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2349号
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84-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95548744G。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民乐县张青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4KTU886。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本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912418250。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体公司”)与被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县农投公司”)、甘肃本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文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被告民乐县农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文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借款本金的5‰按日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的滞纳金2148800元(800000×5‰×427天+760000×5‰×116天);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期二年,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5‰按日支付滞纳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止。第一被告在借期内均能按期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共偿还本金4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乐县农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本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下列证据: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一份;2.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4.提交张政发(2017)52号文件,《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颁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被告民乐县农投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转款凭证、政府文件三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日期是原告填写的,签订合同时没有填写,但对我公司付款没有影响。对保证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被告本草源公司不到庭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民乐县农投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甲方),原告山水文体公司作为出借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2017-053,合同约定被告民乐现农投公司向原告山水文体公司借款800000元,用于金山公园景区开发;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原告按照1.9%计算收取被告资金使用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266.7元资金使用费;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7.125%加收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本草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山水文体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JK-2018-053),约定由被告甘肃本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800000元的主债务及使用费、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两年止。此外,合同还对争议的处理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借期内,第一被告支付共计32733.88元,扣除应支付资金使用费30400元,第一被告在借期内偿还借款本金2333.88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20年偿还25108.22元,2020年11月19日偿还40000元,剩余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庭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32557.9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337.7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民乐县农投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斗拔谷生态休闲旅游公司向原告借款732557.9元未偿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民乐县农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2557.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资金占用费,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以本金732557.9元,按年利率7.125%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违约金,即52194.75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草源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本草源在本案中因担保人身份被提起诉讼,合同约定,其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两年止。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9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保证期限并未超出,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本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本草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乐县农投公司追偿。
被告本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市山水文体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2557.9元,承担违约金52194.75元(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合计78475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本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本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11649元,由被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甘肃本草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晁 岚
人民陪审员 邹达勇
人民陪审员 孟鑫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阳阳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