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樊超群、夏海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拥军路长城花园八单元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85X1。
法定代表人:肖玉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新合,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官大村大师组,注册号:522421600252855。
经营者:徐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龙凤村2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恒达公司”)、原审被告王新合、原审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恒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959号民事判决及《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认定涉案租金的承担主体是恒达公司,恒达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判决超出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况。4、陈建国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遗漏了陈建国为本案当事人。5、***在与陈建国签订合同后,各方举证证实了项目先由***组织施工,后由***施工,***对陈建国和***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并不知晓,***已经领走了全部工程款,总额和***递交清单总额相差几十万元之多,足够证实了恒达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串通,欺诈行为已侵占了***的权益。6、一审法院在此案的审理中,损害了***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7、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于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公司现场责人陈建国管理混乱,未依法管理的原因,导致计算租赁期限延长而增加了租金,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违约金,是陈建国管理工作的随意性所致,不属于合理损失,不应由***承担。8、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本案追偿的对象,***与***也没有合伙关系。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达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与恒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恒达公司对***没有请求权。恒达公司向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建筑用钢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恒达公司租赁建筑物资用于本案工程,其利益基础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玉贤与陈建国合伙挂靠省建六公司名义实施本案工程,故钢管租赁用于本案工程。2、从使用租赁物资的利益归属上,***所得劳务费中不包含承担租赁物资的租金,故在本案中不应负担租金。本案工程搭设外架的钢管等物资的租赁,相应租赁费计入该项工程的建筑成本,由精神病医院支付给贵州省建六公司,贵州省建六公司提取相应挂靠费用后,又转支付给挂靠人陈建国,陈建国应支付给***的劳务费用中并不包含该项租赁费。***在***放弃工程后,独立完成的工程劳务与***不是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陈建国订立的相关合同、协议对***没有约束力,不应作为认定***负担本案租赁费用的依据。3、工程结束后,川恒达公司未如期归还租赁物,导致计算租赁的期限延长而增加的租金、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违约金,是其作为出租人的过错所致,不属于合理租金义务。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不是恒达公司。2、恒达公司未与第三方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没有得到恒达公司委托,因此,所产生的租赁费,恒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查清的事实,可以证明受益人和实际使用人系***和***,而根据***和陈建国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辅材是由承包方***、***负责,恒达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与泰发租赁站结算后,已实际支付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金、赔偿款和违约金等共计487,964.83元,该笔资金应由***、***、王新合连带赔付给恒达公司。
原审被告王新合辩称,对***和***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新合连带偿还恒达公司代其向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支付的租金、违约金、赔偿物资款487,964.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新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毕节市精神病院重建主体工程,任用陈建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肖玉贤(2014年6月10日以后系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恒达公司)合伙实际施工。2012年7月27日、10月31日,陈建国先后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包括该工程土建所有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工具、人工及管理人员工资。2012年12月5日,***以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经办人,约定向第三人租赁钢管等物资用于前述工程。在租赁了前述材料后,***实际施工了一段时间,后来由其合伙人***继续组织施工。后来因欠付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第三人将恒达公司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渝0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达公司支付本案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费269,368.43元,并要求恒达建筑公司三天内退还租赁物资钢管5418.4米、扣件8867套、顶托290套,若不能退还应予赔偿,该判决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959,维持而生效。恒达公司因该租赁合同关系承担债务而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了第三人泰发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487,96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查明,陈建国代表涉案工程中标承建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10月31日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及经手人于2012年12月5日以恒达公司前身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前述合同关系可看出,毕节市川滇建筑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其已经因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系向第三人承担了租赁债务,其已经承担了的债务应由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负担。***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经手人以川滇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应当对因施工而产生的包括周转材料租赁债务等附属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恒达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还查明:2012年10月,陈建国与***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贵州省省建六公司毕节精神病院项目工程部陈建国经理和***签订毕节精神病院工程项目承建,但由于***长期不到工地,陈建国于2012年10月通知***合伙人***到项目工地办公室开会决定由***接管此项工程。会议决定,涉及此工程的收尾工作及一切事务全权由***同志负责。”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看出,***认可与***合伙施工本案工程的事实。在本案庭后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涉案工程先承包给***,后承包给***以及在***施工时仍然使用涉案租赁物,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2593号判决也查明部分租赁物的交接及租金结算也是***所为,且(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案已判决贵州省建工集团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因此***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应对本案租赁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恒达公司要求***、***连带偿还其已向第三人承担的租赁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新合曾经承包经营过川滇建筑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新合与本案工程及租赁合同有关,故恒达公司要求被告王新合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2593号案判决: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费269,368.43元,三天内退还租赁物资钢管5418.4米、扣件8867套、顶托290套,逾期未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30元/套)予以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钢管70元/吨/月(260米1吨)、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从2017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维持原判生效。