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源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把***按照***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拆除事故装液箱和2#净烟道脚手架的费用都判决给上诉人承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公司是2018年9月8日签订的2#净烟道搭拆工程《工程总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施工过程中,***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声称(其实我公司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中止与我公司合同,把剩余工程交给***施工,交予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当然***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与***,与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支付施工价款。我方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此种行为不知情,蒙在鼓里。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为***的施工行为买单,显然错误。我方工作人员***书写的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明细是在与***交涉费用承担时********书写的明细,并不是我方认可的数额(如果是***和我方均认可,应当有双方的签字且一人一份),目的是列出明细后协商费用的承担方式,且***恶意瞒了他已经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搭拆协议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相关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主要答辩称,**公司的上诉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给**公司施工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状中所提的租赁明细不是由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而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当时在场的人员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和***四个人。当时应该由双方签字,由于***说按工程量结算,但是实际应该按天结算,最后因为这个原因,双方没有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给付***脚手架搭拆工程款120064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公司承建***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遵化市建投遵化2×350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EPC总承包保温工程。2018年9月8日,***代表**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工程质量及安全、合同生效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一、“工程概况”中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说明”第(2)项中约定“乙方负责2#净烟道脚手架工作的搬运、全部搭、拆、跳板两头铁丝捆扎,指定地点堆放整齐,每天清理余料,不准浪费,甲方材料不准乱用到甲方范围外工程(如果乙方乱用材料,材料丢失由乙方负责按租料单补齐费用)”。二、“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2#净烟道搭拆承包价40000元整,乙方拆除脚手架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装车清场出门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7月22日***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开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遵化2X350MW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地址:河北遵化,建设单位:***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情况:一、事故浆液箱开工时间:2019年6月1日,拆除时间:2019年6月10日。1、事故浆液箱拆除理由:因事故浆液箱属于公用系统重要设备之一,因整套启动在即,保温未完成,脚手架未拆除造成尾工无法施工,设备无法运行必须拆除并施工。二、#2净烟道开工时间:2019年6月11日,拆除时间:2019年7月9日。1、#2净烟道拆除理由:因#1、#2净烟道公用一台烟囱,保温脚手架阻碍#2净烟道烟气挡板门安装,#1、#2脱硫烟气连通,通过烟囱排出,挡板门不安装会造成烟气泄露,故必须在#1机组启动前拆除并完成挡板门安装。施工单位:******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前保温施工队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按照合同条款要求,为保证遵化热电#1机组正常运行,中止与前保温队伍(**建设)合同,将剩余尾工交予河南防腐企业公司施工。2019年7月22日,***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明细单共二页,其中一页的主要内容为:“**2号净烟道租赁费:124.5×318=39591(18年10月1号—19年7月18号);***2号净烟道租赁费:119.7×318=38064(18年10月1号—19年7月18号);事故浆液箱租赁费:150×200=30000(18年12月10号—19年6月10号);2号净烟道搭拆费:单价4万;事故浆液箱搭拆费:单价1万;合计157655”。第二页的主要内容为:“1、2号净烟道搭拆费:单价4万;2、事故浆液箱搭拆费:单价1万;3、工艺水箱搭拆费:单价2千;4、事故浆液箱租赁费:(18年12月10号—19年5月31日,中间一月份报停,140天×200元/天=28000元;5、2号净烟道:【(15米钢管:346.5米;2米钢管:94米;2.5米钢管:45米;3米钢管:369米;4米钢管:428米;6米钢管:2244米)3526.5米×0.009=31.73/天;(钢跳板:280块×0.25=70/天);(扣件:3000个×0.006=18/天);(小计)119.7/天】;19年10月1日—19年6月10号=250天,250×119.7=29925元”。庭审中,***认可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以第二页明细单所列项目金额为准,即109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承建了***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遵化热电厂内2X350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EPC总承包保温工程,***承包了**公司承建工程中的2#净烟道脚手架的搭拆工程,有***、**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明细单,能够证明***另从**公司处承包了事故浆液箱及工艺水箱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及脚手架搭拆过程中使用了***脚手架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双方对**公司与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的原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工证明》,能够证明2019年6月,因整套系统启动在即,保温未完成,事故浆液箱脚手架及2#净烟道脚手架必须拆除,否则将造成尾工无法施工并启动,故此***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从**公司承包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将上述脚手架予以拆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司当庭**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项目价款明细单,能够证明***从**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涉项目的价款为#2净烟道脚手架搭拆费40000元、事故浆液箱脚手架搭拆费10000、工艺水箱脚手架搭拆费2000元、事故浆液箱脚手架租赁费28000元、2#净烟道脚手架租赁费29925元,合计109925元。在***已经全面履行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公司以因其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被中途终止为由,抗辩主张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占比向***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公司支付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共计10992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共计109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书写的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明细表并不是其公司认可承担的数额,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施工的项目和费用以及其提供脚手架的租赁费用,结合***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司主张拆除事故浆液箱和2#净烟道脚手架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事故浆液箱与2#净烟道脚手架的搭拆均系***与**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约定将上述项目脚手架搭设完毕,又根据整个项目施工进度情况,按照开工证明中所示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将相关脚手架进行拆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公司以上述脚手架的拆除不是由其公司发布指示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