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
原审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南路中国现代制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祝家超。
原审被告: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南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
上诉人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电梯公司)及原审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鞋城公司)、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意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新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判决驳回快意电梯公司对宿州新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快意电梯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判决第三项并予以改判。一、一审认定现代鞋城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可证明没有履行债务能力,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对现代鞋城公司的债务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1000万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认定属于违反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9)皖13执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查封了现代鞋城公司两块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宿州国用2014第K2014019号、K2014018号),并认定因被案外人开发建设房屋,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单独处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招标投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第K2014019号宗地已由现代鞋城公司开发建设为商业街,现代鞋城公司所拥有的其中四栋商铺已经竣工,虽然商铺尚未完成办理产权登记,但所有权完整、独立和价值巨大,且产权归属明确,系现代鞋城公司之财产,该财产完全具备依法单独执行处置的条件。因此,现代鞋城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债务能力。其次,一审认定快意电梯公司与现代鞋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10月13日。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将合同签订成立的时间混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2014年10月13日是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转化为债权债务,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性质及数额亦均未确定,也无法明确其具体的债权债务的形式。因此,不能仅以成立而未履行的合同关系,就必然导致相对应的债务产生。本案中,快意电梯公司未能完成电梯安装施工,且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没有形成及产生、确定相应的债权债务;本次诉讼是快意电梯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所请求的债权性质为赔偿责任,是解除合同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可见,快意电梯公司所针对现代鞋城公司的债权性质决定了其产生、形成的时间应当是在解除合同发生效力之后。事实上,快意电梯公司是于2018年7月4日向现代鞋城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其邮件退回时间为7月6日。无论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时间是2018年7月6日,还是在快意电梯公司起诉之日,一审对案涉债权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13日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现代鞋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迟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出资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35年3月27日,该决议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应对现代鞋城公司的债务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1000万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时间上看,现代鞋城公司是于2015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对宿州新区集团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予以延长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快意电梯公司所发函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8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均在现代鞋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之后,并非在所负快意电梯公司的债务产生之后。另外,宿州新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合法延长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对未届出资期限的1000万元,依法不应当对现代鞋城公司所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快意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应在未足额出资的1000万元内向快意电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二审的诉讼费由宿州新区集团公司承担。现代鞋城公司已被证明没有履行债务能力,其于2015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严重损害快意电梯公司利益,因此,宿州新区集团公司作为现代鞋城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2019)皖1302执2639号案件显示,现代鞋城公司在该次执行中实际未履行金额高达2200708元,可充分证明其完全没有履行债务能力。现代鞋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并未申请破产。从时间上来看,宿州新区集团公司亦承认现代鞋城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于2015年12月23日召开形成的,而快意电梯公司与现代鞋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10月13日,显然该股东会决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现代鞋城公司、欣意电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快意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快意电梯公司与现代鞋城公司、欣意电缆公司签订的《买卖及安装合同》;2.判令现代鞋城公司向快意电梯公司支付因现代鞋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264840元;3.判令现代鞋城公司向快意电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8930元;4.判令现代鞋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欣意电缆公司、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对前述第2-4项诉求分别向快意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快意电梯公司与现代鞋城公司、欣意电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买卖及安装合同》;二、限现代鞋城公司、欣意电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快意电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64840元并返还履行保证金38930元;三、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对前述第二判项在未缴足出资额的1000万元内向快意电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快意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已预交),由现代鞋城公司、欣意电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05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宿州新区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快意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应否对现代鞋城公司的债务在未缴足出资额1000万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快意电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现代鞋城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可见该公司已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由于快意电梯公司与现代鞋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及安装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3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安装周期为货到现场且施工现场符合安装条件的40天,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现代鞋城公司支付272510元及保证金38930元,但现代鞋城公司在快意电梯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将设备运至现场仍未通知快意电梯公司安装,后因现代鞋城公司停工导致快意电梯公司无法安装,但现代鞋城公司应向快意电梯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在现代鞋城公司产生债务后,现代鞋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迟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出资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35年3月27日,该决议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快意电梯公司要求宿州新区集团公司对现代鞋城公司的债务在未实际缴纳出资额1000万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直至目前,宿州新区集团公司仍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代鞋城公司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其主张现代鞋城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具备单独处置执行的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宿州新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已预交),由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震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