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22832号 起诉人: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科技四路2号1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000元及利息;二、确认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经审查,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纠纷并非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在本院辖区,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起诉人提供广东友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并非在本院辖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东合毅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