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954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睿建工有限公司,住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玫,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男。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濮玉峰。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浩详,男。
被告:何平,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华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五建公司)、何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被告华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玫、郑杰,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详,被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垫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共计90298元(其中工资81040元,材料费6599元,余款为追索工资产生的住宿、交通费)及利息损失(以902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华睿公司2020年7月在西安五建公司承建的紫阳县红椿镇中心学校进行教学楼及综合楼墙面乳胶漆施工,主要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因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因实际工人及供货商均是原告所找,无奈原告只能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后原告讨要垫付费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并认为,华睿公司与何平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华睿公司辩称,1.华睿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原告代为施工。华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何平,与何平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华睿公司已将案涉合同款按照约定支付给何平,且支付款项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款项。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系何平雇佣的工人,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华睿公司无关。原告并非华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华睿公司在建项目聘用、雇佣或指派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因此,华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华睿公司主体不适格。2.华睿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与何平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分包给何平。截止2020年12月20日共支付给何平254598元,支付比例达合同总价款90%,已实际超出应付的合同款,因此华睿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是由何平管理和安排,工作中听从何平指挥,其工作成果、劳务费支付是由何平具体核算,因此原告与何平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或者提供劳务关系。综上,华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原告起诉华睿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五建公司辩称,1.西安五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原告代为施工,原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起诉西安五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西安五建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将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华睿公司,并签署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属于专业分包,且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西安五建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事实上,西安五建公司2020年12月14日收到紫阳县人社局《关于拖欠工人工资支付完毕证明》,原告班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需要代付的情形。2.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未显示与西安五建公司有关,本案纠纷与西安五建公司没有关系。故认为,原告起诉西安五建公司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何平辩称,案涉项目是华睿公司分包给自己的,其与华睿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项目之后,华睿公司付材料费68000元,其他的钱(指劳务费)均是通过紫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由华睿公司直接转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农民工)。华睿公司给原告及其他工人付款金额自己不清楚。原告是自己的亲戚,自己让他负责管理工地,原告找来了8个农民工。原告没有垫付工人工资,工人的工资均是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直接发到了工人个人的卡上,不存在让原告垫钱的问题。项目前期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农民工去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遂开始监管让华睿公司直接打款到工人卡上。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西安五建公司中标承建了“紫阳县红椿镇中心学校2017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2020年7月,被告西安五建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瓷砖铺贴、墙面乳胶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华睿公司。2020年7月,被告华睿公司又将其分包项目中的教学楼及综合楼墙面、顶面乳胶漆作业发包给了被告何平,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18元/平方米,不包括税金,其中劳务单价14元/平方米,材料单价4元/平方米;无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付给生活费,月末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付已完成工程总量的85%,剩余施工款,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完成后10天内支付。被告何平又将其承揽项目交由原告***负责,由原告***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同年9月底,被告何平分包项目完工。被告华睿公司与被告何平确认完工面积为15059.5平方米。后因拖欠工人工资,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0日对被告西安五建公司作出紫人社监令字[2020]第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2020年7月28日至9月30日,西安五建公司拨付给华睿公司104万元;2020年7月31日至9月6日,华睿公司共8次分别向***和何平转账55000元和52000元;9月30日,华睿公司兑付部分工人工资54921元,未依法将工资全部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在本案件调查期间何平就部分被拖欠的工人工资进行了核实和兑付,具体情况见“工资支付明细表”。并决定责令:西安五建公司3日内先行清偿王庭、郭谦、张新孝、邵博博4人共计55600元工资,并将兑付工资凭证报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该决定书所附“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工人12人;从***、郭谦处借支王庭4000元,借支刘智川等8名工人合计70700元,共计74700元;何平支付郭谦500元,支付刘智川等6名工人合计25050元,共计25550元;下欠王庭、郭谦、张新孝、邵博博4人51100元。案涉工程项目2020年9月30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三张)显示:***已垫付张兴兵600元、黄柏林1260元、陈昌发1120元、杨厚林480元、杨石480元,合计垫付3940元;华睿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4921元。以上原告共计垫付工人工资款7864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华睿公司与被告何平确认:何平工队合计工程量282810元,付给何平68000元,付给***55000元,9.30通过派出所解决当地工人工资54921元,10.8解决当地工人剩余工资21927元,11.4解决西安工工资25050元,11.11在紫阳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工资22000元,11.16支付邵博博工人7700元,截止2020年12月10日共计支付254598元,支付比例90%。案涉“紫阳县红椿镇中心学校2017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2月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睿公司认可案涉何平分包项目材料费按分包合同约定的4元/平方米计算,即材料费支出为60238元。原告称工程材料均由其购买,实际支出61599元,垫付6599元,被告华睿公司给其转款55000元均用于购买材料,现认可并调整垫付材料费诉请为5238元。被告何平提供微信转账凭证两份、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向原告转款合计约6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支付宝转账凭证收款人为“竞竞”与原告无关;微信转账凭证的40000元收到了,但该款与案涉工程无关,系被告何平与原告之间的资金拆借往来,原告于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给何平合计转款约6、7万元,并补充提交了证据转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紫人社监令字[2020]第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附件“工资支付明细表”、2020年9月30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紫阳县红椿镇中心学校2017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垫付工人工资74700元及3940元。被告何平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关于被告何平给付原告的4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及转给“竞竞”的约20000元款项与原告无关的陈述意见,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平从被告华睿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瓷砖铺贴、墙面乳胶漆装修项目后,委派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为其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何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及垫付工人工资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78640元及材料费5238元属实,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何平作为案涉项目分包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睿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何平支付了进度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华睿公司、被告西安五建公司与被告何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余垫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平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387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3878元及利息(以838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何平负担20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惠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