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06318205R,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青宁工业园(谢家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44517424Y,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少兵,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杨照友,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泉公司)、原审被告熊少兵、杨照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1311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1311民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济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被申请人济南三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少兵、杨照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熊少兵系济南建安公司承包的地王豪庭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杨照友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的项目的工作人员”,并以此为由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与济南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济南天地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两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08年12月熊少兵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书》时是济南天地劳务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上载明的租赁物资承租方是熊少兵,熊少兵租赁被申请人的物资是用于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履行《劳务承包合同》,原判决认定错误。另需说明的是,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熊少兵是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地王豪庭项目授权代表人的情况下,故意向原审法院作出虚假陈述,早在2013年被申请人就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将再审申请人及熊少兵、杨照友、济南天地劳务公司起诉到罗庄区法院,案号为(2013)临罗商初字第429号,再审申请人已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后被申请人不知何故撤诉。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熊少兵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认定熊少兵、杨照友的身份,并以此为由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合同的出租方系被申请人,合同的租赁方系熊少兵,再审申请人并非租赁合同书的主体一方,前已述及熊少兵当时系济南天地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据该《租赁合同书》不能得出熊少兵系再审申请人项目经理的推断及认定。其次,虽在《租赁合同书》联系电话处加盖“济南建安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印章,就此情况早在之前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印章。最后,被申请人提交的出租清单、返还租赁清单、结算清单均系单方制作并出具,相应证据上没有再审申请人盖章确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过93907元(租赁费),尚欠原告153748.99元(租赁费)”也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三、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缺席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地址明确的情况下,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案件应诉材料,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对送达作出规定,再审申请人系一家正常经营的国有企业,送达地址清晰明确,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且在罗庄区法院2013年至2020年期间有多起诉讼案件,从未出现过送达不到的情形。原审案件简单的以邮寄联系不上再审申请人为由,未到再审申请人的住所地核实邮局所称情况是否属实,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应诉材料,程序违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济南三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2008年12月5日,济南三泉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熊少兵、杨照友、济南建安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济南建安公司、熊少兵、杨照友与济南三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加盖济南建安公司印章,表明合同意思系公章主体所为,只要加盖公章是真实公章,即使加盖之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熊少兵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项目负责人,杨照友系项目的工作人员,并作为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均系职务行为。济南三泉公司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再审申请人租赁费共计255695.42元,已付93907元,扣除工期报停费8039.43元,济南建安公司拖欠租赁费153748.99元。截止到2009年11月27日济南建安公司、熊少兵、杨照友尚欠卡扣4167个未还。济南三泉公司一直催要,济南建安公司拒不支付租金、返还卡扣。最后,济南建安公司以与案外人济南天地劳务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熊少兵系济南天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本案毫无关联。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件的地址,但被以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无法联系收件人退回,后改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熊少兵、杨照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济南三泉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3748.9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扣件4167个。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熊少兵系济南建安公司承建的“地王豪庭”工程的项目经理,杨照友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项目的工作人员。2018年12月5日,济南三泉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熊绍兵”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货物的品名、数量以甲方发货为准。租赁物租用和送回的交付地点在甲方,交付的货物以甲方收货单为准。租赁价格:钢架管0.013元/m/日、管卡0.008元/个/日;二、租金天数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五、乙方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到甲方结算并支付所有款项,并在7日内付款,超7日违约金日100元付给甲方;甲方: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杨照友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章)2008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济南三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并由杨照友作为提货人签字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剩余扣件4167个至今未返还,且至今尚欠济南三泉公司租赁费153748.99元。
