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3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04号
原告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忠。
被告天津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原告江苏星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诉被告天津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星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他公司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就加药机设备定作业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GOIAS02-11,合同总额为118000元;2012年3月13日他公司与中能电力公司就冷却塔设备定作业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OTAC7.5-08,合同总额为600000元;2012年3月13日他公司与中能电力公司就水净化装置设备定作业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OTAC7.5-10,合同总额为570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履行定作及相关合同义务,但中能电力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共计245800元。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能电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天津市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有效,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3日,原告星驰公司分别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签订加药机设备、冷却塔设备、水净化装置设备定作订货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OIAS02-11、OTAC7.5-08、OTAC7.5-08),该三份合同均附带有相应合同编号的技术协议及图纸,合同技术协议和图纸对设备的尺寸、材质功能等均作出明确要求。三份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天津市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星驰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星驰公司与被告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天津市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该三份订货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图纸对产品的尺寸、材质功能等技术指标均有特殊要求,本案的订货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星驰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主要设备的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住所地,星驰公司因本案纠纷在其公司住所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能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能电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能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