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27号。
负责人:李艳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1307路3061号1幢17002。
法定代表人:王连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81870元不予认可,价格过高。2.判令屹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鲁E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偏高,与事实不符;二、屹诚公司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完成纳税义务。
屹诚公司未作答辩。
屹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赔偿屹诚公司车辆损失75000元、施救费损失3870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8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EF××××号车辆在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00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被保险人为屹诚公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9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杨彬彬驾驶屹诚公司所有的鲁EF××××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1恒润化工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永光驾驶冀E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彬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光无责任。经屹诚公司、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F××××号车辆损失为75000元。屹诚公司提交387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屹诚公司提交3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鲁EF××××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多少,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屹诚公司、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F××××号车辆损失为75000元,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认为配件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存在重复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定鲁EF××××号车辆损失为: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的75000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应予赔付。(二)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屹诚公司提交的387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承担。对于屹诚公司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屹诚公司、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000元、施救费38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1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计923.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屹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格和鉴定能力,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果客观。其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车损价值偏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赔偿并不以车辆维修完毕为必要条件。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主张屹诚公司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保东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