本院原审判决:济南三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济南三泉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合同书》载明的乙方虽为“熊绍兵”,但济南建安公司在合同加盖其项目管理专用章,且熊绍兵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项目的负责人,故《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应由济南建安公司承担。关于租赁费的计算:钢架管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每米0.013元,管卡租赁费每个每天0.00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济南三泉公司提供的由杨照友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返还租赁物清单,截止2019年6月30日租赁费共计255695.42元,庭审过程中,济南三泉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93907元,且根据工期报停费8039.43元,依法应予扣除,故对济南三泉公司诉请济南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153748.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济南建安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其于2009年11月27日最后返还租赁物后,剩余卡扣4167个至今未返还,故对济南三泉公司诉请济南建安公司返还卡扣4167个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庭审过程中,济南三泉公司的陈述,熊少兵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项目的负责人;杨照友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熊少兵虽作为《租赁合同书》的乙方,杨照友作为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名,并作为“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但均系职务行为,济南三泉公司要求熊少兵、杨照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双方结算,7日内付款,超7日违约金按日100元,济南三泉公司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租赁费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自济南建安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第8日即2009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熊少兵、杨照友、济南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3748.99元及利息(利息以153748.9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4167个;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济南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济南天地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地王豪庭12#、13#、14#楼及车库工程,15#、18#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及临时设施搭建;承包性质为扩大劳务,实行大清包,除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所供材料外其余凡本工程的所有用工、用料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施工措施内的塔机等大小机械、钢管、扣件等附材、耗材、周转材料、措施费、施工用电一级配电箱以下的所有配电设备、安全防护和劳保用品等均由乙方负责任。合同落款处有济南建安公司、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加盖公章,熊少兵在济南天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同日,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济南天地劳务公司总经理宋乃有委托熊少兵办理临沂地王豪庭工地的一切事物(务)相关业务,特此授权。落款处有宋乃有签字、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加盖公章。济南建安公司另提供济南天地劳务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委托熊少兵处理临沂地王豪庭二期工程余款事宜,证明载明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同意熊少兵在临沂地王豪庭二期工程期间刻公章壹套(包括公章壹枚,财务章壹枚),熊少兵用该公章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其公司均与(予)承认。
2008年12月5日,济南三泉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熊绍兵”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落款处加盖济南建安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杨照友在承租方或经办人处签字;济南三泉公司后在落款处盖章。济南三泉公司主张熊绍兵与熊少兵系同一人;济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以上项目管理专用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提供印章销毁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销毁的济南建安公司原有印章中并无项目管理专用章。
济南三泉公司提供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5月19日的32份提货单,其中供货单位济南三泉设备料具租赁公司、提货单位地王豪庭工地,杨照友在提货人处签字。济南三泉公司主张以上供货单位即为济南三泉公司。济南三泉公司还提供2009年6月2日至11月27日的60份送货单据,送货单位为地王豪庭工地。济南三泉公司主张根据以上提货单和送货单据制作结算清单,扣除济南建安公司已付租赁费93907元及报停费8039.43元,尚欠其租赁费153748.99元,应返还扣件4167个。济南建安公司辩称其未向济南三泉公司支付租赁费,济南三泉公司陈述租金系杨照友使用现金支付,其向杨照友出具收条。
2013年4月,济南三泉公司曾因租赁合同纠纷将济南建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济南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64275.17元、设备损失费20835元及违约金19282.5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济南三泉公司申请追加济南天地劳务公司、熊少兵、杨照友作为被告,后济南三泉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临罗商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2019年7月,济南三泉公司再次将熊少兵、杨照友、济南建安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济南三泉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载明承租方为熊绍兵,根据济南建安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熊绍兵与熊少兵系同一人。济南三泉公司主张熊少兵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项目的负责人,其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济南建安公司将地王豪庭部分工程分包给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对于钢管、扣件在内的建筑材料均由济南天地劳务公司负责,熊少兵作为济南天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订了该合同;济南天地劳务公司出具证明,对于熊少兵使用其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签署的文件予以承认。涉案《租赁合同书》中虽然加盖济南建安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但济南建安公司否认该章的真实性并提供了相反证据,济南三泉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提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熊少兵系济南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熊少兵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济南三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济南三泉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送货单能够证实其依约向熊少兵提供租赁物,熊少兵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于济南三泉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53748.99元及返还扣件4167个,根据其提供的提货单、送货单,扣除其自认的已付租赁费93907元及报停费8039.43元,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济南三泉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未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第8日即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济南三泉公司要求熊少兵支付租赁费153748.99元及利息、返还扣件4167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杨照友、济南建安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熊少兵、杨照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熊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3748.99元及利息(以153748.9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审被告熊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4167个;
四、驳回原审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审被告熊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文文
人民陪审员 张 乾
人民陪审员 陈春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正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