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3622号
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430-6号1幢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MPE1T0F。
法定代表人:王连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申请人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140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4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10时10分许,赵建峰驾驶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号重型货车沿德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交叉路口东侧,撞至同向行驶的扈国君驾驶的鲁E××××9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赵建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扈国君无责任。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鲁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就车辆损失数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协商无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单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交本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本次事故的另一车鲁E××××9号车也系我公司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赵建峰上岗证复印件、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被保险人为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9年5月17日10时10分,赵建峰驾驶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号大型汽车,沿德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交叉路口东侧,撞至同向行驶的扈国君驾驶车牌号为鲁E××××9大型汽车尾部,造成赵建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扈国君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6008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鲁E×××××号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应否承担;三、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鲁E×××××号车辆的所有人和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抗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提交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第一受益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将本案车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鲁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0080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报告中扣除的残值金额明显过低,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也应当由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投保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的6008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1200元,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08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6128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东营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账号为9050×××86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67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东营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账号为9050×××86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