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97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崔赛镇青宁工业园(谢家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山东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山东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鹏、曾庆功、被告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沂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地王豪庭建筑工程,2009年8月6日,****、济南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济南建设公司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3#、14#号楼水、暖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15#楼及车库地下室水、暖安装工程一并交由****施工。合同签订完毕后,****以合同约定,向济南建设公司支付15万元保证金。工程于2010年全部竣工。至此,济南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竣工后济南建设公司只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直积极向济南建设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材料,要求济南建设公司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济南建设公司置之不理,****所要无果。
济南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3#、14#号楼水、暖安装工程,不包含15#楼及车库地下室水、暖安装工程,15#楼及车库地下室水、暖安装工程并非原告施工;2、涉案《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实付工程款1564780元(不含2019年9月退回的保证金15万元);3、涉案工程自2010年完工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南建设公司承接了沂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地王豪庭建筑工程。2009年8月6日,济南建设公司、****安装施工队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装施工队承包济南建设公司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3#、14#号楼从基础至封顶所有的水、暖预埋至安装过程的全过程,包含所有主材、辅材及耗材、机械设备、小型工具、人工费、劳保用品、保险费、文明施工费等,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承包价格、工期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并交付了使用。因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3#、14#、15#号楼及车库、地下室水、暖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被告以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依据未经质证的材料、超范围鉴定、鉴定依据材料不足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3#、14#号楼竣工图纸作出了《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3#、14#楼的水、暖安装工程的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3#、14#楼金额1080951.12元;2、临沂地王豪庭二期地下车库无图纸,工程量按现场勘查结合图纸计量,金额153103.62元;3、给排水、采暖工程水表井保温金额10914.32元,压力排污系统金额6518.68元,雨水系统金额17057.1元,卫生间暖气片主材费,被告主张金额43669.37元,原告主张金额212681.48元;管理费按税后总造价的6%存在争议,无法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2、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鉴定结论如何运用。
关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依据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能够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临沂地王豪庭二期12#、13#、14#楼及车库、地下室水、暖的安装,原告主张工程范围包括15#号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收条,本院确认已支付1564780元(不含退还的保证金150000元)。
关于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结论的采用。《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工程施工图纸,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工程竣工图纸,因此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更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用。因给排水、采暖工程水表井保温、压力排污、雨水系统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主张系其施工,本院予以采信。对卫生间暖气片主材费,被告主张金额43669.37元,材料报价单中写的是钼铝散热器,无法确定暖气片的材质,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暖气片的材质,应付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卫生间暖气片主材费为212681.48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481226.3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564780元。原告主张工程范围包括15#号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支付2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7000元,由原告****负担23500元,由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宇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密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 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