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4民初1403号 原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1号楼二层206-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66500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中兴大道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74883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水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水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龙潭水电公司立即向华水水电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3686741元(本金是1780000元,其余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潭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0日,华水水电公司与龙潭水电公司签署了《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与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债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股转债协议》”)以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与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股转债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中止双方曾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乙方亦不再追究因甲方过错导致债转股协议未实际履行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责任。2、双方同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双方2000年3月20日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之时,即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继续承担1994年至1995年期间对乙方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义务。”《还款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对乙方借给甲方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至今的相应利息,在扣除甲方以往的还款后,按照2500000元的金额由甲方按本协议第2条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给甲方。2、甲方按照以下时间表分四笔偿还全部债务:2009年9月20日以前还款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之前还款800000元;2010年9月30日之前还款800000元;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800000元。3、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上述时间表按期还款,未付部分甲方须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累计支付滞纳金给乙方。”自《股转债协议》与《还款协议》签署后至今已逾12年,龙潭水电公司仅按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偿还了第一笔债务100000元,后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偿还债务。截至2022年4月12日,龙潭水电公司共计偿还华水水电公司720000元,尚未履行完毕《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笔800000元债务。华水水电公司多次向龙潭水电公司发函催款,龙潭水电公司多次回函拖延,至今仍未向华水水电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截止2022年4月12日,龙潭水电公司仍欠付华水水电公司的总债务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686741元,故具状诉至本院。 龙潭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是公司股转债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龙潭水电公司在经营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坚持陆续还款,目前尚欠1780000元借款,但是一次性偿还借款在短期内无法实现,龙潭水电公司也已经就该笔借款向华水水电公司陈情并列出还款计划;2、华水水电公司诉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比例计算滞纳金,该比例明显偏高。 华水水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1、华水公司与龙潭水电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2、龙潭水电公司还款凭证;、3、龙潭水电公司剩余债务计算表;4、华水公司与龙潭水电公司债务确认相关来往函件。欲证明其主张。 龙潭水电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龙潭水电公司累计还款720000元属实,转账的备注均标注款项的性质是退股款、还款,以上还款应视为归还本金;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华水水电公司自行设置及计算的,该计算方式不合理,龙潭水电公司还款的720000元仅有110000多元是计算为本金,其余款项是归还违约金不合理;证据4三性无异议,龙潭水电公司与华水水电公司一直有来往函件的沟通。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华水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属华水水电公司的单方行为,且龙潭水电公司存在异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5月18日,龙潭水电公司向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水水电总公司”)发送说明函,函件记载:“2000年3月,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华水水电总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明确华水水电总公司持有龙潭水电公司5000000元股,占总股本31550000元的15.85%。”2009年7月20日,龙潭水电公司召开有关华水水电总公司股权转债权的会议,达成会议纪要,内容记载:“华水公司提出将5000000元股权转为5000000元债权,经双方协商初步达成股权转债权意向,再进行债务重组,由龙潭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华水公司偿还250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束(股权转债权事项需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双方再达成正式协议)。”2009年8月20日,华水水电总公司与龙潭水电公司签署了《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与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债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股转债协议》”)以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与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对乙方(华水水电总公司)借给甲方(龙潭水电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至今的相应利息,在扣除甲方以往的还款后,按照2500000元的金额由甲方按本协议第2条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给甲方。2、甲方按照以下时间表分四笔偿还全部债务:2009年9月20日以前还款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之前还款800000元;2010年9月30日之前还款800000元;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800000元。3、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上述时间表按期还款,未付部分甲方须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累计支付滞纳金给乙方。”还款协议签订后,龙潭水电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8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8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4月18日,华水水电公司向龙潭水电公司发送催款函,确认龙潭水电公司尚欠本金1900000元余款未还,截止2017年4月13日,龙潭水电公司应支付华水水电公司本金及滞纳金3180600元;龙潭水电公司又于2019年4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21年12月6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20000元。龙潭水电公司华水水电总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变更为华水水电公司,龙潭水电公司没有异议。2022年7月6日,华水水电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水水电公司与龙潭水电公司签订的《股转债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龙潭水电公司向华水水电公司借款3000000元,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此后,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之前的借款在扣除还款后,按照2500000元计算,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华水水电公司对尚欠的本金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华水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催款函记载以及龙潭水电公司的陈述,依法确认尚欠的本金为1780000元。华水水电公司要求龙潭水电公司偿还违约金,有还款协议为凭,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本金17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具体如下:1、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2、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3、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4、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5、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6、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止,7、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止,8、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止,9、以本金17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止)。 本案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福建省龙潭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