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43号

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1307路3061号1幢17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MPE1T0F。

法定代表人:王连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2687323B。

负责人:李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0元、施救费损失3870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81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杨彬彬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1恒润化工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永光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广饶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彬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光无责任。原告为鲁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3004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就车辆损失数额与被告协商无果。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损失清单中的明细存在重复主张,并且单个配件及工时费相比市场价格要高,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E×××××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00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保险人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广饶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9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杨彬彬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1恒润化工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永光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彬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光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75000元。原告提交387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交3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鲁E×××××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应否承担;二、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75000元,被告认为配件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存在重复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的7500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提交的387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000元、施救费38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计923.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栗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