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3154号
原告: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水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城门街33号(兴业楼)1梯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53508748。
法定代表人:翁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交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东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6862176T。
法定代表人:林永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林玉桂,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科水木公司与被告秀屿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闽030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闽03民终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闽030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科水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被告秀屿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水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秀屿交投公司向中科水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02997元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秀屿交投公司赔偿中科水木公司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损失5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中科水木公司中标秀屿交投公司发包的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高林池顶安置区1#、2#、3#楼及配套工程。2012年9月24日,中科水木公司与秀屿交投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约定由中科水木公司承建秀屿交投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12867340元,为固定价格;工期210日历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和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合同并对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1月12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后由于秀屿交投公司的原因三次延长工期共计1244天。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84974元。2016年12月1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部门对变更项目及增加项目的造价284974元予以确认及备案。2017年3月7日,监理单位作出《竣工结算报告》,审核工程送审价为12867340元+284974元=13152314元。秀屿交投公司也对中科水木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项目总价表》中结算价13152314元予以确认。但至2016年12月6日,秀屿交投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649317元,尚欠中科水木公司工程款2502997元未付。另外由于秀屿交投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244天,秀屿交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科水木公司因此增加的费用损失50万元。
秀屿交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中科水木公司部分项目未施工,应当予以扣减。2、中科水木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增量、工程造价增加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审核结算以作为付款依据,中科水木公司仅提供设计变更备案表就要求秀屿交投公司支付工程增加价款,依据不足。3、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实际系中科水木公司原因所致。中科水木公司要求秀屿交投公司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增加费用50万元,但未提供除了延长工期报审单外的任何证据证实系秀屿交投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造成其损失50万元,该诉求依据不足。4、中科水木公司延误工期1221天,应承担违约金6105000元。5、案涉工程结算应进行财政审核或经第三方工程鉴定,现案涉工程结算尚在审核中,且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至80%,剩余工程款应当待财政审核后支付。中科水木公司要求秀屿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案涉工程款项来源于财政资金,工程结算价款必然要经过财政审核或者第三方鉴定。现财政审核结论尚未出具,中科水木公司要求秀屿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7、本案工程涉及的钢材、水泥等主材价格存在价款调差,价格波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0%价差。综上,应对本案工程量变化(含未施工部分核减、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增加部分)、主材价格调差等事项进行鉴定,驳回中科水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科水木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科水木公司、秀屿交投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6月8日,原福建省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水木公司;2018年4月16日,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秀屿交投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23日,中科水木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中科水木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工期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质保金已经退还给中科水木公司,案涉工程结算应进行财政审核。
4、开工报告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12日正式开工。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延长工期报审表三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因秀屿交投公司的原因三次延长工期共计1244天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秀屿交投公司确认延长工期是为了配合中科水木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财政审核,不应就此认定工期延长系秀屿交投公司造成。
6、《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7、案涉工程照片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认为工程建设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8、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增加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84974元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变化应由财政审核。
9、中科水木公司编制的案涉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造价为13152314元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为报送财政审核的材料,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10、中科水木公司制作的《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高林池顶安置区1#、2#、3#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结算送审的报告》,欲证明2017年7月3日秀屿交投公司及其分管领导签收了中科水木公司提供的完整结算资料。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为报送财政审核的材料,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11、案涉工程付款情况表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6日,秀屿交投公司共向中科水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649317元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12、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因工期延长给中科水木公司增加费用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中科水木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3、收据一份,欲证明灭火器已安装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中科水木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建设单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4、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高林池顶安置区1#、2#、3#楼及配套工程图纸会审纪要一份,欲证明配电房工程未计入招标范围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图纸会审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图纸会审时间为工程施工前,工程是否存在核减,应当以工程实际施工情形以及初审时的现场踏勘为准。
