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108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元,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2座1008室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N8Y196。
法定代表人:郭土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元,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村公园提升项目处做木工,工资计时,约定460元/天。2021年10月16日上午9点50分,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在使用电锯,由于木板反弹,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到佛山复星禅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单指完全离断,左拇指神经损伤,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住院10天后出院,住院费用被告支付。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辜小波协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65000元,但后来被告仅支付2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273元[医疗费387元,误工费50436元(8391元/月×183天),鉴定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37元,误工费计算按照460元/天。
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承担赔偿的法律义务;2、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并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主动承担责任与原告、原告的雇主辜小波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协议书执行;3、原告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应以协议书为准。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佛山市禅城区××镇××村公园提升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周肇乾,周肇乾又将其中木工工程项目转包给辜小波,辜小波雇请原告***等人一起施工。2021年10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时,被电锯反弹锯伤左手拇指。事故当天,被告员工送原告到佛山复星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左拇指单指完全离断,左拇指神经损伤,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医嘱:住院后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上述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1012.55元、生活用品费89元、陪护费1045元、住院伙食费365.5元,合计22512.05元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自行产生医疗费367元。
2021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辜小波(丙方)、被告员工(甲方)在南庄派出所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书》,约定:1、各方明确:乙方是周肇乾转包给丙方后由丙方雇佣的工人,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2、甲方已为乙方支付了医疗费19694.33元,现甲方再支付乙方各项赔偿金65000元,此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法定相关费用。此款项包含了乙方受伤的全部补偿,无论伤残结果如何,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3、丙方同意在甲方赔偿款中承担5000元。4、甲方于2021年11月5日前支付25000元,所欠40000元待乙方协助配合甲方办理完成保险理赔手续后一周内支付。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
2022年4月19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情评定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54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现场图片、鉴定意见、协议书、转账记录及各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三、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协议书》确认,原告直接受雇于辜小波,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周肇乾后,周肇乾又转包给辜小波,被告广东烽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7元。至于原告提交的门诊预交金单据,没有病历佐证,也并非正式医疗发票,不予确认;外购药缺乏医嘱证明,不予确认。
2、误工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伤致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上门诊治疗一天,误工时间为4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零三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未能提供受伤前一年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参照2022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年收入9393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46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93933元/年÷365天×41天=10551.38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8周岁,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854元/年×20年×10%=109708元。
4、鉴定费25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伤残程度,原告主张4000元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7166.38元。
三、协议书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声称因不识字,不清楚协议内容。该协议系在派出所组织下进行的协商,不存在胁迫情形。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夫妻认真阅读协议,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不清楚协议内容情况下而签名确认,且在协议签订后持协议书拍照,并于当天收取被告25000元首期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清楚协议内容,其声称不识字、不清楚协议内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仅对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已自愿承担总共87512.05元(22512.05元+65000元),结合原告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协助配合被告办理完成保险理赔手续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余款40000元。
综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