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华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民终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邸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21委(兴山区综合办公楼102-1室)。
法定代表人:翟庆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华邸建筑公司工行鹤岗向秀丽支行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郁光照,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制作防火楼梯项目承包人,住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郁光照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郁光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郁光照签的室外防火楼梯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署的贰万陆千元的施工合同,***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根本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们没有义务给郁光照5,000.00元。故有关事宜需找***解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华邸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只是主楼的装修工程是华邸公司通过招标的,在已经交工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才开始由我修室外防火楼梯,华邸公司根本不知道此事,不是像判决书中说的华邸公司二包给我的,我又转包的,我就是直接承包人,转包给原告的,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的合同与华邸公司无关,起诉时不应立案,起诉我可以。二、原告拿着一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涂改过的合同起诉,此合同应无效,我在一审开庭时都讲清了事实经过王某波也跟一审法官通过电话,说明并不知道改合同和整个工程多钱的事,并不是像原告说的开工之后又增加了工作量,因为那时他已经离开鹤岗,当时介绍活时就说清楚都包括哪些工作量,合同背面具体定多少钱也是我决定的,原告交工后赔钱了擅自涂改合同没有任何人知道。三、仅王某波很勉强的微信语音就下判决王某波也跟一审法官解释了,是在原告纠缠下无奈说了一句,华邸公司更不知道全部过程,我以个人名义签的合同,一审判决很可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郁光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服从一审判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郁光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第一被告承揽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向秀丽支行)办公楼的装修装饰工程,且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工程即将结束时,又应被承揽方的要求,将该工程的工行向秀丽支行办公楼层防火梯及整个办公楼的一、二、三层楼的窗改成防火门及楼梯间防火墙和部门零星工程的活包给了原告,并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整个工程为30,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先付1万元,在材料及施工后再给原告1万元,余款在整个工程完工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整个工程。但被告推脱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给付装修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华邸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工行向秀丽支行的装修装饰工程,附属说明中要求通过消防验收需施工单位负责。具体工作由项目经理***个人协调负责,在验收过程中消防部门要求增设消防楼梯,由于公司没有电焊方面的相关人员,***通过王某(公司外雇人员)联系的郁光照,通过协商***与郁光照签订防火楼梯制作协议,同意以26,000.00元连工代料制作安装,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付定金10,000.00元;乙方将筹备的材料运到现场施工2天后甲方付材料款10,000.00元;余款整体完工后3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背面备注书写了工程的具体范围:窗改门、红砖砌筑、暖气拆除改管等,为此郁光照将26,000.00元改写为30,000.00元。郁光照通过微信请求王某证实,***如果问我的话我就说30,000.00元。实际施工中,春晖公司出于安全考虑要求户外楼梯增高,***承诺增加四五百元但未给付。***给付26,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郁光照认可共计收到工程款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通过王某与郁光照签订防火楼梯制作协议,同意以26,000.00元连工代料制作安装,协议签订后,备注书写的工程具体范围:窗改门、红砖砌筑、暖气拆除改管等。由于该协议是连工代料制作安装防火楼梯,协议背面备注中的具体范围应视为增加的工程量。王某亦证实,***如果问就说30,000.00元。而且***亦未能证明已给付26,000.00元,故原告请求给付5,000.00元,应予以支持。华邸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承包的工行向秀丽支行的装修装饰工程,附属说明中要求由施工单位负责通过消防验收,具体工作由项目经理***个人协调负责。在验收过程中消防部门要求增设的消防楼梯,属于华邸建筑公司对工行向秀丽支行的装修装饰工程范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郁光照工程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郁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6年-2017年下半年我在华邸公司做项目经理,因为这个项目我有事干不了,我就找了郁光照来干这个工程,我是通过网络广告找到的郁光照,合同是郁光照打印的,合同在工行后院我、郁光照、***我们一起签的,合同背面的具体工程量是我手写的,签合同的时候郁光照说是3万,最后确定多少钱没按3万算,具体数我没记住。”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在被上诉人***迫使下作的证言,实际情况王某是知道后来加的工程后工程款增加到3万元。因该证人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且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亦无其他佐证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否定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的内容;因华邸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承包的工行向秀丽支行的装修装饰工程,附属说明中要求由施工单位负责通过消防验收,具体工作由项目经理***个人协调负责。在验收过程中消防部门要求增设的消防楼梯,属于华邸建筑公司对工行向秀丽支行的装修装饰工程范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由黑龙**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正确。
综上,黑龙**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刘延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