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1508号
原告: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城门街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53508748。(以下简称中科水木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东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6862176T。(以下简称秀屿交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科水木公司与被告秀屿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科水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被告秀屿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水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秀屿交投公司立即支付给中科水木公司工程款270172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7日,中科水木公司中标秀屿交投公司招标的莆田市秀屿区城港大道月塘乡西挪安置区1.2.3.4.5#楼及附属配套工程。2011年11月4日及15日,秀屿区副区长召集区交通局、月塘乡政府相关人员研究西挪安置区工程中土方回填、挡土墙、围墙等增项工程由中科水木工程承建。中科水木公司与秀屿交投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西挪安置区土方回填、挡土墙、围墙工程由中科水木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发包价为审计局审核价格下浮18%,工程决算以审计局最终审计后的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80%,审计局最终审计完成后十日内结清尾款。整个工程于2015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9日,监理单位作出《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结论为土方回填、挡土墙及围墙工程款970172元。但经中科水木公司多次催讨,秀屿交投公司均未还款。
秀屿交投公司辩称,1、中科水木公司要求秀屿交投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需满足中科水木公司提供完整内页资料及完成审计决算两个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中科水木公司一直未向秀屿交投公司提交完整内页资料致使案涉工程无法移交审计。2、中科水木公司要求按照监理单位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支付工程尾款缺乏依据。由于中科水木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审计,秀屿交投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中科水木公司要求秀屿交投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7日原福建省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名称变更为中科水木公司)中标原莆田市秀屿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名称变更为秀屿交投公司)招标的莆田市秀屿区城港大道月塘乡西挪安置区1#、2#、3#、4#、5#楼及附属配套工程。2011年11月4日《城港大道二期月塘西挪安置区工程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决定西挪安置区土方回填项目由中科水木公司承建,工程发包价以审计局审核价格下浮18%为准,工程决算以审计局最终审计后价格为准。2011年11月15日《城港大道二期月塘西挪安置区工程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决定西挪安置区挡土墙、围墙项目由中科水木公司承建,工程发包价以审计局审核价格下浮18%为准,工程决算以审计局最终审计后价格为准。
2011年11月8日,秀屿交投公司就西挪安置区土方回填平整工程及西挪安置区挡土墙、围墙工程分别与中科水木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发包价以审计局审核价格下浮18%为准,工程决算以审计局最终审计后价格为准;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决算经审计局最终审计完成且提供完整内页资料后十日内结清尾款。2011年12月16日,秀屿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土方回填项目预算核定造价432709元。2012年1月10日,秀屿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挡土墙、围墙项目预算核定造价771960元。
2015年9月1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完成了总包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中科水木公司就西挪安置区1#、2#、3#、4#、5#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20304171元。2016年10月9日,监理单位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出具案涉西挪安置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在招标范围内(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的界定)无未施工项目,同时新增部分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8771045元,工程送审价为20304171元,核增1533126元(其中设计变更562954元;土方回填、挡土墙及围墙工程970172元)。中科水木公司要求秀屿交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未果,致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移送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核。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函复称该项目缺乏立项审批、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竣工验收报告、电子光盘(预结算软件版、电子版)、送审材料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确认等材料,无法开展项目结算审核。
另查明:1、就案涉土方回填、挡土墙、围墙项目,秀屿交投公司陆续向中科水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2、包括案涉土方回填等项目在内的整个西挪安置区项目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中科水木公司与秀屿交投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应支付80%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在2015年9月11日竣工验收,秀屿交投公司应在2015年9月21日前支付中科水木公司工程款(432709元+771960元)×(1-18%)×80%=790262.86元。庭审时中科水木公司及秀屿交投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秀屿交投公司已支付了70万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秀屿交投公司应当再支付工程进度款790262.86元-70万元=90262.86元。
由于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案涉工程尚未经审核结算。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函复中载明的部分工程资料须由中科水木公司提供,即中科水木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能进行审核结算亦有过错。余下的工程款可待中科水木公司及秀屿交投公司补充结算资料并进行审核结算后,中科水木公司再另行向秀屿交投公司主张。
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科水木公司要求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秀屿交投公司应承担以90262.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262.86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5.9元,减半收取3102.95元,由中科水木(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8.4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