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4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MPE1T0F。
法定代表人:王连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勇,男,汉族,1999年10月30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张卫清,被上诉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为600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民法通则》117条第2款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鉴定机构综合车辆损失状况、汽车4S店维修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涉案车辆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被上诉人只是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只是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60080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坏配件供我公司核对,鉴定评估公司认定的配件价格与修理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被上诉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修理单位的购货渠道、零配件包装、发票等予以证实实际进件及更换配件项目的情况。
***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40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41700元;二、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鲁E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被保险人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9年5月17日10时10分,赵建峰驾驶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F××××号大型汽车,沿德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交叉路口东侧,撞至同向行驶的扈国君驾驶车牌号为鲁EF××××大型汽车尾部,造成赵建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扈国君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F××××号车辆损失为6008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鲁EF××××号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应否承担;三、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鲁EF××××号车辆的所有人和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抗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提交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第一受益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将本案车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鲁E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0080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报告中扣除的残值金额明显过低,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也应当由其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投保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F××××号车辆损失为: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的6008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1200元,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008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6128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东营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账号为9050××××6786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67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东营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账号为9050××××6786的账户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确认涉案车辆损失600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采信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认定,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车辆损失情况,为评定车辆损失价值提供科学依据,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车损价值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涉案车辆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提交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费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魏金吉
审 判 员 晋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妮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