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执15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万联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QFQD56(1-1)。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镇江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5CXA3P。
法定代表人:程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夏 靖
审判员 孙小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