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利,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彬,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利、被上诉人华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曹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9)内0221民初字11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主要有如下三点:1、一审法院以2016年12月30日结算单作为双方《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最终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土方晾晒费、代为垫付的洒水车费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每天500元计算上诉人停工损失,明显错误。一、关于一审法院第1点判决错误。1、2016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建设工程的结算分为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结算和竣工后的最终结算。工程验收分为阶段性验收和竣工后总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分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所用的泥土料场发生变更,从原五当沟土料场挖土,改为挖取黄河河道泥土作为施工填筑土料,因黄河河道泥土粘稠,含水量太大,无法立即填筑,需要进行晾晒,蒸发水份后方可填筑,增加了泥土晾晒期。最终导致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能按照原合同的工期约定时间竣工。在2016年年底,由于天气寒冷原因,施工暂时中止。于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已经正在施工的土方填筑工程量进行阶段性结算和对连坝路、防汛路来年施工工程量进行预估,于是签署了阶段性结算单,并以此结算作为向工程总发包方审批工程款的材料依据。签订该结算单时,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连坝路和防汛路还没有开始施工,更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最终结算。2017年4月3日,天气转暖后,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对防汛道路和连坝路进行施工,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上诉人施工的土方填筑工程、连坝路、防汛道路施工完毕。经被上诉人派测量员进行实际测量和核对,并有测量员签字认可,土方填筑工程量最终为359585立方米,清基量73078立方米,共计432663立方米。连坝路工程量为11835.45立方米,防汛路工程量为11329.97立方米。以上工程量有被上诉人上报的工程月报和被上诉人实际测量的工程测量报告可以证明。2016年12月30日的阶段性结算土方填筑工程量(含清基量25000立方米)是325000立方米(该工程量是《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预估的工程量),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工程量(含清基量)为432663立方米,相差107663立方米;防汛道路阶段性结算工程量为9496.07立方米,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329.97立方米,相差1833.90立方米;连坝道路阶段性结算的工程量为7000.30立方米,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1835.45立方米,相差4835.15立方米。根据《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在乙方完成指定地点的回填后,甲乙双方在现场进行联合测量,按压实方计量。”第五条第3款支付方式:“按月计量完成土方量,待甲方拨款后结算。”第五条第4款“工程完工后及时结清工程款。”但在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始终拒不给上诉人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最终验收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尚欠付土方工程尾款1194293元,连坝路、防汛路工程尾款73359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第五条2款和第六条第4款约定,建设工程完成合同约定内的全部内容后,首先被上诉人要进行测量放线、实验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双方对现场进行联合测量,按压实方计量。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完成土方量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工程款分为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结算单时,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应是工程进度款或预付款,而不是最终结算工程款。且在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测量,确定了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款己经结算完毕为由,不以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上诉人计算工程款,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系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签署结算单,应承担不利后果,不支持上诉人工程款,系错误。如前所述,2016年12月30日签署的结算单不是双方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最终的工程结算。首先,该结算单只是工程阶段性结算或预算,结算单上的价款只是工程进度款。其次,该结算单在形式上,不属于工程最终结算,工程的最终结算,应当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再次,结算单签署的时间,不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进行,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连坝路和防汛路尚未施工,因此,绝不能认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单,最后,在该结算单上,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放弃对后续继续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该结算单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上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存在巨大差异,如果按照该结算单给上诉人最终结算工程款,那么该结算单计算的价款为3978459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246111元,两者相差近200万元,差额部分占据了总工程款的38%,上诉人不但不挣钱,而且还要赔上巨额资金,无法真实体现合同的签订目的。如果按照该结算单最终结算工程款,不但显失公平,而且绝不能体现当事人以此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和第3款、第4款关于计量和价款支付的约定。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第2点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前言中约定:“经过双方协商,就土方开挖回填(从五当沟土料开挖,运到堤防桩号373+300-377+770回填压实)事宜,特签订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开挖地点:“五当沟土料场及甲方指定土料场,如果土料场不足,甲方负责找其他料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挖土地点,将挖土地点改为黄河河道挖泥土。因为取土地点发生变更,上诉人在施工中困难重重,多次找项目部解决,不但需要重新修路,更为重要的是,挖取黄河河道的泥土,泥土粘稠,含水量巨大,无法立即使用,需要增加人工和设备对土料进行晾晒,等晾干后,方可运送到施工地点进行施工。