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新合、樊超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6313号
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拥军路长城花园八单元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85X1。
法定代表人:肖玉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系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群,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官大村大师组,注册号:522421600252855。
经营者:徐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审理的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群,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被告***、***、**群,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支付的租金、违约金、赔偿物资款487,964.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毕节市精神病院项目工程,2012年10月,项目负责人陈建国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群,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5日,被告***、**群因需要租赁建筑辅助材料,以**群为经办人以川滇建筑公司(现变更为原告名称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第三人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由于被告***、**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及退还物资,导致第三人向重庆市璧山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并退还物资。原告认为,因该租赁合同原告不知道也未授权委托被告**群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川滇公司的印章一直是被告***管理。根据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群连带承担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义务,现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我盖的这个川滇建筑公司的章是陈建国(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从我手下不知是谁的手中拿去盖的,钢管也是陈建国租赁的,他也是涉案工程的第二甲方,其他的我不清楚。印章是川滇建筑公司给我的,是因为我承包经营川滇公司,承包期满后,印章就叫我放到我的办公室,以后来拿,什么时候拿走的我不清楚。当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时印章在我的办公室,但是办公室已经属于废弃状态,盖章的时候我告诉陈建国印章在什么地方他就自己拿去盖,当时印章管理不严格。
被告**群辩称:涉案租金的承担责任主体重庆市、璧山区两级法院已经判决认定了,我只是涉案合同的经手人。钢管是我经手去拖的,用在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公司的工地上,其他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接手工地的时候,就看到钢管在工地上,陈建国叫我继续使用。
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原告起诉的欠我们的租赁款项属实,现在判决已经生效,正在申请执行。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按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支付了我们租金及赔偿款、违约金487964.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毕节市精神病院重建主体工程,任用陈建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肖玉贤(2014年6月10日以后系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本案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伙实际施工。2012年7月27日、10月31日,陈建国先后与被告**群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群,包括该工程土建所有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工具、人工及管理人员工资。2012年12月5日,被告**群以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群为经办人,约定向第三人租赁钢管等物资用于前述工程。在租赁了前述材料后,**群实际施工了一段时间,后来由其合伙人被告***继续组织施工。后来因欠付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第三人将本案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渝0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费269368.43元,并要求恒达建筑公司三天内退还租赁物资钢管5418.4米、扣件8867套、顶托290套,若不能退还应予赔偿。现该判决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而生效。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租赁合同关系承担债务而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了第三人泰发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487964.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第三人的款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查明,陈建国代表涉案工程中标承建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10月31日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群。本案中,**群作为实际施工人及经手人于2012年12月5日以原告前身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前述合同关系可看出,毕节市川滇建筑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其已经因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系向第三人承担了租赁债务,其已经承担了的债务应由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负担。**群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经手人以川滇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应当对因施工而产生的包括周转材料租赁债务等附属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群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还查明:2012年10月,陈建国与***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贵州省省建六公司毕节精神病院项目工程部陈建国经理和**群签订毕节精神病院工程项目承建,但由于**群长期不到工地,陈建国于2012年10月通知**群合伙人***到项目工地办公室开会决定由***接管此项工程。会议决定,涉及此工程的收尾工作及一切事务全权由***同志负责。”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看出,被告***认可与**群合伙施工本案工程的事实。在本案庭后调查笔录中被告***也承认涉案工程先承包给**群,后承包给***以及在***施工时仍然使用涉案租赁物,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2593号判决也查明部分租赁物的交接及租金结算也是***所为,且(2017)黔0502民初4235号案已判决贵州省建工集团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因此***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应对本案租赁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群、***连带偿还其已向第三人承担的租赁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曾经承包经营过川滇建筑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工程及租赁合同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2593号案判决: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第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租赁费269368.43元,三天内退还租赁物资钢管5418.4米、扣件8867套、顶托290套,逾期未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30元/套)予以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钢管70元/吨/月(260米1吨)、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从2017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维持原判生效。原告因未按判决确认期限返还第三人租赁物导致赔偿:86694.4元(钢管赔偿)+53202元(扣件赔偿)+8700元(顶托赔偿)=148596.40元,再加上根据判决确定的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计算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7月26日租金共计约13521.13元、违约金53000元。综上: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折合金额合计269368.43元+148596.40+13521.13元+53000元=484485.96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第三人泰发租赁站租金及赔偿费等费用487964元,该金额超出生效判决确认款项给付3478.0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484485.9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