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108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元,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2座1008室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N8Y196。
法定代表人:郭土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元,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村公园提升项目处做木工,工资计时,约定460元/天。2021年10月16日上午9点50分,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在使用电锯,由于木板反弹,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到佛山复星禅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单指完全离断,左拇指神经损伤,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住院10天后出院,住院费用被告支付。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辜小波协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65000元,但后来被告仅支付2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273元[医疗费387元,误工费50436元(8391元/月×183天),鉴定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37元,误工费计算按照460元/天。
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承担赔偿的法律义务;2、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并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主动承担责任与原告、原告的雇主辜小波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协议书执行;3、原告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应以协议书为准。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佛山市禅城区××镇××村公园提升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周肇乾,周肇乾又将其中木工工程项目转包给辜小波,辜小波雇请原告***等人一起施工。2021年10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时,被电锯反弹锯伤左手拇指。事故当天,被告员工送原告到佛山复星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左拇指单指完全离断,左拇指神经损伤,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医嘱:住院后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上述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1012.55元、生活用品费89元、陪护费1045元、住院伙食费365.5元,合计22512.05元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自行产生医疗费367元。
2021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辜小波(丙方)、被告员工(甲方)在南庄派出所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书》,约定:1、各方明确:乙方是周肇乾转包给丙方后由丙方雇佣的工人,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2、甲方已为乙方支付了医疗费19694.33元,现甲方再支付乙方各项赔偿金65000元,此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法定相关费用。此款项包含了乙方受伤的全部补偿,无论伤残结果如何,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3、丙方同意在甲方赔偿款中承担5000元。4、甲方于2021年11月5日前支付25000元,所欠40000元待乙方协助配合甲方办理完成保险理赔手续后一周内支付。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
2022年4月19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情评定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54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现场图片、鉴定意见、协议书、转账记录及各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三、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协议书》确认,原告直接受雇于辜小波,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周肇乾后,周肇乾又转包给辜小波,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7元。至于原告提交的门诊预交金单据,没有病历佐证,也并非正式医疗发票,不予确认;外购药缺乏医嘱证明,不予确认。
2、误工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伤致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上门诊治疗一天,误工时间为4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零三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未能提供受伤前一年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参照2022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年收入9393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46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93933元/年÷365天×41天=10551.38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8周岁,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854元/年×20年×10%=109708元。
4、鉴定费25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伤残程度,原告主张4000元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7166.38元。
三、协议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声称因不识字,不清楚协议内容。该协议系在派出所组织下进行的协商,不存在胁迫情形。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夫妻认真阅读协议,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不清楚协议内容情况下而签名确认,且在协议签订后持协议书拍照,并于当天收取被告25000元首期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清楚协议内容,其声称不识字、不清楚协议内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仅对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已自愿承担总共87512.05元(22512.05元+65000元),结合原告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协助配合被告办理完成保险理赔手续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余款40000元。
综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