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829号
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甘肃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九运街镇五运中心村三组(清真寺以北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湘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4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月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5395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690.6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计370128.l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JJYJZ-19O1),由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草种。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款为46295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到货后,需方于1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货款,需方每延误一日,支付供方违约金0.1%,即462.95元。原告于2019年3月1日通过安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货6750公斤,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自提货物3150公斤。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6张,金额为453950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下余2539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根据案件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实际情况,原告自动下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为89487.5元。在庭审中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2237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253950不属实,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是462950元,原告只履行了453950元的货物,未全部交付,故不承担违约金,如果要承担违约金也应当按照4.35‰计算且要减去疫情影响的两个月期间;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须支出,不应当支付,保全费同意承担,但保险服务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将发票开好后发给被告,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内容认可,可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有变更。该微信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被告延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国庆节即10月7日之前,但被告并未在微信里承诺亦未按期支付,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甘肃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6690.6元,保全费2237元,保险服务费1000元的票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上述票据均为本案诉讼所产生,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JJYJZ-190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款为462950元的草种,全部货物到位后,需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货款,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3月20日向被告两次发货,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20日收到货物。因所供草种单价下调,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6张,金额为453950元,被告公司于10月29日支付200000元,下余25395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付货款金额部分,但认为原告公司尚有部分货物未发故不构成违约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损失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聘请律师费用26690.6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亦非必须的开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申请费、保险服务费负担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系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应当被告负担;保险服务费并非系本案诉讼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保险服务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950元。
二、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26元(违约金计算: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0月29日453950元×5.875‰×6.5个月=14742.34元),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253950元×5.875‰×6个月=7584.1元;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月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53950元为基数,月利率5.875‰计算);
三、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237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新疆玖运景致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427元,原告甘肃猛犸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峰人民陪审员马晓艳人民陪审员杨益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