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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10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搭拆工程款120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就河北建投遵化2X350MW热电联产脱硫工程2号净烟道脚手架搭、拆工程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拆除2号净烟道脚手架工程,并在该工程中租赁了部分原告的脚手架,双方约定脚手架的搭拆费用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脚手架搭建工作,后期因被告对其发包方违约,原告于2019年7月接到被告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因工程已经完工,热电厂准备投产运营,脚手架必须拆除,否则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安装及消缺,原告无奈将脚手架拆除。事后,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脚手架租赁费为38064元、搭拆费用为40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河北建投遵化2X350MW热电联产脱硫工程事故浆液箱、工艺水箱的脚手架搭拆和租赁达成口头协议,事故浆液箱的搭拆费用为10000元,工艺水箱的搭拆费用为2000元。由于事故浆液箱的脚手架为原告提供,所以双方约定脚手架租赁费为200元/天。该工程由于被告对其发包方违约,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整体工程的运营和后续工程的推进及工程消缺,于2019年6月10日强令原告将上述脚手架拆除。事故浆液箱的脚手架,被告使用了150天,产生的租赁费为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6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脚手架,且贵院作出的(2019)冀0281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原告从事脚手架搭拆过程中曾使用被告租赁的脚手架,故对原告起诉的脚手架租赁费不予认可。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仅完成了四分之一的工程量,因被告与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停工。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于2019年7月接到***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将脚手架拆除,原告当时明知被告与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却绕过被告,直接听令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脚手架拆除,故此拆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8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2019年7月11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明细单打印件2页,原告称原件在***手里,当时原告***用手机拍摄了照片,证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清单中各个项目的费用金额均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称该份证据打印件与原告手机里的照片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上面没有签名,由谁出具不清楚。 证据四、开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浆液箱脚手架与2号净烟道脚手架拆除的理由。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由***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写的是***,证明是原告***承包了事故浆液箱脚手架的拆除工程,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净项目经理**的三段录像,时长分别为2分10秒、2分58秒、10分3秒,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称该份录音能够证明原告***私自使用了被告的脚手架,***在录音时故意说被告以前认可租赁费每天200元,但被告公司从未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即被告认为应按各自施工的工程量分摊费用,原告认为应按天分摊费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且录音只是片段,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已经认定***在从事脚手架搭拆的过程中,曾使用被告租赁的脚手架设施,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赁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脚手架。 证据二、被告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各项费用的构成及原、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被告同意按其施工的工程量比例12%支付相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称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且在原告提交的视频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脚手架租赁费按天计算,而且按天计算租赁费也是行业的计算方法,不应按工程量比例计算。 本院调取的(2019)冀0281民初3866号案的庭审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并称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明细单打印件中的内容由被告公司的***书写。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并称明细单打印件中的内容虽然由***书写,也只能证明工程涉及到的材料清单及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遵化市建投遵化2×350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EPC总承包保温工程。2018年9月8日,***代表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一份,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工程质量及安全、合同生效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一、“工程概况”中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说明”第(2)项中约定“乙方负责2#净烟道脚手架工作的搬运、全部搭、拆、跳板两头铁丝捆扎,指定地点堆放整齐,每天清理余料,不准浪费,甲方材料不准乱用到甲方范围外工程(如果乙方乱用材料,材料丢失由乙方负责按租料单补齐费用)”。二、“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2#净烟道搭拆承包价40000元整,乙方拆除脚手架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装车清场出门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9年7月22日***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开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遵化2X350MW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地址:河北遵化,建设单位:***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情况:一、事故浆液箱开工时间:2019年6月1日,拆除时间:2019年6月10日。1、事故浆液箱拆除理由:因事故浆液箱属于公用系统重要设备之一,因整套启动在即,保温未完成,脚手架未拆除造成尾工无法施工,设备无法运行必须拆除并施工。二、#2净烟道开工时间:2019年6月11日,拆除时间:2019年7月9日。1、#2净烟道拆除理由:因#1、#2净烟道公用一台烟囱,保温脚手架阻碍#2净烟道烟气挡板门安装,#1、#2脱硫烟气连通,通过烟囱排出,挡板门不安装会造成烟气泄露,故必须在#1机组启动前拆除并完成挡板门安装。施工单位:******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前保温施工队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按照合同条款要求,为保证遵化热电#1机组正常运行,中止与前保温队伍(**建设)合同,将剩余尾工交予河南防腐企业公司施工。2019年7月22日,***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的工作人员***书写的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明细单共二页,其中一页的主要内容为:“**2号净烟道租赁费:124.5×318=39591(18年10月1号—19年7月18号);***2号净烟道租赁费:119.7×318=38064(18年10月1号—19年7月18号);事故浆液箱租赁费:150×200=30000(18年12月10号—19年6月10号);2号净烟道搭拆费:单价4万;事故浆液箱搭拆费:单价1万;合计157655”。第二页的主要内容为:“1、2号净烟道搭拆费:单价4万;2、事故浆液箱搭拆费:单价1万;3、工艺水箱搭拆费:单价2千;4、事故浆液箱租赁费:(18年12月10号—19年5月31日,中间一月份报停,140天×200元/天=28000元;5、2号净烟道:【(15米钢管:346.5米;2米钢管:94米;2.5米钢管:45米;3米钢管:369米;4米钢管:428米;6米钢管:2244米)3526.5米×0.009=31.73/天;(钢跳板:280块×0.25=70/天);(扣件:3000个×0.006=18/天);(小计)119.7/天】;19年10月1日—19年6月10号=250天,250×119.7=2992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以第二页明细单所列项目金额为准,即1099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承建了***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遵化热电厂内2X350MW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EPC总承包保温工程,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工程中的2#净烟道脚手架的搭拆工程,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另从被告处承包了事故浆液箱及工艺水箱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及脚手架搭拆过程中使用了原告脚手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发包方***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工证明》,能够证明2019年6月,因整套系统启动在即,保温未完成,事故浆液箱脚手架及2#净烟道脚手架必须拆除,否则将造成尾工无法施工并启动,故此***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从被告处承包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原告***将上述脚手架予以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项目价款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涉项目的价款为#2净烟道脚手架搭拆费40000元、事故浆液箱脚手架搭拆费10000、工艺水箱脚手架搭拆费2000元、事故浆液箱脚手架租赁费28000元、2#净烟道脚手架租赁费29925元,合计109925元。在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以因其与***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被中途终止为由,抗辩主张按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占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共计1099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脚手架搭拆费及租赁费共计109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