但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从五当沟土料场取土,挖取得土料不用晾晒,直接可以使用,不但能按约定工期完工,而且不用增加施工人工、机械费用。因此,当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是从五当沟土料场挖土进行工程回填,而没有告知上诉人是从黄河河道挖取泥土回填,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变更挖土料场,导致挖取的泥土需要晾晒,因此导致上诉人施工费用的增加,工期延期210多天,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90天完工和300天完工多需要的施工成本和费用是由巨大差异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因合同挖土地点变更后导致增加的施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指挥部杨富中主任当时也明确表示,因为变更挖土地点,土质湿,含水量大,每立方给增加两元多费用。另外,对于洒水车费用,因为挖取的是黄河河道泥土,泥土含水量很大,根本无需洒水车,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50%洒水车费用,并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扣除41900元施工款。上诉人认为,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强行扣除洒水车费用无法律依据。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第3点错误。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对于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天500元的违约金是指上诉人无故延误工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因停工,造成上诉人人工和机械费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一审中己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停工28天期间,造成上诉人支付人工费、机械费的金额,该金额是上诉人真实发生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承诺给停工补偿损失,并有电话录音为凭。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直接发生的损失来判决,而不应当按照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标准来判决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以工期延误违约金作为判定损失的标准,而不依据被上诉人的承诺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属错误,没有考虑到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没有考虑到建设工程的阶段性以及建设工程阶段性结算和最终结算的区别,以双方阶段性的结算作为最终竣工验收后的结算,实属错误。在施工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土料场的变更,工期延长300多天竣工,因此导致上诉人施工费用增加,对该笔增加的费用(晒土费),法院应当支持。对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来判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水公司辩称,1.关于2016年12月30日结算单效力,我方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完毕,上诉人称结算单是阶段性结算,部分工程结算时没有施工,该事实不能成立。有我方新证据能证明。结算单有该工程的结算价格。结算时已经付了工程款。2.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晾晒费用。施工中上诉人一直提出承包费低,要求每方涨2元,我方没有同意,该费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也未进行补充约定及签证给予证明。在工程设计和结算时都未有该项费用。所有工程都没有支付晾晒费用的事实,一审未支持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支付停工损失,一审对停工时间有争议,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停工部分,不能算我方责任。一审判决违约金每天500元已经算是给上诉人额外保护,因为诉讼成本问题,我方没有上诉。4.关于洒水车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运输过程中降尘费用,后来经协商我方承担一半费用。上诉人已经额外取得利益了。5.关于填塘费用,计算标准都是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因为诉讼成本问题,我方没有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发包方为黄河内蒙古包头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2016年9月8日长春市美和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原告***进入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包头市段施工第八标段工程,该工程中包含了大坝土方填筑工程、清基工程、晾晒土方工程、连坝路、防汛路填筑工程、填塘土方工程等。2016年9月20日,长春市美和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由项目部代付原告的机械人工费。2016年9月29日于立军以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包头市段施工第八标段施工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包头市段工程施工八标施工项目土方开挖回填工作,土方开挖地点为五当沟土料场及甲方指定土料场,如果料场不足,甲方负责找其他料场。土方回填地点为堤防桩号373+300~377+770甲方指定位置。工作内容:(1)土场清基及复耕平整。(2)堤防加培土方的开挖、运输、回填、碾压、削坡整形。(3)负责运输路线临时道路的修筑、维修养护、降尘及拆除恢复。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9月14日,完工时间2016年11月30日,乙方完成指定地点回填后,甲乙双方在现场进行联合测量,按压实方计量,综合单价11元/m。该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和义务第四项约定乙方应按期完工,工程进度满足甲方进度计划,并承担非甲方原因延期损失。第七条第六项约定乙方负责运土道路的修筑、维修、降尘、拆除工作。2016年12月30日由项目经理于立军、技术负责张鹏、财务负责符守信、测量员李明宇、施工员王颜春签字出具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包头市段工程施工第8标段,施工部位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包头市段工程周四和营,施工队伍堤防加培土方施工队工程结算项目包括土方填筑325000m、取土场修路150000元、堤防外运土方50000元、防汛道路9496.07m、连坝路7000.3m防汛路下涵管机械人工4000元、临时机械费18000元、措施项目3078459元,扣除未完成工程费用款570000元,本次付款3408459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价款结算单所陈诉的3408459元及57万元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10000元及医药费1600元,其余已全部支付。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8标段堤顶砂砾垫层和两侧土方摊铺碾压修整养护等(包含劳务费)、连坝路面施工、防汛路泥结石路面、上堤道路泥结石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一次性包干价格452230元,2017年9月15日双方经测算,确认增加工程量178069元,总计630299元,双方确认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合同约定施工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施工期间因村民阻止施工、石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到2017年8月26日停工。2017年11月21日原告签署收据中说明上述合同的账全清。2017年7月29日竣工,后经过土右监管局初验合格后,被告职工曹友彬签署文件同意原告撤场。