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403民初179号
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被告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为4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8000元,予以支持。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之后开始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欠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杨凌渭惠路(XX路XX路)市政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由其负责该路段施工。2016年10月3日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杨凌示范区XX路XX段(XX路XX路)标线标牌项目,工程内容为道路交通标线标牌施工和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的40%可申请由业主方代付,逾期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月息12‰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4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XX路XX段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共计438275.60元。2018年5月19日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项目业主方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438000元;业主方向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即视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业主方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将根据实际收款情况,向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业主方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后原告持代付款协议书向被告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最终结算,按其单方结算已超付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代付。
另查明,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功县恒达高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被告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
一、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雨蓉
人民陪审员 赵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书 记 员 马青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