15、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号一份,欲证明外墙空调百叶未列入工程预算及招标范围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政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踏勘记录及财审中心的核减为准。
16、工作联系单一份,欲证明外墙面砖颜色变更为铁红色,变更文件已经提供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以现场为准。
17、福建荔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筑涂料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外墙涂料检测报告已提供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系中科水木公司单方提供,是否确系使用于涉案工程无法审查。
18、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一组,欲证明由于秀屿交投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工程延期1244天,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俞香梅、黄忠英、林祖武、郑妹英、陈清洪、方鹏洪、姚建平七人由于工程工期延长所增加的工资。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中科水木公司主张的拟派出主要人员表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并且未经秀屿交投公司的确认;该增加工资的要求实际属于工程索赔程序,应按照工程索赔程序,现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间已过,应视为中科水木公司放弃该权利;该主张也未提供其他经被告确认的工资清单等材料,属于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9、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三份、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表三份,欲证明涉案工程脚手架、人货梯的预算天数为120天;1#楼的脚手架、人货梯由于秀屿交投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使用的期限增加了682天;2#、3#楼的脚手架、人货梯由于秀屿交投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使用的期限增加了368天。
经质证,秀屿交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评定表仅是因工程需要进行的混凝土强度检验,与中科水木公司主张的增加脚手架、人货梯租赁费用没有关联性。
秀屿交投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秀屿交投公司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须经过财政审核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仅约定发包方审核,并未约定财政审核。
3、进账单一组,欲证明秀屿交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0649317元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对秀屿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质保金尚未退还。
4、秀屿交投公司向中科水木公司发出的函件两份,欲证明中科水木公司拖延进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半年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认为函件系秀屿交投公司自行制作,中科水木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且函件内容与延长工期报审表确认的事实相悖。
5、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秀屿交投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
6、初审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尚在财政审核,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无任何单位签章,不应认定。
7、钢筋水泥价差计算表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钢筋、水泥价格调差,本案并不执行合同固定总价,最后结算价格应以财政审核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筋水泥主材超过10%价差由中科水木公司受益,477755元应予核减。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秀屿交投公司单方制作,合同约定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10%以内不予调整,而秀屿交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主材价格下跌超过10%,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格存在调整。
8、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表一组,欲证明中科水木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共计延误工期1136天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认为其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因秀屿交投公司原因三次延长工期共计1244天,并经过监理单位、秀屿交投公司确认。
9、结算评审说明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财政初审,根据初审报告载明中科水木公司存在部分项目未施工、部分项目与设计不一致、部分项目由他人施工的情形,该部分工程款应予相应扣减;本案工程不存在增项部分。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秀屿交投公司单方制作,不应认定;合同并未约定必须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0、现场踏勘记录表、《莆田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合同书》、《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自来水管道施工合同》附施工工程量清单、《莆田市物价局关于新建住房小区及公建自来水工程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莆田荔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组,欲证明初审报告中核减项目与现场踏勘一致,中科水木公司部分项目未施工应予扣减,本案项工程需要进行审核结算,工程价款不能执行固定总价的事实。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视为秀屿交投公司对工程现状没有异议,且从现场踏勘记录表可看出双方已经对未施工部分的项目进行确认,如本案工程需要鉴定,应以双方确认的该些项目结合现场进行鉴定;有线电工程、自来水工程、电力工程并未列入工程预算及招标范围。
11、建设工程材料(钢筋、水泥)综合价格查询表一组,欲证明本案工程主材的价格浮差已超过10%。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主材价格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内的不应当进行调差,超过的部分才能进行调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水木公司提供的第1至第11组、第14至16组证据,秀屿交投公司提供的第1至第3组、第5、8、10、11组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科水木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产生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中科水木公司提供的第13、17、18、19组证据、秀屿交投公司提供的第4、6、7、9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科水木公司、秀屿交投公司对讼争工程的总造价存在争议,中科水木公司认为讼争工程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增加,且因工期延长增加了其他费用;秀屿交投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应予核减,且工程所用的钢筋、水泥等主材价格存在调差,工程总造价已变更不应执行合同固定总价。