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源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港燎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乾源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6125号
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卓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燎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沙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聪,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诉被告***燎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7月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被告燎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聪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7341.37元及违约金(以997341.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乾源公司承包由被告燎原公司扩容改造防腐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2019年3月8日分别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以及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竣工结束。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522555.3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25214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97341.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燎原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1、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8日,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8日至5月30日,但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汇总时间为2019年1月5日,二者并不是对应关系,工程量结算汇总时双方并未签订该分包合同。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双方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12月30日,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汇总对应该份合同内容。3、2018年6月21日的分包合同中未约定的单价,工程结束后,双方根据市场询价情况,确定工程款为1529139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1525200元,所有工程款被告已在2020年5月前全部支付完毕。4、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即使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仍不满足支付条件。5、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乾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机电工程、防腐防水保温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工程……。
2018年6月21日,燎原公司(发包人)与乾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乾源公司承揽燎原公司扩容改造的防腐工程,范围是所有钢结构与地坪防腐劳务施工;计价方式采用单价包干,工程竣工验收后核实结算。按不同分项工程的综合劳务计件单价和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劳务分包项目清单》见附表,附表中的工程量不作为结算工程数量。施工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计量和结算: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及其他资料,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将已施工的工程量清单报甲方现场技术、质量人员审查,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依据,但每月的施工工程量累计并不表示最终应当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及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批准的数量为准。采用单价包干方式计算劳务分包价款的,劳务分包结算价为:按不同分项工程的综合劳务计件单价和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时间:(1)本工程当乙方工人及工具办理完备后,甲方支付肆万元预付款。(2)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之前统计已完工合格工程量报甲方审核,按照已完工合格工程量情况,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一定量的工程进度款。(3)结算款:工程竣工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编制、审核按甲方有关要求办理完成,2个月内,支付乙方到结算金额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
2019年3月8日,燎原公司(发包人)与乾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乾源公司承揽燎原公司扩容改造的防腐工程,范围是所有地坪需要防腐的工作;计价方式采用单价包干,钢结构三布四油191.89元/平方米,地坪及池子:八布九油250.62元/平方米、四布五油137.37元/平方米,树脂采用191树脂。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按不同分项工程的综合劳务计件单价和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劳务分包项目清单》见附表,附表中的工程量不作为结算工程数量。施工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计量和结算: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及其他资料,乙方须在每月25日前,将已施工的工程量清单报甲方现场技术、质量人员审查,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依据,但每月的施工工程量累计并不表示最终应当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及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批准的数量为准。采用单价包干方式计算劳务分包价款的,劳务分包结算价为:按不同分项工程的综合劳务计件单价和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时间:(1)本工程当乙方工人及工具办理完备后,甲方支付肆万元预付款。(2)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之前统计已完工合格工程量报甲方审核,按照已完工合格工程量情况,双方协商,甲方支付乙方一定量的工程进度款。(3)结算款:工程竣工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编制、审核按甲方有关要求办理完成,2个月内,支付乙方到结算金额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