2016年12月24于立军以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包头市段工程施工第8标段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加培施工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乙方所剩工程量30000余方,进行以下约定,1、从即日起5天内(即2016年12月29日前)乙方必须完成所剩土方工程量(以实际取土土方自然方计算)。2、若乙方不能按期完成,造成一切损失及明年造成土方不够(取土场地等一切事宜)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3、若乙方不按期完成,乙方所欠机械人工费用上报项目部甲方均已否认,并对乙方不给予结算工程款。4、针对此事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00元启动资金。于立军、***于2016年12月24日在协议上签字。对于超量土方的问题,被告增设了田家疙旦村境内填塘工程,并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土方提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工程量26374m,如外购土料由原、被告及拉土方者三方计量购买的土方量,该部分工程量从设计工程量中扣除。土方施工单价11元/m,总价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外购填塘土料工程量另行商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开工之前经测量缺土5466m。填塘工程于2019年3月11日验收合格。被告从秦七小采购土方9157m,由原告委托郭二柱进行确认。经原、被告确认从第三方购买松散土方量9157立方,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故未进行结算,被告未支付该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针对此工程,被告制作《附表:373+300-374+700提防背水坡填塘工程量(20米)(实测)》,向发包方报批工程量34886.34m。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500元整,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误工索赔,外运土方误工除外。另查明,王颜春是被告方施工员,负责提供技术服务,测量、放线、技术指导等。黄河内蒙古包头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填塘费用发包方按照26374m与被告结算,结算金额为465501.10元,单价为17.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个,1.涉案工程合同双方是谁,美和泰公司是否为分包人;2.关于原告主张的大坝土方工程尾款1194293元、连坝路、防汛路工程款73359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土方晾晒费719170元、洒水车费款41900元及利息;4.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人工停工损失及合同违约金139300元、停窝工损失36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土方填塘工程款310271.5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首先,关于涉案工程,从庭审查明可知,长春美和泰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且其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现庭审中查明涉案工程款被告全部付给原告***,后期亦与***签订合同,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人系原告***,被告辩称美和泰公司分包不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大坝土方工程尾款1194293元、连坝路、防汛路工程款73359元,因土方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应按结算工程价款进行支付,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处扣除的10000元及1600元,其余已经全部支付,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结算当时工程尚未开工,于立军为申请拨款,但无证据支持,且无论工程开工时间为何时,工程价款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签署结算单,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及1600元,被告扣除该款无合同依据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00元及自2019年6月5日开始以欠款本金1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土方晾晒费719170元、洒水车费款419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中包括除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支持洒水车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更改取土地点,提供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取土地点改变以及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晾晒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人工停工损失及合同违约金139300元、停窝工损失3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2017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款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九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施工期间因村民阻止施工、石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到2017年8月26日停工,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原告签署收据中说明上述合同的账全清,被告在本案立案前自愿表示向原告支付部分损失赔偿,但由于调解未成,现对停工损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未对停工损失进行结算,根据公平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公平,现双方签订违约条款,对原告延期交付违约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对原告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误工,被告亦应予赔偿,故参照合同第九条,被告应给付原告28天的停工损失赔偿,即28天×500元=14000元及自2019年6月5日开始以欠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36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土方填塘工程款310271.5元,针对此工程,被告制作《附表:373+300-374+700提防背水坡填塘工程量(20米)(实测)》,向发包方报批工程量34886.34m,庭审中被告认可开工之前经测量缺土5466方,黄河内蒙古包头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填塘费用原告报送工程量34886.34m,发包方按照26374m与被告结算,结算金额为465501.10元,单价为17.65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向发包方报送工程量34886.34m系实际施工量,而庭审中被告认可缺土5466m,故当时原告施工量为34886.34-5466=29420.34m,现原告要求按照28206.5m,单价11元/m,计算工程款共计310271.5元,未超出其实际施工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完工验收之日2019年3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3102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辩称发包方按照26374m与其结算,系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应按照原告施工量进行计算,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1600元及自2019年6月5日开始以欠款本金1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但以上利息不得超出欠款数额的30%;二、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4000元及自2019年6月5日开始以欠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但以上利息不得超出欠款数额的30%;三、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10271.5元及2019年3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3102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但以上利息不得超出欠款数额的3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8元,由原告***负担23497元,由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夏永胜、杨中元及温永旺领取7月至9月机械费、平地机租金、压路机装载机租金等收据,证明停工期间其向以上人员支付了相关费用,可以证明停工损失的发生。