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48号
原告:江西元一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张家山工业园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彭欢,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勤,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元一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3日至清偿日止的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30日内归还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截至原告起诉日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系被告***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已离婚,且上述借款我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等费用。同日,原告股东邓兵向被告***银行账户62×××76转款3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于2004年4月8日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名下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500元直至成年。被告**离婚前在电子厂打零工,按件计酬,月收入一千余元,年家庭开支三万余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1月2日委托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向我院起诉,并于同日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股东于同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相关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且根据被告**陈述,其收入与开支完全不相称,其关于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从未履行过家庭义务的辩称意见亦与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的抚养义务不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已用于家庭开支,对被告**关于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对其行为所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元一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依约计算至2019年1月2日),从2019年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负担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梅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亚龙
书 记 员 陈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