实缴了125.86万美元;对47-51页文件三性不予认可,付款人均为冠生发展有限公司,但新中国集团并未提供相关银行凭证及汇款申请书的原件供核查;对52-57页文件三性不予认可,文件所载明的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金额也与验资报告内容不一致,新中国集团仅提供《委托书》原件,未提供交易凭证作为证据。4.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新中国集团仅提供《委托书》原件,未提供其他交易凭证原件供核查,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其中,60-63页所涉两笔共180万元款项与证据3中52-55页所载款项重复,前后存在矛盾;66-69页所涉两笔共150万元款项是新中国集团委托晋新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款项,故两笔款项不应认为是新中国集团对晋新公司的出资;武警二支队于2002年5月出具的函件无法证明所付款项均由新中国集团支付,不能作为新中国集团实缴出资证据。5.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该函件是晋新公司两股东之间的内部沟通函,且函件内容并未涉及新中国集团是否已实缴全部出资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秦发公司持有晋新公司的公章并未违反晋新公司的意志,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6.关于证据6,本案属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晋新公司(管理人)质证称:1.关于证据1的关联性,晋新公司并非当事人,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与调档内容一致,但无法反映新中国集团已完成出资义务,附件4-9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证据中的47-57页支付凭证与验资报告实收资本不一致,52-55页新中国集团对应的出资与60-62页重复。晋新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法定机构进行验资。4.证据5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华水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验资报告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权利应以章程约定内容为准,生效的公司章程已明确约定股东之间的义务。2.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采信证据由法院认定。3.证据5与本案无关。4.关于证据6,本案是进入破产重整前的诉讼,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秦发公司再审请求是对新中国集团债权请求权的确认,不涉及破产财产的清偿,再审判决不会导致个别清偿。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新中国集团为香港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港纠纷,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规定,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准据法,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晋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影响本案继续审理;二是秦发公司在二审阶段针对新中国集团的补充上诉是否已过上诉期限;三是新中国集团是否完成了对晋新公司的出资义务。本院再审结合诉辩各方意见,对前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晋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本案再审程序影响的问题。再审过程中,因晋新公司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粤01破申365号民事裁定,晋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秦发公司和晋新公司管理人称,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对原审生效裁判的再审,在法院裁定对晋新公司破产重整之前,秦发公司已经对晋新公司、新中国集团及华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业已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范围。本案再审判决后,有关当事人可根据本案再审判决结果依法向本院申报债权或主张权利,本案再审不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也不会造成对债权的个别清偿。
关于二审对秦发公司针对新中国集团的补充增加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后,秦发公司在上诉期限内针对晋新公司承担债务的金额提出了上诉。在二审庭审前,秦发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补充民事上诉状》,增加请求判令新中国集团在对晋新公司欠缴出资121.982万美元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二审对该上诉请求未予审理。对此,再审认为,民诉法对上诉期限的规定系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上诉权,并非对当事人上诉具体内容的规制和约束。秦发公司在上诉期限内针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即已经启动了二审程序,届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其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的上诉主张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亦未损害被上诉人实体权利,二审应当予以审理。二审以秦发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已过上诉期限为由不予审理,是对民诉法上诉期限有关规定的曲解,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新中国集团对晋新公司实缴出资的问题。新中国集团称其在晋新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为晋新公司垫付各项开支,垫付资金多达数千万元人民币,根据新中国集团与华水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合作合同》,证明其实际出资已超过应缴的出资金额。对此,再审认为,新中国集团作为晋新公司的股东之一,负有对晋新公司严格的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新中国集团应当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且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义务应由法定的专业权威机构予以验资确认,而非由内部股东之间确认或协议由垫付资金冲抵。故新中国集团以为公司垫付的资金抵缴出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秦发公司要求新中国集团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晋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再审予以支持。秦发公司在本院裁定对晋新公司破产重整之后,请求再审改判新中国集团直接向晋新公司履行欠缴出资121.982万美元本金及利息。再审认为,此项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请范围,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秦发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基本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粤01民终1049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MEGACHINAHOLDINGSLIMITED)在其欠缴出资121.982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自1999年1月31日起至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向***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就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200元,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MEGACHINAHOLDINGSLIMITED)共同负担2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MEGACHINAHOLDINGS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国庆
审判员  林 娟
审判员  刘广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惠
黄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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