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6民特78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6民特78号
申请人: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国际大厦25楼2501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南问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民生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诚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民生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燃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和诚公司称,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海仲案字第39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民生燃气公司以泰和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所购房产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为由,申请裁决泰和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仲裁庭在泰和诚公司已经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民生燃气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裁决泰和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仲裁庭裁决泰和诚公司向民生燃气公司支付的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和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海仲案字第392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民生燃气公司称,泰和诚公司关于仲裁庭未调低违约金的撤裁理由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引用《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证据审查规则,不是程序规则,仲裁庭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泰和诚公司主张仲裁庭超出范围仲裁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泰和诚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海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民生燃气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与泰和诚公司签订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仲裁条款,于2019年5月5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海仲案字第392号。在仲裁程序中,民生燃气公司以泰和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备案和过户登记构成违约为由,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民生燃气公司于泰和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幢)写字楼14层14C(房号)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泰和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民生燃气公司名下;3.泰和诚公司向民生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720800元已付购房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过户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违约金为419003元);4.泰和诚公司向民生燃气公司补偿律师费50000元;5.泰和诚公司向民生燃气公司补偿保全费用1250元;6.仲裁费用由泰和诚公司承担。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海仲案字第392号裁决如下:1.确认民生燃气公司于泰和诚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幢)写字楼14层14C(房号)的《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泰和诚公司应于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燃气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419003元,以及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2720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泰和诚公司应于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燃气公司偿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两项合计51250元;4.泰和诚公司应于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燃气公司偿付本案仲裁费35233元;5.驳回民生燃气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泰和诚公司撤裁的理由一是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仲裁庭存在超范围仲裁的情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和《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证据由仲裁庭认定”的规定,仲裁庭在泰和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后,是否认为民生燃气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有举证责任并据此作出裁决,属于仲裁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泰和诚公司关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责任方补偿对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当事人请求律师费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可参照当事人责任大小和仲裁请求支持的程度及律师收费情况、案件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的规定,民生燃气公司在仲裁中提出了关于上述费用的请求,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范围。泰和诚公司关于仲裁庭超出范围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4.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1994.08.31时效性已被修改
综上所述,泰和诚公司主张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苏志辉
审判员 王 好
审判员 龙蜀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冬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