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5民初76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1号楼二层206-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66500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港、***,男,均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344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29日为42911.4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如下: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8344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被告中标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云阳县**水利工程1标段(一期)、(二期)工程,中标后,被告与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月8日,被告与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与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从经过双方共同参与谈判的、被告与工程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施工任务,全权支配扣除被告上级管理费以及现场被告管理人员、由被告给予配备人员工资后的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结算总价2%的企业管理费,按照实际完成量的比例支付。《联合施工协议书》签订后,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5月,工程经结算审核,1标段(一期)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112312234.75元,(二期)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62790191.25元。现结算价款业主单位已于2022年8月向被告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照《联合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向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付款,剩余工程款2783443.34元至今未付。2017年10月16日,被告由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更名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注销后其两位股东***、***继承公司权利义务,作为原告起诉。综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是重庆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起诉的原告是两个自然人,关联性存在问题;2.原告需要证明自然人有权继承已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3.即使原告作为自然人有***重庆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案涉**水利工程项目部的财务资料,目前尚有255913.52元借方余额;4.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继承重庆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但是原告主张的诉求属于经营收入,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更名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云阳县**水利工程(一期)1标段工程的中标人。2009年1月8日,被告(甲方)与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云阳**水利工程施工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完全遵从经过双方共同参与谈判的、甲方与工程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由乙方承担全部施工任务,全权支配扣除甲方上级管理费以及现场甲方管理人员、由甲方给予配备人员工资后的全部工程款,甲方监督实施……第四条上级企业管理费: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结算总价2%的企业管理费,按照实际完成量比例支付。第五条财务管理1.甲方负责办理向业主提供履约保函,但乙方须将办理保函所需的保证金和手续费提前支付给甲方(保函事宜另外签署协议书)。2.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城西分理处共同建立项目部专用银行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章。工程发包人所支付的工程资金必须进入项目部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双方不得挪作他用,双方有权共同监督。项目帐户开户及税务手续由甲方负责出具办理。3.乙方以项目部的名义建立财务账目,按照甲方要求定期提供财务月报表、年度报表以及年度审计报告等资料。4.结算工程量按照建设方、监理方和项目经理部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核定,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按甲方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执行。在项目部收到发包人的款项后三天内,按每次业主拨付的金额的2%支付甲方,并按月支付甲方管理人员以及所聘用人员工资后,其余款由乙方自行支配。5.甲方有权监督乙方设备租赁费、材料费等费用的支付情况。6.工程所有建帐票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乙方负责并承担施工过程中对外款项的全部支付管理工作。第六条费用1.本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工程保险费、质量保修金、检测费及利润等其它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盈亏与甲方无涉。2.甲方派驻的项目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支付,合计每月13000.00元人民币,包干使用,工地使用车辆费用、工地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办公设施费由乙方承担支付。3.如乙方需要甲方给予配备技术负责人或者聘用其他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0.00元人民币,该工资按月据实支付……” 协议签订后,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5月,经审计,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云阳**水利工程1标段一期、二期工程审计结算金额分别为112312234.75元、62790191.25元。截止2022年8月,云阳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被告按前述协议应收取的管理费,以及垫付费用等款项后,被告尚有工程款2527529.82元未支付。 另查明,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和***。2012年7月2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于次日开始进行清算。2012年10月26日,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组成,由***担任清算组组长,截止2012年7月27日,本公司资产总额为32万元,其中净资产为32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无债权债务,剩余资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并承诺全体股东严格履行了清算职责,保证清算过程及结果的真实、合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0月30日,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联合施工协议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水库工程款支付台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联合施工协议书》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双方一直履行该协议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全部交由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亦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并由发包方支付完毕了工程款,故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虽然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其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已办理注销登记,但是,对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不因公司主体的消灭而消灭,根据民事权利承继原则,重庆市协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应当由其股东***和***享有,故***、***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主体适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27529.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联合施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7529.82元。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2752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8元,减半收取145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