故中科公司、秀屿交投公司分别对上述事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了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并依法鉴定后,作出(2021)闽0305法鉴字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中科水木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采纳并据此支持工程余款及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秀屿交投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意见书中关于1#、2#、3#楼因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总造价、设计变更增加造价、电业局及自来水厂施工的项目未予扣减、土方及安装工程核减价款该些部分的认定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电业局及自来水厂施工的项目未予扣减部分,因该水电项目已明确并非由中科水木公司施工而应由专门机构施工,中科水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代秀屿交投公司支付了该水电费用,现鉴定结论认为该水电费用无须扣减,应含在中科水木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显属不当,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3日,原福建省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名称变更为中科水木公司)中标原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名称变更为秀屿交投公司)招标的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高林池顶安置区工程及配套工程。201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约定由中科水木公司承建莆田市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高林池顶安置区1#、2#、3#楼工程及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案涉工程中标价13100717元、签约合同价1286734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2、签约合同价中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偏差造成总造价偏差在±3%以内(含)的情形;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主要材料(设备)价格与编制预算价时采用的信息价格相比,上涨或下跌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等情况。3、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尾款。4、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质保金按照《关于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莆建管(2011)75号执行。
施工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华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发出开工报告。2016年12月,案涉工程设计变更“1、2#、3#楼基础梁标高抬高,变更柱子尺寸及配筋,同时土方内运回填,挡土墙增高;2、内外墙砌体材料由水泥空心砖变更为淤泥烧结多孔砖,原建筑内保温砂浆变更为相应抹灰砂浆,增加梁柱保温砂浆”;预估造价变更为284974元。2016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完成了总包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在施工期间,中科水木公司在华源公司确认下先后三次申请延长工期共计1244天。2017年3月2日,秀屿交投公司研究确认了中科水木公司三次延长工期的申请。
2017年1月,中科水木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13152314元。2017年3月7日,监理单位华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30米围墙未施工,工程合同价款12867340元、变更造价核增284974元,竣工结算造价13152314元。2017年7月3日,秀屿交投公司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提交财政审核,载明送审造价13152314元。
秀屿交投公司提供的初审报告载明:1、现场围墙长度不足,核减24214元;2、土方工程中由于场地标高提升,引起缺方,故清单内外弃土方可利用回填,按挖掘机装车开挖、不外运,2#楼核减4484.51元、3#楼核减1543.8元、1#楼核减5280.16元;3、主材按各月信息价调差,钢筋核减570088元、水泥核减132363元;4、延误工期1221天,工期违约金6105000元;5、部分项目未施工、部分项目与设计不一致、部分项目由他人施工。初审报告共核减造价7350462元,核减率55.89%。
2021年8月2日、8月12日,中科水木公司、秀屿交投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11日,鉴定机构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闽0305法鉴字第07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俞香梅、黄忠英、林祖武、郑妹英、陈清洪、方鹏洪、姚建平七人由于工程工期延长所增加的工资为0元;2、1#楼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于工程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脚手架、人货梯的租赁费用共计127541.7元;3、2#、3#楼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由于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脚手架、人货梯的租赁费用共计285408元;4、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2439709元,其中合同价12867340元,设计变更造价284974元,1#-3#楼土建工程核减10154元,水泥钢筋补差核减702451元。电业局施工项目128674元、自来水厂施工项目48869元,因由电业局及自来水厂施工的项目属原合同内项目,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甩项签证单且项目已通过验收,故本金额未扣减。
另查明,1、案涉工程秀屿交投公司已累计向中科水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649317元。2、《关于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交工、完工)验收之日起计,一般为二十四个月。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一次性返回。
因中科水木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致讼。案经审理,因当事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秀屿交投公司与中科水木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根据证据认定部分对鉴定结论的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2439709元-128674元-48869元=12262166元。扣减秀屿交投公司已向中科水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649317元,秀屿交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612849元。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质保金返回期限已经届满,秀屿交投公司应当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余款支付给中科水木公司。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案涉合同约定“预留15%的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日内支付”,现工程款的审核结算时间应为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即2022年3月11日,秀屿交投公司还应支付中科水木公司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问题。秀屿交投公司主张中科水木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期延误1221天,应承担违约金6105000元。根据中科水木公司提供的三份《延长工期报审表》,本案工程工期延长并非中科水木公司导致,且监理单位及秀屿交投公司均同意中科水木公司延长工期的申请。现秀屿交投公司要求中科水木公司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鉴定结论已认定因工期延长造成中科水木公司损失费用为127541.7元+285408元=412949.7元,故秀屿交投公司还应支付中科水木公司因工期延长造成的增加费用损失412949.7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12849元,并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因工期延长造成的增加费用损失4129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0.4元,由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94元,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6.4元;鉴定费用57480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潘丽萍
人民陪审员 梁加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志英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