***提交的光盘一张,结合一审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土料取土地点,非合同约定的地点,发生了变化。华水公司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12月30日为最终竣工结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是否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单》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该结算单显示防汛道路施工量为9496.07m,价款104456元,连坝路7000.3m,价款77003元。***在一审时提交了由华水公司测量员王彦春签署名字,并在《防汛路上延清基、填筑工程量》上签署的“两条路合计量:11329.97m”、《上延连坝路工程量》上签署的“施工费:11835.45m×11.00元﹦130189.95元”字样。虽然华水公司以王彦春签字落款处没有签署时间为由不予认可,但是华水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施工工程的证据,故对于***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彦春签署意见的二份证据确认的工程量高于《工程价款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故***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单》系阶段性结算,在双方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后对相关工程后续又进行了施工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其关于防汛路、连坝路增加工程量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签署结算单,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防汛路增加的工程量:(11329.97﹣9496.07)m×11元﹦20172.9元;连坝路增加的工程量:(11835.45﹣7000.3)m×11元﹦53186.65元。以上二项合计73359.55元。

至于***上诉所称增加的土方填筑工程量,其向一、二法院提交的华水公司向业主单位黄河内蒙古包头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报送的2017年6月、8月《黄河内蒙古段二期防洪工程(包头市段)第8标段已完工程量月报表》,欲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上报表系华水公司内部对工程量完成情况向业主的表述,无法客观反映工程量实际完成情况,鉴于***未向本院提交土方填筑工程量后续完成情况的直接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增加土方填筑后续工程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取土地点变更是否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第二条1约定,土方开挖地点:五当沟土料场及甲方指定土料场,如果料场不足,甲方负责找其他料场。***主张因取土料场变更导致土料湿度太大需要晾晒,从而增加成本,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黄河内蒙古包头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指挥部的相关负责人通话录音,以及2018年1月28日由华水公司包头工程相关负责人宋继东参加的研究案涉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的录音,并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照片,及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光盘证据来看,土料晾晒的事实是存在的。***请求华水公司承担因变更挖土地点导致增加的施工费用有事实依据,华水公司否认取土料场发生变更,并否认存在土料晾晒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华水公司由于否认取土料场发生变更,对增加的施工费用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大小未进行举证,故本院支持***关于增加土方晾晒费71917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洒水车费用是否应当由***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方机械设备施工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和义务6约定,乙方负责运土道路的修筑、维修、降尘、拆除工作。虽然***认为由于土料较湿,无需洒水降尘,但是降尘系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用洒水车的费用已经发生,故其关于不承担洒水车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的计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即***)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此条约定系对因***原因导致违约,其应当向华水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华水公司因其违约应当承担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此条约定,按照每天500元损失判决华水公司承担责任,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夏永胜、杨中元及温永旺领取7月至9月机械费、平地机租金、压路机装载机租金等收据,能够证明停工期间其已经向以上人员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其请求华水公司给付原告机械、人工停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损失赔偿数额应为3900元×28天﹦109200元。至于其请求以损失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84959.5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8495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09200元;

三、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10271.5元及2019年3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3102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但以上利息不得超出欠款数额的30%;

四、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土方晾晒费71917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719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8元由一审原告***负担2700元,一审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8元由上诉人***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官德

审 判 员 刘 纲

审 判 员 胡鹏芳



二0二0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察 森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