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源建设有限公司

乾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1民初3866号 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66369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丢失原告脚手架的价值122073元及暂定利息2000元(准确利息数额从原告赔偿租赁站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赔偿丢失原告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损失56471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温棉损失15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使用原告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35762.3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净环保股份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遵化建投2×350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EPC总承包保温工程,于2018年5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因施工需要搭设脚手架,便租赁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及遵化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脚手架。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8日,被告为承包1#净烟道和2#净烟道的脚手架搭拆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分别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原告公司的脚手架使用,其自认拿走数量不详,导致原告公司归还租赁站时因脚手架数量减少赔偿租赁站122073元。被告依仗其为项目安全员的身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使用原告的脚手架,产生脚手架租赁费损失。被告自行使用、移动原告的保温棉,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仗其为***净环保股份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的身份,肆意损害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23日和2018年9月签订的两份《工程总承包协议》,判决被告赔偿丢失原告脚手架价值数额由122073元变更为12816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3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温棉损失由15000元变更为7500元;第4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使用原告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数额由35762.3元变更为12751.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律无据,完全是无理要求。1、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赔偿其脚手架丢失价值,关于原告的脚手架是否丢失和丢失多少的问题,原告当时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且公安机关也已明确认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该项主张是其毫无依据的对被告的诬陷,被告就此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由于丢失的脚手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脚手架的租赁费用更是荒唐可笑。3、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保温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原告的上级发包单位为了施工顺利进行,已向原告下达了联系单,令其限期清理走施工现场的保温棉,否则丢失的话一切责任由其自负,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最终导致了其现场保温棉部分丢失,被告对此不负任何管理责任。4、双方签订过关于脚手架搭拆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只负责原告所承建的河北建投遵化电厂的部分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作,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脚手架由原告自己提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使用该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用的诉请是荒唐至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注明项目负责人为***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三份;3.2018年7月23日、9月8日***代表原告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1.***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原告公司与***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是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适格原告;2.《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不能乱用原告材料,否则材料丢失由被告负责按租料单补齐费用。 经质证,被告***辩称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张;2.实情陈述一张;3.光盘资料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使用原告公司租赁的脚手架,导致无法统计数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赁脚手架丢失责任。 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是私自使用是不现实的,被告当时是想用一米、两米的管子,经原告公司的***、***同意的,但当时未约定使用多少。 第三组证据:1.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河北省遵化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提货合同单复印件三份、退还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脚手架租赁及退还情况;2.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提料单复印件七张、退料单复印件六张,用以证明脚手架租赁及退还情况;3.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钢跳板丢失价值148260元;4.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遵化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租赁的钢管丢失赔偿了36223元、木板丢失赔偿了1040元,合计赔偿了37263元;5.2019年7月20日,原告公司给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款14826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2019年1月28日给付遵化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款37263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丢失租赁物共计赔偿两家租赁站185523元;6.2019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卓总发微信允许原告公司把被告使用的脚手架拉走的截屏复印件一份;7.2019年8月9日,租赁站给原告公司退还57356元租赁脚手架款的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租赁的脚手架归还时总共赔偿了185523元,剩余一部分被告不让归还。后被告主动给原告公司人员发信息,同意原告公司把剩余脚手架拉走,归还租赁站,归还后租赁站又返还赔偿款57356元,原告公司脚手架丢失总价值185523元减去57356元,剩余128167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关于丢失的东西,被告不知道进场多少,丢没丢失也不清楚,拆除以后确实有原告的东西,但是原告没给被告搭建费用,被告就延误了几天,后原告公司说必须清理干净,不能在现场放着,被告给原告公司经理发微信,让清理走了。 第四组证据:根据租赁归还数量统计的丢失脚手架租赁费表格两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丢失脚手架租赁费44648.48元,遵化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丢失脚手架租赁费2777.2元,合计47425.68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进场多少被告不知道,也没有跟被告备案,原告丢失多少跟被告无关,产生的费用也无关。 第五组证据: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份、与保温棉销售商付款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保温棉损失为750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有这个事,但被告一点没用。 第六组证据:***私自使用租赁的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2751.8元,这是***认可的数额,其中:1米的钢管248根,1.5米的钢管94根,2米的钢管520根,2.5米的钢管265根,跳板120块,这此是被告自己的活,搭建脚手架的。 经质证,被告***辩称事是真实的,但不是这么多数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提交***本人写的使用材料证明复印件两份、联系单两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是原告先用被告的材料,被告才用原告的材料,是有金额的,原告欠被告的钱。 经质证,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是***书写的,搭建脚手架是承包给***了,原告负责做保温,各自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这个数字也是大概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遵化市建投遵化2×350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EPC总承包保温工程,工程开工后,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群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和遵化市顺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了大量脚手架。***作为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作为***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为甲方与***为乙方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8日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两份,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工程质量及安全、合同生效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概况”中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说明”第(2)项中约定“乙方负责净烟道脚手架工作的搬运、全部搭、拆、跳板两头铁丝捆扎,指定地点堆放整齐,每天清理余料,不准浪费,甲方材料不准乱用到甲方范围外工程(如果乙方乱用材料,材料丢失由乙方负责按租料单补齐费用)”。 另查,***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遵化市建投遵化2×350MW热电联产工程工地还承包了其他公司的脚手架搭拆工程。 被告在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为其他公司搭建脚手架时使用了原告租赁的部分脚手架并已经归还。其中:1米的钢管248根,1.5米的钢管94根,2米的钢管520根,2.5米的钢管265根,跳板120块,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2751.8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签证单、工程总承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合同单、退还单、租赁合同、提料单、退料单、使用材料证明、联系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本身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承建***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遵化市建投遵化2×350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EPC总承包保温工程,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的搭拆的施工,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23日和2018年9月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需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本应对自己租赁的脚手架设施进行妥善管理,被告在从事脚手架搭拆过程中有过使用原告租赁的脚手架设施的行为,但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所丢失的脚手架设施是被告所造成的,且被告使用的脚手架设施经原告工作人员清点已经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丢失脚手架损失、丢失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及保温棉损失是被告所造成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脚手架损失、丢失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及保温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为其他公司搭建脚手架时确实使用了原告租赁的部分脚手架设施,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双方核算为12751.8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使用原告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12751.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12751.8元。 二、驳回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由原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由被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