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企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大连高新园区高能街125号(地上11层-3)02室898。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企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15层2单元1801室。
法定代表人:于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婷,耿雪飞,均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大连中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企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上诉人提供的邮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在未签合同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设计方案,被上诉人承诺支付费用,因此,本案合同关系成立。二、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即绥中县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的项目所在地为绥中县的东戴河佳兆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绥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异议成立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绥中县戴河佳兆业项目,因此,绥中县人民法院据此也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对管辖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管辖法院。若本案合同关系被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则按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若本案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则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双方邮件发送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为项目地,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的相关邮件、聊天记录也明确了履行地为项目地,再加上本案性质,设计方为了准确完成设计方案必须驻场完成设计工作。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针对被答辩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答辩人答辩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就此达成任何管辖权约定,故本案应由答辩人住所地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答辩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15层2单元1802室”,且该地址即为答辩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答辩人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针对被答辩人“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即绥中县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答辩人答辩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适用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等费用属于债权纠纷,且被答辩人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属于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三、针对被答辩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绥中县戴河佳兆业项目,因此,绥中县人民法院据此也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答辩人答辩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产生任何纠纷,应适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法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维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内容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不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为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书面合同,没有体现对履行地点的约定,那么依法可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大连市为合同履行地,绥中县法院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来看均没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裁定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加
审判员 梁珏景
审判员 周 艾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符 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