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与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4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兴隆佳园1幢1单元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85X1。
法定代表人:肖玉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骏,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官大村大师组,注册号522421600252855。
经营者:徐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以下简称泰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骏和被上诉人泰发租赁站的经营者徐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泰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发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恒达建司与泰发租赁站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恒达建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向泰发租赁站支付租金、维护费和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3、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约定了涉案工程所需物资均由***自行负责,故涉案租赁合同所租用的物资系***租赁并使用,泰发租赁站也认可其收到的50000元租金系***支付,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泰发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了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泰发租赁站和恒达建司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且涉案工程也是由恒达建司承建,租赁物资也用于了涉案工程,故恒达建司应承担本合同责任。
泰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泰发租赁站与恒达建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恒达建司、***支付泰发租赁站截止2017年4月7日尚欠泰发租赁站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269368.43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恒达建司、***立即退还泰发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5418.4米、扣件8867套、顶托290套),其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从2017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租单价执行至退还货物赔清为止,对不能退还的物资按合同约定价格(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30元/套)进行赔偿;四、判令恒达建司、***承担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等款的违约金60000元;五、判令恒达建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毕节市精神病医院新建工程时,***作为经手人以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合同乙方、承租方)与泰发租赁站(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泰发租赁站印章,徐帅在合同上签了字,陈建国以乙方负责人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中双方对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按租金结算明细表所欠金额由乙方向甲方一次交付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每日加收所欠金额1%的违约金,其中钢管按70元/吨.月、扣件按0.007元/套.天、顶托按0.05元/套.天计算租金,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合同签订后,泰发租赁站按约履行了合同,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租金。2016年12月2日,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7日,扣除已支付租金50000元后,恒达建司尚欠泰发租赁站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269368.43元,尚未退还的钢管为5418.4米、扣件8867套、顶托290套。对于违约金,泰发租赁站已主动降低为所欠租金的20%,并请求法院酌情主张。
一审庭审中,泰发租赁站陈述胡家发、***、夏海英为恒达建司的材料员,陈建国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恒达建司陈述***是公司劳务分包人,陈建国是项目负责人,不认识胡家发、夏海英。在泰发租赁站出具的18张发货单中,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23日共7张由***签字确认,2013年2月28日1张由夏海英签字确认,2013年3月8日至3月21日共6张由***确认,2013年9月21日至10月6日共4张由胡家发确认。在泰发租赁站出具的22张租金结算表中,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9张由***签字确认,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6张由夏海英确认,2014年2月28日至6月30日共5张由胡家发确认,2014年7月31日1张由***确认。在每一张租金结算表中,均注明了本月未退租赁物数量,在下月租金结算表中减去退还数量后注明为下月续租租赁物数量。22张租金结算表相邻月份之间未退、续租租赁物数量能够前后印证。恒达建司在庭审中还出示了分包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公司劳务已经分包给了***,周转材料的辅材费用应由***承担。泰发租赁站质证后认为,对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恒达建司的内部协议自己不清楚。
同时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给恒达建司邮寄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恒达建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收,2017年5月12日,恒达建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该异议恒达建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庭审时已释明对其管辖权异议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个,一个是泰发租赁站是否与恒达建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恒达建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乙方加盖了毕节市川滇建设工程公司公章,该公章虽与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比少了“有限”二字,但本案所涉工程确为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又用到了毕节市精神病医院新建工程工地上,恒达建司对***、陈建国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又认可;对于恒达建司出示的三份分包合同复印件,泰发租赁站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协议内容又不为泰发租赁站知晓;故泰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陈建国可以代表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泰发租赁站与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毕节市川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恒达建司,故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恒达建司承担。
对于第二个焦点,泰发租赁站、恒达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订立后,泰发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恒达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恒达建司同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恒达建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泰发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恒达建司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下欠租金、维修费等的具体金额,虽然泰发租赁站出示的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并不全为经办人***所签,但是22张租金结算表相邻月份之间未退、续租租赁物数量前后能够印证,***在2014年7月31日在内的10张租金结算表上签了字,其前面9张和最后1张共10张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涵盖了前面的租赁物资,可以理解为对胡家发、夏海英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等进行了确认。故对泰发租赁站起诉的金额法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4月7日,扣除已给付租金后,恒达建司尚欠泰发租赁站租金、维修费等为269368.43元。对于未退还租赁物的退还、赔偿问题,恒达建司应及时退还。对于不能退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对于违约金,因恒达建司尚欠租金等金额为269368.43元,一审法院酌情按其20%主张,计5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与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毕节市川滇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截止2017年4月7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269368.43元;三、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钢管5418.4米、扣件8867套、顶托290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7日)。逾期未退按合同约定价格(钢管按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30元/套)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按70元/吨.月、扣件按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按0.05元/套.天)从2017年4月8日计算租金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违约金53000元。五、驳回七星关区泰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恒达建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才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未予审查,现二审阶段也不予审查。
关于恒达建司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虽然恒达建司认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务分包人,租赁物资系***实际租用和使用,故应由***承担该合同责任,但本院认为,恒达建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对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对***为其工程劳务分包人的身份也无异议,恒达建司应当清楚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其通过加盖印章的行为向泰发租赁站表明了***对外的身份系代表该公司,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泰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恒达建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恒达建司应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向泰发租赁站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53元,由贵州省毕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审 判 员  余彦龙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梦云