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2231号
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4KTU886。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张青北路23号(林业局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1T4PY7J。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县北。
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土地使用权租赁费300000元和污水处理系统租赁费12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土地使用税366373.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土地使用权租金及《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权租金,将土地使用权租金由每年的12万元增加为23.8万元,污水处理系统租金由原来的年租金5万元增加为11.49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500元(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一、二、四项合计:83087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县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给被告使用,土地使用权租金每年120000元,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使用权租金每年5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租金,租赁期限20年,合同自2019年1月起至2038年12月止。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其他的土地税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的土地、房屋、设备及污水处理系统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21年5月,民乐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原告征收土地使用税366373.5元。另原告于2018年10月份申请年利率为3.83%的债券资金300万元建设高标准污水处理设施,按照财政要求支付了2019年、2020年债券资金利息22.98万元,同时应被告要求为便于相关证件的办理我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于2018年11月缴纳土地出让金432.81万元,土地成本大数额增加,执行原合同约定的租金已严重不公平,不能保证国有资产的增值。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又不同意变更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翠被告缴纳租赁费、土地使用税及变更增加《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内容时,被告拒绝缴纳和签订。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租赁的事实及约定支付的租赁费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催收通知书1份,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1份、税收完税证明4份,证实原告缴纳了土地税的事实。经质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认定;4.律师顾问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票据载明的是律师顾问费,是否系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费用,故该份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费用的合理性均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县处规划面积39971.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利用该土地建设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项目,租赁期限20年,合同自2019年1月起至2038年12月止。土地使用权租金每年120000元,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租金,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的土地费(税)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同时,双方还签订《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合同自2019年1月起至2038年12月止。租金每年5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的土地、房屋、设备及污水处理系统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21年5月,民乐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向原告征收土地使用税366373.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引起纠纷,故本院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本案原告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及污水处理系统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对于租赁费的数额,租赁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土地使用权租金每年120000元,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使用权租金每年50000元,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土地使用权租赁费300000元和污水处理系统租赁费1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300000元和污水处理系统租赁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土地使用税366373.5元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的土地费(税)由乙方承担”,且原告已经向国家税务总局民乐县税务局缴纳了土地使用税366373.5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变更《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土地使用权租金及《民乐县清真牛羊屠宰市场污水处理系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权租金,将土地使用权租金由每年的12万元增加为23.8万元,污水处理系统租金由原来的年租金5万元增加为11.49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且原告就调整租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案原、被告既然订立较长期限的租赁合同,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商业风险和行为后果,原告的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调整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提交的是法律顾问费票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费用的合理性均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费300000元和污水处理系统租赁费125000元;
二、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土地使用税366373.5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9137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9元,由原告民乐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责任
公司负担578.5元,被告民乐县煜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6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学 会
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智渊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