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02行初111号

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众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曼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某某,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王曼伊,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李保中,第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008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孟某某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诊断:右外踝骨折伴脱位。孟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孟某某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腿,诊断结论为右外踝骨折伴脱位,诊断时间为2018年11月03日。后于2020年01月13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受理。我公司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孟某某应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我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孟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相当于放弃自身权益。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0081号)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03月0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0081号)。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邮寄单及查询单复印件;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孟某某系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孟某某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诊断:右外踝骨折伴脱位。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孟某某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孟某某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应认定为工伤。孟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并向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于2020年3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0081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2019)第297号裁决书;4、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6、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影像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7、杨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约投挂号信函详情单及查询单复印件。

第三人孟某某述称,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是在2019年3月份去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书上必须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原告拒绝给我盖章,所以我只能去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4月15日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0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3日原告到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6月24日开庭审理,8月判决下来的,9月20日原告又上诉至市中院,10月30日开庭,我大概是12月底收到了二审判决。我在2020年1月13日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认为原告主张我放弃自身权利是缺乏依据,我一直都在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人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5月23日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传票;3、2019年9月10日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孟某某到秦皇岛出差期间入户调查时摔伤右脚。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孟某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孟某某与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6日该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297号仲裁裁决,确认孟某某与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6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8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在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2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孟某某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受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你单位认为孟某某2018年10月26日右外踝骨折伴脱位是否工伤的相关证据。”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0081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知受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的仲裁、诉讼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第三人孟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因为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在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前提下,第三人孟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为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因第三人孟某某于2019年4月9日起,就其与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别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进行仲裁与诉讼,最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孟某某与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孟某某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当扣除其与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仲裁、诉讼的时间。从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孟某某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起,至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孟某某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扣除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进行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后,第三人孟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期受理第三人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不予认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杨某某、范某某的证人证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记录均可以证明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孟某某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孟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华清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延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廉志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