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4332号

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青宁工业园(谢家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于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泉公司)与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三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侯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建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三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3748.9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扣件4167个;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5日,原告济南三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就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地王豪庭建设项目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3748.99元,尚有4167个扣件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赁费及返还扣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

***、***、济南建安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济南三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管理专用章,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A3.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提货单32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

A4.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单据6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

A5.原告依据证据四、证据五制作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3748.99元,且欠原告扣件4167个。

***、***、济南建安公司均未对济南三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系济南建安公司承建的“地王豪庭”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项目的工作人员。2018年12月5日,济南三泉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熊绍兵”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货物的品名、数量以甲方发货为准。租赁物租用和送回的交付地点在甲方,交付的货物以甲方收货单为准。租赁价格:钢架管0.013元/m/日、管卡0.008元/个/日;二、租金天数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五、乙方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到甲方结算并支付所有款项,并在7日内付款,超7日违约金日100元付给甲方;甲方:济南三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章)2008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济南三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租赁物,并由***作为提货人签字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剩余扣件4167个至今未返还,且至今尚欠济南三泉公司租赁费153748.99元。

本院认为:济南三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济南三泉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合同书》载明的乙方虽为“熊绍兵”,但济南建安公司在合同加盖其项目管理专用章,且熊绍兵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项目的负责人,故《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应由济南建安公司承担。

关于租赁费的计算:钢架管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每米0.013元,管卡租赁费每个每天0.00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济南三泉公司提供的由***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返还租赁物清单,截止2019年6月30日租赁费共计255695.42元,庭审过程中,济南三泉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93907元,且根据工期报停费8039.43元,依法应予扣除,故对济南三泉公司诉请济南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153748.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济南建安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其于2009年11月27日最后返还租赁物后,剩余卡扣4167个至今未返还,故对济南三泉公司诉请济南建安公司返还卡扣4167个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过程中,济南三泉公司的陈述,***系济南建安公司在“地王豪庭”项目的负责人;***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虽作为《租赁合同书》的乙方,***作为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名,并作为“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但均系职务行为,济南三泉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双方结算,7日内付款,超7日违约金按日100元,济南三泉公司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租赁费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自济南建安公司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第8日即2009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济南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3748.99元及利息(利息以153748.9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4167个;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济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人民陪审员  邱俊刚

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