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02民初977号
原告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男,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智民,
原告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设计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设计公司诉称,2009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0000.00元。合同约定在交付图纸后结清全部设计费。我公司当月交付图纸给被告后,被告依据该图纸将房屋早已建好,但多年来一直未给付此笔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笔设计费40000.00元,逾期违约金204400.00元。
被告教育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现用名由原新筑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变更而来。2009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其一为山神庙乡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厕所施工图,设计费为20000.00元;另一为大兴乡学校宿舍、食堂、厕所施工图,设计费为20000.00元。合同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纸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当月图纸设计完成,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此笔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204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公司变更登记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在取得设计施工图纸后,未给付原告约定的设计费400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