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行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富强大街**众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市青园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泓杉,女,1992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桥**。

委托代理人胡华涛,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系原审第三人丈夫。

上诉人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孟泓杉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孟泓杉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孟泓杉与河北华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6日,该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297号仲裁裁决,确认孟泓杉与河北华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华清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6月24日,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8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河北华清公司与孟泓杉在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华清公司上诉至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2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孟泓杉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河北华清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你单位认为孟泓杉2018年10月26日右外踝骨折伴脱位是否工伤的相关证据。”原告河北华清公司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0081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知,受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的仲裁、诉讼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第三人孟泓杉于2018年10月26日因为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在原告河北华清公司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前提下,第三人孟泓杉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为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因第三人孟泓杉于2019年4月9日起就其与原告河北华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别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进行仲裁与诉讼,最终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孟泓杉与原告河北华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孟泓杉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当扣除其与原告河北华清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仲裁、诉讼的时间。从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孟泓杉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起,至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孟泓杉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扣除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进行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后,第三人孟泓杉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河北华清公司主张被告***市人社局超期受理第三人孟泓杉的工伤认定申请,该院不予认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原告河北华清公司与第三人孟泓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杨明伟、范友良的证人证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记录均可以证明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孟泓杉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孟泓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华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华清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孟泓杉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中间休息上厕所时摔伤右腿,诊断结论为右外躁骨折伴脱位,诊断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受理。2020年3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孟泓杉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是在休息时上厕所因自身原因摔伤右腿。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盼如所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认定孟泓杉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孟泓杉系河北华清公司员工。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孟泓杉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诊断结论:右外踝骨折伴脱位。***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明河北华清公司与孟泓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泓杉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杨明伟、范友良的证言等能够证明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孟泓杉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孟泓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造成第三人孟泓杉未在发生事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为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孟泓杉为此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所需时间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时限内,故孟泓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孟泓杉按照单位安排,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河北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