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众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涛,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系***之夫。
上诉人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错误的。201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向上诉人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双方自2019年4月15日之后便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是错误的。
***答辩称,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4月15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华清公司。2019年4月9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华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2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华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提交辞职信申请辞职,经批准原告华清公司决定同意被告离职,并于2019年4月20日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4月15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以被告辞职时间为准,被告认为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2019年4月19日被告填写了辞职申请,4月20日得到公司的正式批准离职。对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仲裁裁决于5月16日作出,认为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认为申请仲裁时尚在职,故申请书没有注明时间段,仲裁期间离职,对仲裁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告仍为原告的在职员工。2019年4月15日,被告提交辞职信,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决定同意被告离职,并已办理离职手续。至此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入职时间均无异议,故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以被告提出辞职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表,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拟离职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离职交接表显示公司综合部、财务部、行政人事部交接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5日邮寄辞职信,于2019年4月1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上诉人华清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离职证明,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清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之日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张 楠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米华伦
书记员姚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