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粤恒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3664号
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安缆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7327809X(1-4)。
法定代表人:朱长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仁政,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南侧东二凤南路西侧嘉福国际商务大厦1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RX77Y7K。
法定代表人:王庆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志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9791390G。
法定代表人:葛子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万联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QFQD56。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志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4日用1张出票人为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面额为427478.76元,出票日为2020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票号为2103375203501202005156375626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上述汇票后成为合法的持票人。上述1张汇票到期后,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票据法第53条提示付款后,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虽然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与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沟通、催要,但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然拒付,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拒付行为已严重侵犯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4条、61条、68条、70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按票面金额支付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27478.76元;并以427478.76元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票据到期日的次日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到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还清全部票据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合肥志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条全部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应将涉及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天长市粤恒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应一并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耀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晏燕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