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西。
原审被告: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源建设有限公司、鹤壁鹤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7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号民初7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实际居住地在濮阳县居住,户籍所在地在濮阳县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濮阳县。故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与裁定书结果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的住所地鹤壁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