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屹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142号

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1307路3061号1幢17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MPE1T0F。

法定代表人:王连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2687323B。

负责人:李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45元、施救费损失3500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23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22时40分许,郑新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重型货车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在潍坊市寿光市加油站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为鲁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3337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就车辆损失数额与被告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施救费金额过高,需提供施救现场照片及施救车辆的吨位,来证明施救费金额的合理性。需提供施救费明细。二、车辆勘验时,未提供旧件照片,无法证明旧件是否更换,故其司对鉴定金额不予认可。三、车门壳焊接总成散热器、防撞梁、SCR箱总成、电瓶及左侧护栏价格过高,高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可。四、原告需提供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同时需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3337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保险人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8月31日22时40分许,郑新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重型货车在潍坊市寿光市加油站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晶晶于2019年8月31日22时52分许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

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东营市泰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68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鲁E×××××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应否承担;二、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车辆鲁E×××××号发生侧翻事故后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涉案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东营市泰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6845元,被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且鉴定过程中无法提供旧件来证明配件是否更换,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进行,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东营市泰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6845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其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无施救明细,无法证明施救过程中使用了什么样的车辆来进行施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845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345元。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区黄河路分理处账号为16×××68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