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1-1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南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3日,原告星驰公司分别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签订加药机设备、冷却塔设备、水净化装置设备定作订货合同各一份,该三份合同均附带有相应合同编号的技术协议及图纸,合同技术协议和图纸对设备的尺寸、材质功能等均作出明确要求。三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天津市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星驰公司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天津市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该三份订货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图纸对产品的尺寸、材质功能等技术指标均有特殊要求,本案的订货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星驰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主要设备的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住所地,星驰公司因本案纠纷在其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能电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能电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天津市地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地区的人民法院指天津市行政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该约定明确有效,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中能电力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可向天津市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虽然没有直接选择具体管辖法院,但是本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一方在天津市河西区,因此双方约定的天津市地区人民法院可以明确为中能电力公司所在地法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中能电力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