另查明,2018年6月份乾源公司开始施工,乾源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底施工完毕,燎原公司认可2019年5月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双方争议焦点为:具体工程量及价款。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意见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乾源公司举证:2018年6月21日合同后附有报价汇总单1份、分项报价单3份、防腐结算汇总两份、新增防腐结算汇总两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22555.37元,现被告仅支付1525214元,下欠997341.37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燎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报价汇总单、分项报价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附表的项目是劳务分包项目清单,其主要内容是工程量,且明确工程量不作为结算工程数量。且上述报价及分项的制式、纸张等与分包合同明显不一样,双方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没有约定单价。对2019年1月5日防腐结算汇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总表中只确认了工程量并没有确认单价。另两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与双方签字格式基本一致的结算汇总相比较与前一份汇总唯一的区别是增加了单价,若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了相关单价,被告在确认工程量时可以同时确认单价及总价,没有必要出具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汇总表。最后两张序号分别为1-11和1-10的汇总应当是与2019年签订的合同相对应,工程量双方尚未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燎原公司举证:
1、制作的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根据2019年1月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在市场询价后确定工程款为1529139元。
2:工程付款及开票明细;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确定的工程款,在2019年4月、6月开具了相应发票,其共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25200元,与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基本一致。
3:树脂工出勤记录、安装工程项目表、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12月、2021年4月自行聘请第三方维修该工程。
原告乾源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的工程量结算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即我方提交的结算汇总为准,并且单价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而不是以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价格计算。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付款情况就是在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根据被告可以付款的金额进行开票,但该付款并不是全部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款项已经结清。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乾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1、对双方确认的《防腐结算汇总》中工程量的工程总价进行鉴定;2、对《新增防腐结算汇总》工程量及施工工艺现场勘察后,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对上述第1项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中润公司出具苏中润鉴定字(2021)第009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2008619.89元。鉴定费25225元由乾源公司垫付。
原告乾源公司对于《造价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燎原公司意见为:一、工程造价鉴定人员陈华丽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其资格证书上工作单位为苏州天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委托的鉴定单位。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根据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出具的工作计划,其应当勘察现场,测量工程量。其所谓的客观原因“南京疫情爆发、河南遭遇洪水”已消失。三、鉴定意见无任何书面依据。1、鉴定单位未说明案涉施工材料是“911树脂”还是“191树脂”;2、鉴定单位未提供“惠讯网”上关于案涉施工材料是否有相应信息,该信息为何种信息;3、“湖南固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长沙,不了解苏州地区的工程情况及市场价格行情;该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而案涉工程开始时间为2018年6月,该公司不可能了解到当时的工程情况及材料市场价格;4、经燎原公司自行询价,2019年11月18日宜兴市富瑞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铝稀土(宜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使用的191树脂,两粗一细(3层)含税单价为90元/平方米。鉴定单位认为,该合同系地面防腐,而本案“基本是在钢结构等处做防腐处理”,二者施工工艺有所区别,但鉴定单位未进行现场勘察,其根本无法确定施工工艺。根据申请人自行整整理,按照鉴定单位出具的单价,其中约有100万余元的工程均非型钢结构,均为平面施工工程,与地面防腐的施工工艺及难度一致。综合以上情况,请求重新鉴定。
中润公司补充意见:1、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关于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价协[2018]55号文中明确:……已取得的全国造价员字格证书效用不变,将作为其水平能力的证明;废止《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关于“关于资格证书原则上每四年验证一次”的规定,造价员资格证书长期有效。2、与申请方联系堪踏现场,因当时南京疫情爆发,河南遭遇洪水,当事人无法到达现场,申请方就取消踏勘现场这一项,就按现有的资料鉴定;施工材料为191树脂;慧讯昂查询到湖南固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信息,并进行询价,询价时具体情况也与该公司相关人员说明,并结合项目的特点来综合考虑该单价。3、该案的施工是小面积、零星的,不是大面积施工,该部分应与地面防腐的价格有所差别。并结合项目的特点来综合考虑该单价。
另,关于双方争议的增加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原告乾源公司在庭审中的提供的汇总表中,其核算工程量为991平方米,金额为150759.18元。被告燎原公司意见为:燎原公司在庭后进行了自行测算,核算总工程量为679.85平方米,核算金额为75589.46元。原、被告争议较大的工程量为原告提供的一份工程量为295平方米,金额为25214.22元的新增防腐结算汇总,因原告在该工程结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数量审核,导致现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乾源公司与燎原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润公司系经过本院合法程序选任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规范,鉴定人员具备资质,故《造价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燎原公司提出的异议,中源公司依据进一步进行了说明,理由充分。燎原公司也未能提供或有充分理由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故燎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款为2008619.89元。关于新增部分,由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部分的鉴定,不利后果由原告自担,本院以被告燎原公司自认价款75589.46元计算,上述两项合计2084209.25元。被告燎原公司已支付1525214元,故被告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58995.35元。案涉工程交付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主张,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燎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8995.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7元由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25元,被告***燎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62元。鉴定费25225元,由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87元,被告***燎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远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