原告因未按判决确认期限返还第三人租赁物导致赔偿:86,694.4元(钢管赔偿)+53,202元(扣件赔偿)+8,700元(顶托赔偿)=148,596.40元,再加上根据判决确定的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计算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6日租金共计约13,521.13元、违约金53,000元。综上: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折合金额合计269,368.43元+148,596.40+13,521.13元+53,000元=484,485.96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第三人泰发租赁站租金及赔偿费等费用487,964元,该金额超出生效判决确认款项给付3,478.04元,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484,485.96元;二、驳回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陈建国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也是由***承包的;2、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陈建国和***所结算,***并未结算到工程款;3、邮寄给贵州省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书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但是***没有收到工程款。恒达公司认可***提交的前述三份证据,但认为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是***和***共同承包的;***认可***提交的三份证据,并认可收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王新合称不清楚***提交的证据;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已经由恒达公司在一审中举证,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建国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毕节市精神病院后勤楼、住院部、医技楼、综合楼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2年12月5日与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加盖有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恒达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印章。后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的钢管、扣件、顶托,是由***签收和实际使用,并由***联系归还。***因故中止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陈建国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接手***承包案涉工程,***入场后继续使用***尚未归还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并继续签收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出租的钢管、扣件、顶托。***与陈建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至***接手案涉工程前,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收取,后经***提起诉讼,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贵州建筑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赔偿恒达公司因履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七星关泰发租赁站支付的现金484,485.96元。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恒达公司名义与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受恒达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且***是案涉毕节市精神病院后勤楼、住院部、医技楼、综合楼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恒达公司并不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取利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名义承租人虽是恒达公司,但实际承租人是***,故恒达公司没有义务归还***从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承租的钢管、顶托、扣件并承担租赁费用。因***怠于履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一审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判令由恒达公司向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恒达公司因执行生效判决,已向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支付了484,485.96元,***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应当将该款返还恒达公司。
***接手案涉工程后,继续使用***从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的钢管、顶托、扣件,并按照***与七星关区泰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继续接收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交付的钢管、顶托、扣件,***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租赁费并向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结合***在其与陈建国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自认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案涉毕节市精神病院后勤楼、住院部、医技楼、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在***与陈建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均是由***与陈建国结算的事实,以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确认***系案涉毕节市精神病院后勤楼、住院部、医技楼、综合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认定***与***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一审判决***、***共同向恒达公司返还484,485.96元正确。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向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恒达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向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实际支付了484,485.96元,恒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新合偿还恒达公司代其支付给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费、物资款共计487,964.83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支付恒达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484,485.96元,并未超出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七星关泰发公司诉与恒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相同,恒达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前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陈建国”的签名系***代签,陈建国并不认可委托或授权***代签,且根据***与陈建国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陈建国并不负责案涉工程建设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辅材,故陈建国不应向恒达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和***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上诉人***负担6136元,上诉人***负担6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唐 琳
审 判 员 刘光全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 珊
书 记 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