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5751号

原告: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711353761。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东路南侧、金海五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0979115J。

法定代表人:邱培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南路中国现代制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66502417E。

法定代表人:伯德祺。

原告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区公司)与被告宿州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兴公司)、第三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制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现代制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依法确认原告未实际缴纳1000万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兴公司与第三人现代制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告以原告新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新区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做出了上述裁定,追加新区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裁定在裁定书生效之日10日内向安徽鸿路钢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200708.32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上述执行裁定对关于现代制鞋公司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埇桥区法院执行局提交了现代制鞋公司所拥有二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书,对其中一块(宿州国用2014第K201419号)宗地,原告举证了该宗地已经由现代制鞋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并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及竣工验收资料。现代制鞋公司所开发建成的商铺及住宅,完全能够据以执行,而且其土地及地上房屋之价值远超过执行标的数额(2200708.32元)。然而,上述执行裁定却错误认定第K201419号宗地是被案外人开发建设房屋,致使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单独处置。该项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此外,该宗土地因宿州市中级法院首封导致执行处置的阻碍,仅是执行程序上的问题,而不能说明该土地使用权及已建成房屋无法执行处置,更不能说明现代制鞋公司没有足额的财产以执行清偿本案债务。因此,埇桥区法院针对现代制鞋公司的执行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规定的情形;从该条文的内容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现代制鞋公司拥有足额的资产可满足本案执行标的数额2200708.32元及利息。埇桥区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做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述执行裁定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且执行裁定做出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上述裁定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了新区公司是现代制鞋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10000万元,但从其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足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还认定了现代制鞋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延长了认缴出资期限的事实,但认定作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仍不能免除新区公司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现代制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上,现代制鞋公司是在2015年12月23日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告新区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延长至2035年3月27日。而且,新区公司分别在2015年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8日分次实际缴付了注册资本的出资9000万元。然而,上述执行裁定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做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如何认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依据相关《公司法》等实体法所做出的实质性规定来进行认定及裁判。在《公司法》第25条、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3条,分别对公司章程内容以及股东出资不实所应承担出资责任做出了实体上的规定。因此,认定股东是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明确股东应缴纳出资的期限是否“按期足额”,即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为前提,期限未届满时,股东没有履行缴纳出资的责任,更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结合本案,上述执行裁定亦认定了现代制鞋公司以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延长了原告所认缴出资期限的事实,而且并未否认该延长出资期限的法律效力,即认定了原告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事实。但,执行裁定却认为作为未足额出资股东仍不能免除承担清偿责任(按照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是补充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片面地做出上述执行裁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经现代制鞋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来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是依据公司及股东的实际经营及需求,按照合法程序所为,符合公司合法的自治行为,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均合法有效,其决定的延长原告出资期限亦合法有效。而且,延长原告出资期限的行为不存在为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而由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恶意,也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二节第6条第2款所确定的裁判规则中的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情形,即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次、依据(2017)皖1302民初10080号生效民事判决,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起诉,2018年11月14日判决,其与现代制鞋公司的债务所产生的时间,是在现代制鞋公司股东会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之后。第三、原告及现代制鞋公司均为国有公司,其担负着宿州市城市及经济园区发展和建设的重任,其资金的来源主要为财政资金拨付,必然受财政资金宽松及紧缩所制约。在2015年由于财政资金较为紧张,而原告对现代制鞋公司注册资金认缴的期限届满。为此,原告仅筹资了9000万元资金,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4日、18日实际共计缴付出资9000万。对于未足额缴付的出资额1000万元,由现代制鞋公司及另股东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方式延长了原告的出资期限。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完全是根据现代制鞋公司及股东的实际情况,按照合法程序而形成的,亦符合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及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出资的期限之规定。因此,上述延长原告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延长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原告不负有应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及责任。另外,原告从2016年2月份陆续为现代制鞋公司施工所急需,而代付工程款项共计746.835684万元,据此,进一步充分表明原告以及现代制鞋公司不具有逃避不足额出资补充责任的主观恶意,现代制鞋公司延长原告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完全合法有效。不符合、不构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是否加速到期所确定裁判规则的例外情形。原告依法享有合法延长的出资期限利益,原告对未届满出资期限的1000万元认缴出资,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依法不应当对现代制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上述执行裁定在程序上违法,未依法举行公开听证会就随意做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款之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执行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本案争议数额巨大,事实及证据认定以及当事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复杂,依法应当予以公开听证审查。只有在听证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充分举证质证,方能有理于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另,执行裁定仅认定原告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9000万元,但未明确原告未实际缴纳10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5年3月27日,现该期限尚未届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2020)皖1302执异51号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两份裁定不一致的应以(2020)皖1302执异51号裁定书为准。

第三人现代制鞋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新区公司与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宿州建投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现代制鞋公司,根据现代制鞋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宿州建投公司和新区公司各认缴出资10000万元,缴付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前。宿州建投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新区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5000万元,实物5000万元。现代制鞋公司2015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五项,全体股东同意新区公司出资时间由2015年3月27日前延期至2035年3月27日前。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现代制鞋公司验资报告书及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显示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现代制鞋公司已收到新区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9000万元。

因龙兴公司与现代制鞋公司、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欣意铝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龙兴公司与被告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被告现代制鞋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欣意铝电公司、被告现代制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200708.32元及利息(以2200708.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欣意铝电公司、现代制鞋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龙兴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现代制鞋公司、欣意铝电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了(2019)皖1302执263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后龙兴公司以新区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额,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未出资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新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皖1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200708.32元及利息义务”。

另查明,安徽鸿路钢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鸿路钢构公司)与现代制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6)宿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裁决:现代制鞋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鸿路钢构公司工程款10353274.26元及利息(以10353274.2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上述裁决书生效后,鸿路钢构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13执1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现代制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5272.87元予以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5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现代制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了(2019)皖13执15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后鸿路钢构公司以新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新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皖13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新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新区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鸿路钢构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10353274.26元及利息的义务(现代制鞋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该执行裁定生效后,鸿路钢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皖13执恢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现代制鞋公司、新区公司的银行存款。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现已执行完毕。现原、被告就原告出资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依法确认原告未实际缴纳1000万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明,本案中新区公司是现代制鞋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10000万元。另根据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现代制鞋公司验资报告书及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现代制鞋公司已收到新区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9000万元;后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区公司以其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对现代制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履行完毕。因新区公司已经足额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故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未实际缴纳1000万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龙兴公司以新区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额,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未出资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新区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新区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现代制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人现代制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执26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州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勇

人民陪审员  胡 军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磊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