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38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濮阳县。 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濮阳县。 原告***与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源电力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商砼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共同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鹤源电力公司位于河南省浚县**乡的风电工程等。2018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鹤源电力公司(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商砼,价格参照市场价格结算。乙方供货暂定2000方,如果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让第三方供货,甲方自愿按每方补给乙方20元,并将乙方垫资及货款一次性结清。甲乙双方的结算以实际收据为准,期限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的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月息按2%的利息计算,丙方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2018年12月18日,经结算共欠商砼款21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2019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53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鹤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及被告***签订过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中所盖我公司公章是伪造,该协议书中的***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参与《担保协议书》的协商和签订,对《担保协议书》的履行没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还款的责任;2、被告***对风电工程是固定价款的大包,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形式。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于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在承包的该风电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4、我公司是受被告***委托付款,而不是实际应付款人,只是委托人。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欠条我不予认可,与实际数额不符,具体商砼款数额按我签字认可的随车签单核算,且不存在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被告***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垫资200000元向被告***供应商砼,暂定2000立方;被告***如未经同意让第三方供货,应向原告***补偿每方20元,并将原告***垫资及货款一次性结清;结算参照市场价格以实际收据为准,期限为三方签字之日起的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月息按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协议书》中协议丙方处加盖有“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码4106001000307),并有“***”字样签名。庭审中,被告鹤源电力公司明确表示《担保协议书》中“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码4106001000307)非其公司印章,“***”字样签名不是其公司法人本人签名;原告***庭审中称涉案担保协议中加盖的“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码4106001000307)及“***”字样签名是由被告***办的后提供给原告,被告***称不清楚该证据的情况。经比对,被告鹤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公司印章编码与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书》中“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编码明显不一致。 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商砼款贰拾壹万叁仟元(213000.00)***2018年12月18号”,该欠条右上角标注“风电**”。 2019年1月14日,经被告***同意由被告***办理,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鹤壁浚县100兆瓦风电场110千伏送出工程供应的商砼款15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商砼款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商砼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月息百分之二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均不能说明“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章编码4106001000307)及“***”字样签名是如何形成的,且经比对协议中的印章与被告鹤源电力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不能认定该担保行为是被告鹤源电力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鹤源电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商砼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商砼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月息百分之二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关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