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9570号之二
原告:上海铭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1777号6幢三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红,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弘力电器(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江二路。
法定代表人:孟凡昌,总经理。
第三人: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海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银公司)与被告中科弘力电器(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第三人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亚红、钟承江,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凡昌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追加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亚红、钟承江,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凡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铭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自2020年5月8日起解除;2.判令原告取回《承揽合同》项下所有已交付设备,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6,650元(具体构成详见损失清单)。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Y-201906A018,合同总价为24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被告提供空调外机装配线、空调内机生产线、配套设备等,并提供安装服务;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货款总额20%即48万元的预付款,设备组装件在原告工厂发货前一周内被告支付货款总额20%即48万元的发货款,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55%即132万元,货款总额的5%即1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调试完毕并验收日起12个月内一次结清;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货款到原告时起移,如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先后在2019年8月9日支付5万元、同年8月13日支付20万元、同年9月5日支付5万元、同年9月6日支付70万元、同年9月20日支付20万元,原告在2019年11月25日交付设备(除冷媒灌注机、超声波焊接机外)后又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同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至此共支付150万元,尾款90万元未付。之后,被告另行购买了原告未交付的冷媒灌注机、超声波焊接机设备,将原告的设备实际使用并投入生产。故此,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就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和金额进行了协商及综合衡量,尾款90万元变更为62万元,剔除了冷媒灌注机、超声波焊接机的设备金额,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凡昌明确表示2020年6月15日之前付清款项,双方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新约定。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同时,2020年1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真空泵、订箱机等货物连同其他设备抵押给第三人以借款1,50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抵押原告保留所有权的设备、迟延支付货款,且被告生产经营恶化、事实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科弘力电器(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1.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先,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违约在先、拖延交付核心设备,导致被告损失惨重,被告公司经营现状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经营状况良好。被告依法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认可,若法庭判令解除,被告认为损失金额仅为104,410元。4.被告将涉案部分设备抵押时,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金额54万,且抵押已取得原告许可。
第三人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诉请1,涉案合同由原、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无关,但原告主张涉案合同自2020年5月8日解除无事实根据。对诉请2,原告先行违约,主张取回权没有依据。涉案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原、被告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未尽到公示义务,也未在发票、机器设备等对外信息上标注所有权保留,原告未尽到所有权保留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合同外第三人无法知晓该条款,现被告将涉案设备抵押给第三人且已进行登记,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相应物权,原告无权行使取回权。对诉请3,原告主张损失与第三人无关,该损失金额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查,铭银公司曾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18民初11073号(以下简称2020-民初11073号),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于2020年5月8日解除;2.确认原告交付于被告处的空调外机生产线(一套设备)、空调内机生产线(一套设备)以及线体配套外购件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将第二项下诉请中的设备返还给原告;4.被告支付违约金106,56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日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5月27日)。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弘力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在铭银公司发货前一周内支付20%的发货款,现场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弘力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属铭银公司。铭银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弘力公司拖延验收,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鉴于弘力公司先行违约,铭银公司暂停配送外购件。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铭银公司诉至法院。
该案经审查,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铭银公司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付剩余配套设备;2.弘力公司是否有根本违约行为,铭银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3.铭银公司能否行使取回权。对争议焦点一,铭银公司并未就弘力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材料、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付剩余配套设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铭银公司未履行全部货物交付义务,弘力公司支付余款及验收的条件尚未成就,铭银公司主张弘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三,铭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弘力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取回标的物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判决驳回铭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铭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沪02民终1142号(以下简称2021-民终1142号)。二中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就本案而言,铭银公司曾于2020年6月4日以弘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解除涉案《承揽合同》、返还设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判断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本案中,铭银公司认为弘力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事实依据,除在2020-民初11073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据外,新主张的事实主要为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弘力公司涉诉或失信的证据。弘力公司在(2020)皖1302执3328号(以下简称2020-皖33**号)、(2021)皖1302执1183号案件(以下简称2021-皖11**号)、(2020)豫0183执3882号(2020-豫38**号)案件中为被执行人。其中,2020-皖33**号案件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于2020年10月10日终本,2020年9月17日法院将弘力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同日向弘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凡昌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皖11**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2日。2020-豫38**号案件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因弘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向弘力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另,(2020)苏0583民初15758号案件中,弘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作为被告,该案于2020年11月6日开庭审理。
第二组,被告将涉案合同项下铭银公司提供的真空泵抵押给第三人,并于2020年1月15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组,弘力公司租赁厂房被挂牌出租,且因弘力公司欠租已涉诉的证据。因弘力公司经营所用场地系租赁案外人厂房,庭审中,铭银公司申请房东的人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弘力公司租赁其厂房用于空调生产,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租金已付,第二年租金未付,为此已产生纠纷。2021年初,该厂区有一家新租客进入,新租客入驻前拆除了弘力公司厂牌。弘力公司曾向证人提出大部分厂房退租,要保留1栋厂房,但其未同意。弘力公司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后铭银公司提供2020年7月15日弘力公司向宿州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发送的《退租函》一份,载明由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租赁永强公司厂房,交于弘力公司使用,因建投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房租,弘力公司决定退租,并另行租赁1#厂房和办公楼,其他不再租赁。弘力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其租赁1号厂房就是为了继续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248条之规定,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非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非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故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前案2020-民初11073号案件上诉后,二审作出2021-民终1142号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纵观铭银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弘力公司涉诉或被列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弘力公司抵押真空泵并登记的事实,还是弘力公司因租金未交向房东要求退租的事实,均发生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故均不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新事实。另,铭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弘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包括:1.擅自抵押铭银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设备;2.迟延支付货款;3.生产经营恶化、事实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导致铭银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弘力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铭银公司已在前案中主张,生效判决对此未予采纳。其次,关于弘力公司抵押涉案设备及其生产经营情况,均不能构成弘力公司根本违约的新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前案2020-民初110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25日生效后,系争纠纷并未产生新的事实,铭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铭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铭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