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2864号
原告:济南市中党家***利筑路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3MA3D341G9F,经营者王恩来,男,195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邵而庄东村二区1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工程处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晋,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济阳县崔寨镇青宁工业园(谢家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06318205R。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市中党家***利筑路工程处与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中党家***利筑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黄文晋,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王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中党家***利筑路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7858.6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暂计)。(以167858.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济南市市中区中海国际的道路沥青工程。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532858.6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65000元,尚欠167858.64元未付。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总是拖延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辩: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公司账目没有记载案涉欠款所涉施工项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两份、通知、EMS查询回单、结算单、账目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事如:
原告提交证据2014年10月17日《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记载:建设单位: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施工单位:济南兴利筑路工程处(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沥青盖被。工程内容:乳化沥青沥青盖被3CM。工程总造价:约18万约计5000㎡。每平方米造价:36元/㎡。施工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竣工。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签订合同起,由甲方付给乙方材料费、机械费、人工生活费80%,其余部分完工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一年内质量问题免费修理。如工程竣工后,甲方不按合同所规定的拨款时间拨款,所欠款由甲方付给乙方滞纳金1.5%/……。甲方落款处有公章和宋钢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公章和张超签字。原告以此证据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宋钢不是单位职工,单位也没有该合同备案,合同公章与被告单位公章不相符,合同手写部分为事后添加,合同签订日期为施工后,合同总金额与原告起状不符等。
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公章与被告提交委托诉讼代理手续中公章明显不符,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公章鉴定。
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原告自认为)两份,其中一份记载:“济南建安(买料)加机械人工等.黄强(原告自认为)2014.11.18273312.00299450.00572762-170000=402762”。第二份记载:“中海国际宋1408.2+810+276.75+1152+1068+90.5+753.48+356.86+168.72+19.61+109.69=6213.81—3工分盖被202.93加厚底层4工分中海国际张超沥青共铺6213平方226668元202.93加厚9739.2元工程量属实黄强(原告自认为)2015.1.8506719.”。原告以此证据主张被告项目经理黄强签署工程签证,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中的签字并不是黄强,单位也没有黄强这个职工。
原告提交证据通知、特快专递(EMS)回单及查询结果,通知内容为:“今有济南中党家***利筑路工程多次给宋刚电话联系以直关机(拉黑),发信息也不回特此发信通知请接到通知后10天内速来我单位对账,超过10日内事按公司的数量计算为准起诉于法院特此通知宋刚原告公章落款2019.2.26号”。原告以此证据主张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邮寄地址鑫苑名家不是被告办公地址,也不是注册地址。原告自认邮寄地址为宋钢家庭住址。
原告提交证据账目明细,内容为宋刚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2014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15日共收款365000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账目,从被告公司账户上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证据《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虽有“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被告不认可该公章是本单位公章,且从被告提供诉讼委托代理手续所盖公章与该公章相比,存在一定差异。被告否认合同中甲方经办人宋钢系本单位职工。原告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宋钢为被告工作人员。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证据签证两份,均没有被告盖章,原告主张签字人黄强系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仍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实黄强系被告工作人员或代表被告工作。原告提交证据通知,被通知人为宋刚与案涉合同中签字宋钢存在区别,因无法证实宋钢系被告工作人员,不能证实被告签收了通知书。原告提交证据账目明细系自己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收到的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的。
综上,原告目前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858.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中党家***利筑路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保全费1359元,由原告济南市中党家***利筑路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